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42號原 告 陳伯勳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4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所載訴外人周國華對被告之欠款(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強執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聲請就設定抵押供擔保登記於周國華名下之臺北市○○○路○段000號1-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於拍賣程序中,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之聲明異議狀提出以下租約,即㈠周國華於103 年7 月25日就系爭房地1 樓與訴外人張宗源簽立租期一年(103 年7 月25日至104 年7 月2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約(下稱1樓張宗源租約)。㈡周國華於1
06 年7 月24日就系爭房地1 樓與張育銓簽立租期一年(106年7 月25日至107 年7 月24日)、每月租金4萬2,000元之租約(下稱1樓張育銓租約)。㈢周國華於106 年5 月1 日就系爭房地2 樓與蔡秀蓮簽立租期一年(106 年5 月1 日至10
7 年4 月30日)、每月租金1萬8,000元之租約(下稱2樓蔡秀蓮租約)。㈣周國華於106 年8 月10日就系爭房地3 樓、4 樓與伊所簽立租期一年(106 年8 月15日至107 年8 月14日)、每月租金3萬5,000元之租約(下稱3、4樓陳伯勳租約,與上開3租約合稱系爭4租約),系爭4租約為變造不實之租賃契約,致使執行法院誤信,於110年4月1日作成除租拍賣公告,拍定人因誤信而參與投標,執行法院於多件重大違誤事項尚未理清亦即拍賣前置作業未完備前,即於110年8月11日拍定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本係伊所買受,為伊及家人占有使用,未曾交付周國華,伊前係因永豐銀行於88年間所提錯誤執行迄未善解,遂依該銀行之建議,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周國華,周國華依約自有義務將系爭房地適時返還伊及子女,因周國華未能善盡管理人責任,無法因應各方同步聯合非法迫害、欺壓,致系爭房地遭拍賣,造成伊及家人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伊對周國華僅剩債權之請求權。系爭房地1、2樓部分係由伊先後出租予張宗源、張育銓父子,並按月收取租金,雙方立有書面契約為據,張宗源、張育銓未曾給付分文租金予周國華,且截至108年2月19日止,系爭房地2樓仍為張育銓承租占用,原告配偶蔡秀蓮豈可能於107年7月25日另向周國華承租並依約給付租金,且伊已提出真正之租約,可知系爭4租約係不實之租約。本件確認之訴勝敗,關係伊及家人與周國華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消長,倘系爭4租約非真實,伊自得持被告所提出之系爭4租約向周國華追訴擅自簽約及收取租金不當得利等民刑事責任,請求賠償,當有確認利益,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提之系爭4租約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提系爭1樓張宗源租約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所提系爭1樓張育銓租約不存在。㈢請求確認被告所提系爭2樓蔡秀蓮租約不存在。㈣請求確認被告所提系爭3、4樓陳伯勳租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4租約之出租人或承租人,被告之債權業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完畢,而原告陳伯勳與周國華間之債權,除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執行案,亦有獲得債權之清償,原告與周國華間之租賃等債權債務關係既可由相同之執行程序獲得債權之清償,並不會因原告與周國華間之租賃關係有無而有所影響。且依經驗法則,若執行程序無租賃關係之存在,通常拍定之價格會較高,原告即可獲償較多之債權。又被告經由上述執行程序分配滿足債權之填補外,並無再受有其他利益。是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並不影響被告與訴外人周國華間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借款抵押債權之求償程序,亦不影響原告對周國華債權求償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告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周國華曾對被告負責人與前員工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租賃契約、詐欺、背信及違反個資法等告訴案,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7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偽造系爭4租約,系爭4租約係由周國華所提供,並無租賃契約不存在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就系爭房地所提出之系爭4租約係偽造,請求確認系爭4租約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拍賣登記
於周國華名下而設定抵押供擔保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8 月17日二拍以3,912萬9,000元拍定。其後於111年 3 月7 日製作分配表完成,並於111年4月13日實行分配,周國華嗣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111年3月4日、同年5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上開異議之訴歷審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3-446頁)。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為被告、周國華,並非原告,且被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提出系爭4租約(見本院卷一第51-75頁),姑不論系爭4租約之真偽,要不影響被告與周國華間系爭執行名義之借款抵押債權、原告對周國華債權求償之地位及程序,並未使之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再者,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已終結,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撤銷系爭房地拍賣公告及拍賣程序,而除去原告此不安之狀態,更遑論系爭房地既已拍定,原告爭執系爭房地其上系爭4租約不存在,實屬過去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本件訴訟亦無法除去業已拍定所生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確認利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周國華名下,其為利害關係人,如確認系爭4租約非真實,自得持被告提出之系爭4租約向周國華追訴擅自簽約及收取租金不當得利等民刑事責任,請求賠償,當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之判斷,要與其日後得否向他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無涉,是其主張難認可採。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提系爭4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於原告聲請調查系爭房地1、2樓承租人張宗源、張育銓租金給付金流,惟本件既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上開金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