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06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吳秉鴻巫智帆張道恩被 告 陶菊

張惠蘭何玉美馮菊英龍銀香梁慧萍李敏華李其英王朱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被告,應分別將其編號對應「占用房號」欄所示宿舍房間,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被告(除被告陶菊外),應分別將其戶籍,自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國軍不動產编號為AA000000-000,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名稱為「大我新舍」大義樓)建物遷出。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編號對應「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騰空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宿舍房間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宿舍房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月給付金錢」欄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告分別負擔百分之11。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主文第一項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各被告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三「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主文第三項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各被告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梁慧萍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0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1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國軍不動產编號為AA000000-000,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名稱為「大我新舍」大義樓)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原係配住予國軍「單身退員」即借用予退役軍、士官居住使用之宿舍,被告均為有關退員之遺孀,非屬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三、(一)、2」之安置人員。依國防部頒布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陸、三、(一)」規定,遺孀應於退員亡故後6個月內遷出,且依系爭處理原則「拾、二、(四)、1」規定,應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前清空房間與原告,完成點交。

(二)詎被告未依限遷出,迄今仍無權占用附表一「占用房號」欄所示宿舍房間(各被告均為2間),並設籍其中(除被告陶菊外),妨害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無權占用之宿舍房間,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另因被告無權占有宿舍房間多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房號」欄所示宿舍房間,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除陶菊外)應分別將其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

3.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9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即113年8月31日)至遷讓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8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陶菊:被告自與其配偶結婚以後就一直住在系爭建物,配偶表示系爭建物可以住到老。配偶過世大概有10年了,這10年間都住在108、110號房。

(二)被告張惠蘭:被告符合系爭處理原則「陸、三、(二)、2」之第二級退員遺孀暫留條件,且每年均有依原告要求提交資料。被告靠打工過日,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原告,不同意遷出,被告與其配偶結婚時,配偶就說可以一直住系爭建物到死,不靠這個靠什麼,被告已經71歲了,在系爭建物居住

20、30年了。

(三)被告何玉美:被告沒有在上班,身體有開刀過,已住在系爭建物29年了,配偶過世16年了,曾說可以在系爭建物過平淡的日子,被告沒有辦法接受遷出跟遷戶籍,不知道戶籍要遷到哪裡,且被告雙親都已過世。

(四)被告馮菊英:被告沒有錢,也沒辦法遷出,戶籍遷出也不行,金錢賠償也沒辦法,都是打零工生活,結婚後就住在系爭建物,照顧配偶10幾年,配偶說這個房子我住那裡你就跟著住,可以住到被告過世。

(五)被告龍銀香:被告有住大義樓249號房,不接受原告所有請求。被告跟配偶結婚時就住在那裡,住了十多年後配偶走了,也沒有人說不能住,現在突然講不讓被告住,被告錢也不夠租外面房子,被告照顧配偶生病多年,住在那裡是應該的,被告80幾歲,叫被告搬出去要搬到哪裡。被告沒有親戚跟朋友。

(六)被告李敏華:被告符合系爭處理原則「陸、三、(二)、2」之第二級退員遺孀暫留條件,不能接受金錢賠償、遷出戶籍跟遷出房子之請求。被告現在74歲,身體不好,是中低收入,沒有在臺親人,被告與配偶結婚後就住在系爭建物,配偶說可以住一輩子沒有問題。

(七)被告李其英:原告每項請求都不能接受。被告與配偶結婚以後就住在系爭建物,已經住超過十年了。

(八)被告王朱蓮:被告沒有上班沒有錢,身體也都是病,原告每項請求都不能接受,被告與配偶結婚後就住在系爭建物,配偶叫被告照顧他,讓被告住在宿舍住到死。

(九)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梁慧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物權,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而言。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未登記亦難謂其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對他人之物主張非無權占有,應就其占有之權源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合先說明。

(二)經查,

1.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表一「占用房號」欄所示房間及設籍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07、308、19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07、308、193地號)、地籍圖謄本(307、308、193地號)、房建屋清冊、房建物坐落基地清冊、土地清冊、地圖、台北吳興郵局113年1月15日存證號碼第000043號存證信函、台北吳興郵局108年6月28日存證號碼第577號存證信函、台北吳興郵局111年11月28日存證號碼第473號存證信函、台北吳興郵局113年1月15日存證號碼第000042號存證信函、台北吳興郵局113年1月15日存證號碼第000036號存證信函、台北吳興郵局111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台北吳興郵局113年1月15日存證號碼第000039號存證信函、台北吳興郵局113年1月16日存證號碼第000061號存證信函、台北吳興郵局111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搬遷公告等件為證。其中,房建物坐落基地清冊就系爭建物記載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地上物管理機關為原告(本院卷第75頁),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者,依上揭判決意旨,堪認原告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2.被告梁慧萍部分:被告梁慧萍對原告主張之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行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137、157、203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梁慧萍無權占用等語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梁慧萍騰空返還所占用房間,並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認有理。

