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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48號原 告 將軍酒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紹程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昇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勝嘉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吳瑋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兩造間代理契約所生爭議涉訟,而兩造間代理契約第拾玖條「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約定:「‧‧‧有任何爭議而提起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三三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下同)五萬零三十一元二角一分六

厘,及其中四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二角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餘四千一百二十四元一分六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訂立代理契約(下稱本件契

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在臺灣地區銷售西班牙BV酒莊所生產四項產品(①編號BV01、西班牙之星拉格啤酒 BV LAGER BEER【下稱BV1產品】、②編號BV02、西班牙之星烤啤酒 BV REAL BEER【下稱BV2產品】、③編號BV03埃米利奧紅葡萄酒 DON EMILIO MONASTRELL【下稱BV3產品】、④編號BV04、BV戈麥斯精選葡萄酒 DON EMILIO GOMEZ CRIANZA【下稱BV4產品】),銷售區域為臺灣地區,被告售予原告之BV1、BV2產品每瓶九角,BV3產品每瓶四元六角五分,BV4產品每瓶七元,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原告先支付百分之五十之定金,出港後交付提單時給付百分之五十尾款,被告應依訂單確認之交貨日期將原告採購商品交付原告或指定之第三人,如有遲延,遲延逾三十日應給付原告訂單總金額百分之一之賠償,最高不得逾訂單金額百分之十。原告乃於同日向被告採購①BV1產品三萬一千一百零四瓶、價格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六角、②BV2產品三萬一千一百零四瓶、價格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六角、③BV3產品四千八百瓶、價格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④BV4產品一千八百瓶、價格一萬二千六百元,總價九萬零九百零七元二角,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付百分之五十定金四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二角入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通知原告其中BV

3、BV4產品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出廠,BV1、BV2產品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出廠,依正常六週之海運航期,BV3、BV4產品應於同年二月底抵達,BV1、BV2產品應於同年三月底抵達,但被告於同年五月底方通知原告BV1、BV2產品於同年五月七日始出港、同年六月中方抵達,BV3、BV4產品則尚未出貨;且同年六月十八日被告通知原告BV1、BV2產品到港,原告依本件契約第玖條約定要求被告陪同驗貨竟遭拒;原告於同年七月八日發函催告被告安排驗貨事宜,被告迄未辦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為解除兩造間代理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四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二角,並支付自受領翌日起即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2被告遲延交付BV1、BV2產品達三個月,遲延交付BV3、BV4

產品至少七個月,爰依本件契約第柒條第二項約定,以產品總價每月百分之一計算,請求被告給付BV1、BV2產品遲延違約金共一千六百七十九元六角一分六厘,給付BV3、BV4產品遲延違約金共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四角,合計四千一百二十四元一分六厘,並支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兩造訂有本件契約,原告向被告採購總價九萬零九百零七元二角之BV1、BV2、BV3、BV4產品,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付百分之五十定金四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二角入被告指定帳戶等情,以本件契約訂立後,被告即依約向海外原廠西班牙BV酒莊訂購產品,並製作酒瓶標籤以利進口作業,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催告原告給付BV3、BV4產品尾款,BV1、BV2產品亦已完成,且因啤酒效期較短且倉儲空間有限,海外原廠遂要求被告儘速辦理BV

1、BV2產品出貨作業,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日通知原告給付BV1、BV2產品尾款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六角及海陸運及保險費用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二角四分(海運費用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六角八分、陸運費用一千九百三十元、保險費二百四十一元五角六分),合計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八角四分,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為免自身商譽受損,遂墊付前述產品尾款及海陸運及保險費用後辦理出港作業,海外原廠於同年五月二日開立發票、裝箱單、提單、產地證明、檢驗報告,被告遂於同年月二十四、二十七日以電子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並於同年六月五日通知原告應於啤酒(同年月十六日)到港前一週入帳,否則視為棄單,另回覆原告空運部分BV3、BV4產品之要求,表示無墊付海陸運及保險費用義務,以及應儘速處理尾款,同年月六日、十二日再次催告原告給付BV1、BV2產品尾款及BV3、BV4產品尾款暨運費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嗣BV1、BV2產品於同年月十六日到基隆港,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定期催告原告給付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八角四分,逾期將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該信函於同年月十八日到達原告,原告逾期未付,BV1、BV2產品買賣契約已經被告解除;原告既未給付尾款及返還被告代墊之海陸運及保險費用,被告就交付BV1、BV2、BV3、BV4產品予原告之債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解除契約及違約金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訂立本件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該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海外原廠西班牙BV酒莊所生產BV1、BV2、BV3、BV4四項產品,該公司同日向被告採購總價九萬零九百零七元二角之產品(①BV1產品三萬一千一百零四瓶、價格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六角、②BV2產品三萬一千一百零四瓶、價格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六角、③BV3產品四千八百瓶、價格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④BV4產品一千八百瓶、價格一萬二千六百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付百分之五十定金四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二角入被告指定帳戶,該公司於一一三年七月八日發函催告被告安排驗貨事宜,被告迄未辦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代理契約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律師函為證(見卷第二一至四一、七九至八一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業經該公司以起訴狀解除,解約前被告遲延交付BV1、BV2產品三個月,遲延交付BV3、BV4產品七個月,應返還所受領定金四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二角及給付遲延違約金四千一百二十四元一分六厘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經該公司數次催告均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及由該公司代墊之海陸運及保險費用,該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負遲延之責等語。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五十四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三十一元二角一分六厘本息,無非以兩造間訂有本件契約,原告向被告採購總價九萬零九百零七元二角之BV1、BV2、BV3、BV4產品,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付百分之五十定金四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二角,被告應於一一三年三月底交付其中BV1、BV2產品,於同年二月底交付其中BV3、BV4產品,被告遲誤前述履行期限,應負契約第玖條給付違約金之責,且經催告履行契約第玖條陪同驗貨仍未履行,本件契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解除為論據,關於兩造間訂有本件契約,原告向被告採購總價九萬零九百零七元二角之BV1、BV2、BV3、BV4產品,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付百分之五十定金四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二角部分,並經被告坦認屬實,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契約是否經解除(含被告是否遲誤「陪同驗貨」債務之履行期,或原告是否遲誤「給付尾款」債務之履行期)?㈡被告是否遲誤BV1、BV2、BV3、BV4產品交付之履行期、是否應就遲誤BV1、BV2、BV3、BV4產品交付之履行期負責?

