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41號原 告 李致毅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批踢踢實業坊法定代理人 許哲仁被 告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欽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張德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吳OO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與原告合意發生性行為後,
卻在Dcard網站張貼「小心台大狼師」一文,不實指稱原告欺騙感情、非合意性交,將原告冠以「台大狼師」污名。吳OO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亦獲不起訴處分。惟附表所示貼文之發文者,竟無視吳OO前揭言論業經司法程序認定為不實,仍透過被告批踢踢實業坊(下稱批踢踢實業坊)、被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卡公司)所分別架設之公開網路平台(即PTT、Dcard),轉貼或發表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原告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司法警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別去函向狄卡公司、批踢踢實業坊調取附表所示發文者IP及註冊資料時,狄卡公司、批踢踢實業坊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規定負有將「通訊使用者資料」交予檢警之法定作為義務,竟均違背該作為義務,消極拒絕提供附表所示發文者註冊資料及發文IP紀錄(以下合稱系爭發文者個資)予檢警,導致偵查受阻,放任原告名譽持續遭受侵害狀態,且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被告上開基於故意或過失之拒絕提供系爭發文者個資之不作為(下稱系爭不作為),導致原告名譽權持續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若。
㈡爰對狄卡公司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批踢踢實業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批踢踢實業坊應將附表編號1至6發文者欄之申請人註冊資料及犯罪事實欄發文時間之IP交付原告。
⒉批踢踢實業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狄卡公司應將附表編號7發文者欄之申請人註冊資料及犯罪事實欄發文時間之IP交付原告。
⒋狄卡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二、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批踢踢實業坊辯以:批踢踢實業坊為學術網路連線單位,為
保障學術自由及言論自由,依照教育部臺灣學術網路連線單位配合防治網路犯罪處理要點之規定,僅在檢調單位提示確切證物後及如搜索票、調取票等令狀後,方能將系爭發文者個資交予檢調機關。然本件檢警並未提出上述令狀,批踢踢實業坊依法拒絕提供,並無不法。此外,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發文者所涉誹謗罪嫌簽結,亦係認同附表所示貼文未涉誹謗罪嫌而未予積極偵查,未能查得發文者人別並非唯一或關鍵理由,且檢警不願提出搜索票或調取票等令狀積極追查,亦非批踢踢實業坊所能掌控或置喙,是批踢踢實業坊之系爭不作為,與原告所受名譽損害無關。又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旨在確保偵審機關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於本件無從主張此為保護他人法律。至原告訴請交付系爭發文者個資之聲明,並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狄卡公司辯以:
附表編號7貼文之發文者僅是轉載新聞,基於新聞內容提出評論,縱有提及「狼師」等語,亦是針對原告師生關係分寸拿捏之合理評論,並非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就此主張及舉證不足。就原告所主張系爭不作為而言,一則狄卡公司非屬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之1所稱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並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提出通訊使用者資料之作為義務,二則系爭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亦缺乏因果關係。狄卡公司所經營Dcard網站設有申訴機制,自認因貼文名譽受損者得申訴請求刪除,然原告未曾依循申訴機制提出請求,狄卡公司難以判斷爭議內容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情形,自不能率予配合,實則狄卡公司亦曾提供申訴系統供原告提出正式請求處理,原告卻捨此不為,任其損害發展,自屬與有過失。就原告訴請交付附表編號7發文者註冊資料與IP紀錄之聲明而言,如何足以排除侵害,未據原告充分說明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如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明確特定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僅限於消極拒絕提供系爭發文者個資予檢警之系爭不作為(見本院卷第313頁準備程序筆錄),而不主張拒絕下架刪除附表所示貼文之不作為(見同上卷頁)。茲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不作為,析論是否合致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如下。㈠關於原告聲明第二、四項(請求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規定負有積極提供系爭發文者個資予檢警之作為義務,於法無據: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通訊,係指❶利用電信設備發送
、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❷郵件及書信、❸言論及談話,其中所謂電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定義,係指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所設公共通訊系統、通訊網路及專用電信。又該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係指用戶或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批踢踢實業坊、狄卡公司均為提供社群交流服務之網站,有批踢踢實業坊之使用者條款、狄卡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營業項目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限閱卷),核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所設公共通訊系統、通訊網路及專用電信,附表所示之人縱使向被告註冊申請社群帳號及使用被告所提供社群交流服務,其資料亦非「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難認屬該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等規定,負有於檢警函查調取系爭發文者個資時配合提出之法定作為義務,已非有據。
