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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05號原 告 蔡雅雯訴訟代理人 趙品鈞

翟國良被 告 王榮才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被 告 王茂林訴訟代理人 王翔慶被 告 王秋云

高誌嶸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茂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門牌號碼新店區屈尺路161號、161之5號、161之6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各稱161號、161之5號、161之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王榮才為1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秋云、高誌嶸(下稱王秋云2人)為161之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茂林為161之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以前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拆除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王榮才應將161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王榮才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08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秋云2人應將161之5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王秋云2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50,4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08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茂林應將161之6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王茂林並應給付原告85,6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08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王榮才則以:伊非161號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使用161號房屋。縱認原告主張有據,161號房屋存在多年,土地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房屋占有使用土地,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王秋云2人則以:161之5號房屋非伊等所有,伊等亦未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王茂林則以:161之6號房屋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且伊並非161之6號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王榮才、王秋云2人、王茂林依序為161號、161之5號、161之6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據此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均否認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課稅明細表記載王榮才為納稅義務人,台灣電

力公司161號2樓申請用電資料記載用戶名為王榮才,可證明161號房屋係由王榮才為事實上處權人云云,並援引課稅明細表(本院卷第95頁),及提出翻拍之契約用電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5頁)。然稅捐機關就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設置房屋稅籍資料,其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用電申請人亦非必然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王榮才為16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原告主張王秋云2人為161之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無

非以:伊曾電話詢問王榮才,王榮才表示161之5房屋現行使用者為王秋云2人等情為據(本院卷第267頁)。惟王秋云2人縱為161之5號房屋之使用者,亦非必然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就主張王秋云2人為161之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舉證,其主張自非可採。

㈣原告雖以課稅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109頁),主張王茂林為

161之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房屋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稅捐機關便利課稅所設,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業如前述。原告徒以稅捐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主張王茂林為161之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有據。

㈤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王榮才、王秋云2人、王茂林分別為161號、161之5號、161之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原告以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占有土地,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榮才將161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202,7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08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王秋云2人將161之5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連帶給付原告150,4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08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王茂林將161之6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85,6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08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