3.被告陶菊、張惠蘭、何玉美、馮菊英、龍銀香、李敏華、李其英、王朱蓮部分:

(1)此部分被告雖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但依上揭說明,應由其等先就占用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作業規定「三、(一)」規定:「三、人員管理(制):(一)、借住對象:…2、軍、士官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單身者。…(五)、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俾維他人權益與居住環境安寧」(本院卷第41頁),系爭處理原則「肆、一、(二)」規定:「符合借住條件人員:單身退員。未符合借住條件人員依身分分級管理,區分條件如下:…(二)第二級退員遺孀:1、具中華民國國籍。2、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3、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僅取得居留證。」(本院卷第45頁),可知系爭建物是國防部提供予單身退伍人員借住之宿舍,且借住之退伍人員於結婚時,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亦禁止將其配偶、眷屬安置於系爭建物。而本件被告均為國軍退員之配偶,各該配偶均已過世之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均屬系爭處理原則所列「第二級退員遺孀」,且未符借住資格。

(3)被告張惠蘭、李敏華固辯稱其符合系爭處理原則「陸、三、

(二)、2」之第二級退員遺孀暫留條件等語,但依「拾、二」規定「違占人員處理期程:…第二級遺孀:(一)公告通知:110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間,各單位於退舍完成公告及逐戶通知,要求退員遺孀繳交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個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持居留證者提供個人財產證明)、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文件,並由該住員自行提供一等親以內之親(家)屬新式戶口名簿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等文件,由連絡人統一收取審查;期間拒絕繳交相關證明文件者,均列為未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處置。(二)資料審查:110年2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由連絡人配合退舍服務及訪視時機,收繳相關證明文件並審查。(三)切結書簽立:經確認符合暫時留住人員,應由列管單位繕造清冊,簽奉主官核定後,管制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切結書簽立(如附件4),由列管單位彙整後,於110年6月30日送交法院公證,以利後續可強制執行。(四)未符暫時留住人員遷出期:1、11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經資料蒐整後,屬未符暫時留住人員,應於期限內清空房間,並與列管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戶籍謄本後遷出退舍。」(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知其等仍須先通過「資料審查」暨辦理「切結書簽立」程序,但被告張惠蘭、李敏華就其有何完成切結書程序之事實,並無舉證,尚難認其主張其符暫時留住人員資格等語為可採。至於其他被告辯稱其配偶曾告以得一直住部分,就其配偶有何授權「一直住」之法律依據,並無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有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應認可採。

(3)依上,原告請求此部分被告騰空返還所占用房間,並將戶籍自系爭建物中遷出(不包括陶菊,本院卷第196頁),另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1.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此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並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在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內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意旨參見)。另107年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後,該法第6條明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2.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建物附近租金行情之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屋齡介於42年至51年間者,租金最低為每月每平方公尺299元(3.9萬元/13047平方公尺=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等占用11.57平方公尺房間二間之事實,均未爭執,如以上述行情最低價格租用相同11.57平方公尺房間二間,月租金應為6,919元;再審酌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被告占用面積比例等等資料計算後,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30日至113年8月30日止占用宿舍房間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88,296元,即相當於每月1,472元,約為上揭實價登記租金價格之五分之一,並參酌系爭建物係於80年7月1日興建完工,為屋齡約34年之加強磚造地上5層樓建築物,有房建物清冊坐落基地清冊、土地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7頁),且系爭建物臨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道路,附近為富陽自然生態公園、黎和生態公園、臺北市立殯儀館(博愛館),非工商繁榮區域之情形,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GOOGLE地圖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219頁),認原告就較新之建物請求較舊建物最低租金五分之一程度之金額,尚屬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建物前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月給付金錢」欄所示之金額,應予許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就上述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各被告均為88,296元)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起訴日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宿舍房間騰空返還,請求被告(不包括被告陶菊)將其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按月給付」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及職權,酌定反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一,被告占用房間、有關金額對照表。

附表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附表三,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