⒉被告消極提供系爭發文者個資予檢警之系爭不作為,與原告所受名譽損害,欠缺因果關係: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條件關係之認定,係採「若無,則不」(but-for)之檢驗,亦即「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查,本件原告明確特定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僅限於消極拒絕提供系爭發文者個資予檢警之系爭不作為(見本院卷第313頁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所應審查之條件關係,即在於:若無系爭不作為,原告名譽權是否即不受損害?易言之,若被告積極提供系爭發文者個資予檢警,原告名譽權是否即不受損害?⑵經查:
❶就附表所示貼文之「發布」所造成原告名譽損害而言:
附表所示貼文指摘原告為「狼師」等情節,如涉不實,其損害於貼文發布當下即已發生,檢警向被告調取系爭發文者個資則發生在後。是由時序觀之,附表所示貼文縱有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其損害與被告系爭不作為顯然無關,欠缺條件關係甚明。
❷就附表所示貼文之「繼續存在於網路上」所造成原告名譽損害而言:
進者,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提起者,乃「刑事告訴」,其偵審程序進展結果至多係追訴發文者有無誹謗等刑事責任,檢警及刑事法院悉無直接移除或命發文者移除貼文之職權。因此,縱使被告積極提供系爭發文者個資使檢警得以特定發文者人別而追究其刑事責任,附表所示貼文始終存在於網路上,原告因附表所示貼文所受名譽損害,始終如一。即便被告積極提供系爭發文者個資予檢警,亦非必然不發生此種損害。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系爭不作為,核與原告所受名譽權損害間,欠缺條件關係,亦屬明確。
⑶從而,被告之系爭不作為,既與原告因附表所示貼文「發布
」或「繼續存在於網路上」所生名譽損害間,欠缺條件關係,即無因果關係可言。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有提供系
爭發文者個資之作為義務,於法不合,已嫌乏據。又被告系爭不作為,與原告所受名譽損害欠缺條件關係,核無因果關係。被告之系爭不作為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要屬無據,無可准許。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一、三項(請求交付系爭發文者個資)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承前所述,原告所受名譽侵害無非係因系爭貼文之「
發布」或「繼續存在於網路上」所致。如欲除去或防止該侵害或回復名譽,應係訴請發文者或網路平台業者(即被告),直接刪除系爭貼文,乃屬適當。本院前於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已向原告曉諭,如欲排除系爭貼文所致名譽侵害,實可逕於本件向本件被告請求移除貼文即可(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原告猶捨此不為,僅訴請被告交付系爭發文者個資。然則,縱使原告取得系爭發文者個資,系爭貼文因繼續存在於網路上所致之侵害仍存,核無任何除去、防止侵害甚或回復名譽之效,原告雖稱將用於訴訟,然一則原告是否確實用於此途實不可知,二則如此反而導致附表所示發文者個人資料流入原告手中,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而言亦非恰當。準此,原告此部分聲明核非除去或防止侵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請求尚無理由,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發文者個資及給付慰撫金,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年份:民國)編號 發文者 侵權行為 備註 1 lono 113年6月17日17時7分18秒,在批踢踢實業坊以「司法不公:台大電機狼師A01」為標題發文,不但在評論區加碼且執意稱原告為「台大電機狼師」,尚基於毁損原告名譽之主觀意圖,加油添醋,捕風捉影,在不特定第三人均可共見聞之PTT論壇,不實指摘原告「女學生還在修他的課就睡了」、「權勢性交」、「教授掌握她的學分耶」,型塑原告利用師長對於學生之特別權力關係而遂行淫慾之假象 原證5 2 fun5566(裱高中化學題目出錯之神) 113年6月17日16時57分58秒在PTT張貼「不滿被當飛機杯!瞎掰遭台大教授無套」一文,並在「5.附註、心得、想法」欄指稱「一個台大的教授,跟上課女學生發生性行為,完全都沒事」之非事 實,狀似義正詞嚴,實則意在型塑原告利用老師對於學生之特別權力關係遂行淫慾,理應受到處罰之假象,致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低。 原證6 3 patricktu 112年5月9日10時41分在PTT針對「女碩生約%人夫教授!爽喊:被寵幸很幸」一文,發言參與討論,在該篇貼文較早回應討論中,已有網友貼出台北地院一 審判決案號,甚至公布原告全名及執教系所,致不特定第三人均可明確得知新聞報導及判決書所指之教授係原告情況下,被告故意以「夢到」方式,指摘傳述原告曾「在台大被小三男友扁」之非事實,不但影射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忠於配偶而有小三,而且還介入該小三與男友之感情,營造原告私生活敗壞私德不佳之象,致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低。 原證7 4 kinjkOl 在110年9月28日轉發「小心台大狼師」一文,本於認同吳OO發文內容之主觀意圖,指摘傳述足以毁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而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 原證8 5 robin0925 在110年9月28日20時21分49秒轉發「小心台大狼師」一文,本於認同吳OO發文內容之主觀意圖,指摘傳述足以毁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而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 原證9 6 vbhook89(vb) 於110年9月29日8時28分針對「台大狼?」一文在80樓發言「李汁液應該自己先滾」,顯然認同「小心台大狼師」一文對於原告所為之不實指控,復於同日13:11在106樓發言,進一步陳稱原告是「法院實名認證的慣犯」、「A01長久以來的行為早就應該依據教師法還有學校的性平規定請他離開了」,法院不斷還予原告清告,何來實名認證的慣犯?顯然渠不實指述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原證10 7 國立台灣大學 112年2月24日12時以「國立台灣大學」之DCARD社群網站註冊名稱,張貼「台大電機狼師A01案情最新發展」一文,無視當時吳OO已遭起訴,且吳OO誣指原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為作不起訴處分,該人不但公布原告全名、執教系所及照片,還針對吳OO的「台大狼師」說進行加碼,執意繼績指稱並特定原告是「台大電機狼師」,甚且陳稱「幫台大狼師護航的公關公司還跑去盜女學生的DCARD帳號,真的很噁心」,不實指摘原告找公關公司在網路上為己護航,並誣稱原告找公關公司去盜用女學生的DCARD帳號」,已嚴重詆毁原告名譽,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低。 原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