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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1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王凱正(即王陳文英之繼承人)

王韶黎(Wang,Charles-Louis)(即王陳文英之繼承人)

王菡瑀(即王陳文英之繼承人)

王絜詩(Wang,Cecile)(即王陳文英之繼承人)

王子杰(即王陳文英之繼承人)

王士宜(即王陳文英之繼承人)

王順絹(Wang,Sun-Chuan)(即王陳文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北金職字第112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5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製作分配表之次序3執行費4,000元、次序6分配金額5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相關事宜,經台灣金服公司以112年度北金職字第11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作成112年度北金職字第112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521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12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嗣於同年12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12月9日具狀向台灣金服公司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訴外人鄭晴之業已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002號債權

憑證,鄭晴之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75,281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並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鄭晴之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10月30日就執行拍賣所得金額763,830元作成系爭分配表,將次序3執行費4,000元、次序6分配金額50萬元分配予系爭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被繼承人王陳文英,王陳文英已於75年3月18日死亡,由被告王凱正、王韶黎、王菡瑀、王絜詩、王子杰、王世宜、王順絹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王陳文英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存續期間68年8月11日至69年8月10日、清償日期69年8月1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僅至69年8月10日,迄今已逾40年以上,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民法第881條之15所定除斥期間,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又被告並未就該筆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依法應不得受有分配,故系爭分配表之次序3執行費4,000元及次序6分配金額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台灣金服公司112年度北金職字第112號(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785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30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之次序3執行費4,000元、次序6分配金額5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應適用普通抵押權之相關規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王陳文英為系爭土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於68年8月1

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存續期間自68年8月11日至69年8月10日,清償日期為69年8月10日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王陳文英於75年3月18日死亡,被告王凱正、王韶黎、王菡瑀、王絜詩、王子杰、王世宜、王順絹為其繼承人。又原告於112年間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0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鄭晴之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台灣金服公司以112年度北金職字第11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相關事宜,經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10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王陳文英所受分配為次序3執行費4,000元及次序6分配金額50萬元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王陳文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3日函文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影本掃描檔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予信實。

㈢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68年8月11日至69年8

月10日止,於69年8月10日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明定以69年8月10日為清償日,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自69年8月10日起算15年時效,已於84年8月10日時效消滅完成,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王陳文英於75年3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89年8月10日前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逾5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自無從於系爭分配表列為第2順位優先債權而受分配,故原告主張王陳文英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4,000元及次序6分配金額5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台灣金服公司112年度北金職字第112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弟785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30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之次序3執行費4,000元、次序6分配金額5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