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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242號上 訴 人 陳伯勳被 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