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張淑芳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宋建誼律師被 告 張黃慶娥
張淑卿 住同上(張鴻鈞張淑蘭被 告 葉佳照
葉芙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複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被 告 葉祐廷訴訟代理人 應月嬌被 告 葉炯辰
張麗蘭林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准予分割如附表三、附表四及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9日大安土字第04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起訴時原以共有人張黃慶娥、張鴻鈞、張淑蘭、張淑卿、張麗蘭、葉佳照、葉芙蓉、葉祐廷、葉炯辰為被告,聲明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嗣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林威因判決移轉成為共有人,原告乃追加林威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兩造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又被告張黃慶娥、張鴻鈞、張淑蘭、張淑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為兩造先人張燦、葉彭秀英分別購買而共有,各自所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嗣兩造因繼承、判決等輾轉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上並有被告葉佳照、葉芙蓉、葉祐廷、葉炯辰公同共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17-1號建物)。兩造間長年來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各自管理及使用收益其所有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以祖先及父字輩上一代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方式,及現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項,准予分割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9日大安土字第04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土地及甲乙部分建物分歸原告、被告張黃慶娥、張鴻鈞、張淑蘭、張淑卿、張麗蘭、林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及丙部分建物分歸被告葉佳照、葉芙蓉、葉祐廷、葉炯辰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葉祐廷、葉炯辰: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分割方案如附表三、四及附圖所示等語。
㈡葉佳照、葉芙蓉:兩造間自長年來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各
自管理及使用收益其所有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即葉家係管理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右半部分,張家係管理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左半部分,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未予干涉,是兩造間就各自管領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左右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至17-1號建物僅係葉彭秀英管理及使用收益之系爭建物右半部分所增建之木造半閣樓,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進出需經由系爭建物右半部分之出入口,係屬系爭建物右半部分之附屬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宜應考量現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三、四及附圖所示等語。
㈢張麗蘭、林威:同意依現有之使用狀況為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四及附圖所示等語。
㈣張黃慶娥、張鴻鈞、張淑蘭、張淑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各共有人間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載,且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四及附圖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A部分土地及甲乙部分建物分歸原告、被告張黃慶娥、張鴻鈞、張淑蘭、張淑卿、張麗蘭、林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及丙部分建物分歸被告葉佳照、葉芙蓉、葉祐廷、葉炯辰分別共有,被告等人亦均同意以附表三、四及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和建物,顯見被告等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建物依附表
三、四及附圖所示之方案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目前使用情形為原告、被告張黃慶娥、張鴻鈞、張淑蘭、張淑卿、張麗蘭、林威管理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左半部分,相對應於附圖編號A、甲、乙部分;被告葉佳照、葉芙蓉、葉祐廷、葉炯辰係管理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右半部分,相對應於附圖編號B、丙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葉祐廷提出之使用現況照片在卷(見本院卷107至108頁)足稽,堪認為真實。而本院參酌兩造對按附表三、四及附圖所示之土地、建物分割方式已無爭議,是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建物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分割方式,應以附表三、四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依附表三、四及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建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一: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張淑芳 1/30 2 張黃慶娥 17/60 3 張鴻鈞 1/30 4 張淑卿 1/30 5 張淑蘭 1/30 6 張麗蘭 1/30 7 葉佳照 1/6 8 葉芙蓉 1/6 9 葉祐廷 1/12 10 葉炯辰 1/12 11 林威 1/20
附表二: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張淑芳 1/30 2 張黃慶娥 17/60 3 張鴻鈞 1/30 4 張淑卿 1/30 5 張淑蘭 1/30 6 張麗蘭 1/30 7 葉佳照 1/6 8 葉芙蓉 1/6 9 葉祐廷 1/12 10 葉炯辰 1/12 11 林威 1/20
附表三:按附圖分割後,兩造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A 張淑芳 1/15 張黃慶娥 17/30 張鴻鈞 1/15 張淑卿 1/15 張淑蘭 1/15 張麗蘭 1/15 林威 1/10 附圖所示編號B 葉佳照 1/3 葉芙蓉 1/3 葉祐廷 1/6 葉炯辰 1/6附表四:按附圖分割後,兩造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甲及乙 張淑芳 1/15 張黃慶娥 17/30 張鴻鈞 1/15 張淑卿 1/15 張淑蘭 1/15 張麗蘭 1/15 林威 1/10 附圖所示編號丙 葉佳照 1/3 葉芙蓉 1/3 葉祐廷 1/6 葉炯辰 1/6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1 張淑芳 1/30 2 張黃慶娥 17/60 3 張鴻鈞 1/30 4 張淑卿 1/30 5 張淑蘭 1/30 6 張麗蘭 1/30 7 葉佳照 1/6 8 葉芙蓉 1/6 9 葉祐廷 1/12 10 葉炯辰 1/12 11 林威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