(一)本件契約是否經解除部分1除當事人間契約就解除權設有特別之約定外,在給付遲延

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一方先已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逾期未履行」為前提,他方始得解除契約,而是否遲延給付,應以給付有無確定期限分別認定;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縱他方當事人已為定期催告仍不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二一六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2關於本件契約是否經原告以起訴狀解除①本件契約第玖條「產品之客訴與瑕疵品之退換」約定:「⒈

乙方(即原告)到貨同時甲方(即被告)陪同驗貨,品質抽驗標準訂定為AQL4.0,未達標準全數退貨。乙方銷售時如發生瑕疵品5%以內由乙方自行吸收,如超過5% 則由甲方同數量換貨‧‧‧若乙方未能配合出席驗貨,則視同驗貨合格」(見卷第二七頁)。由前述約款全文之文義觀察,如抽檢未達標準係約定全數「退貨」而非拒收,有可能於銷售中始發現,參酌本件契約兩造買賣價金不含海陸運費及保險費(參契約第陸條),即產品之海、陸運均係由原告自行處理並負擔費用,產品之抵達之時間、地點恐非被告得全然掌控,原告並係於締約後即應給付價款百分之五十之定金,於產品「出港後交付提單」時即應給付百分之五十尾款,而如未執提單提領貨物、實際占有貨物,顯無從執行抽檢等驗貨程序,尤無銷售之可言,是該約款所謂「到貨」應指「原告取得提單(受貨人權利)並實際提領、占有貨物時」;又原告之「驗貨」程序並無約定確定履行期限,可見「被告陪同原告驗貨」債務係以「到貨」即原告取得提單(受貨人權利)並實際提領、占有貨物為前提,並經原告催告或定期催告被告辦理後,始屆清償期。②然本件原告採購之BV1、BV2產品於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運

抵基隆港後,因原告並未給付該部分之價金尾款(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六角),被告亦未交付提單(移轉受貨人權利),原告自未能取得提單(受貨人權利)、據以提領、占有該批貨物,尚無從進行抽檢等驗貨程序,遑論銷售,依前開說明,尚無從催告或定期催告被告陪同驗貨;原告既不符本件契約第玖條第一項「到貨」之前提而未能進行抽檢等驗貨程序,無從催告或定期催告被告陪同驗貨,縱於一一三年七月八日發函催告被告安排就同年六月十六日到達基隆港之BV1、BV2產品進行驗貨,仍不生催告效力,被告並無遲誤「陪同驗貨」債務之履行期,不因未陪同驗貨負遲延之責,堪以認定。

③被告既不因未陪同原告就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到達基隆港

之BV1、BV2產品驗貨負遲延之責,原告以被告遲誤履行是次陪同驗貨義務,以起訴狀為解除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不生解除之效力,本件契約不因原告起訴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3關於本件契約是否經被告解除①本件契約第捌條「付款方式」約定:「⒈甲乙雙方同意,每

筆訂單乙方貨款支付的方式為訂金50%,出港後交付提單時給付50%尾款。⒉貨款支付幣別以歐元計並匯入甲方銀行外幣帳戶‧‧‧」;契約附件一下方亦記載「●付款:簽訂合約後需支付訂金50%,出港後交付提單時給付50%尾款」(見卷第二七、三七頁)。被告雖稱該約款所謂「出港後交付提單」係指「產品自海外原廠出廠、交付予運送人並由被告取得提單後,通知原告或以傳送圖片等方式『出示』予原告」,然細究本件契約,原告依約係取得在指定區域獨家銷售指定產品之權利,但所銷售之產品,係原告依約定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取得,海陸運及保險費均由原告負擔,銷售之廣告、人事等成本亦由原告自行負擔,且有最低銷售數量限制,產品之名稱、包裝、文宣、說明書則均為被告所有,亦即本件契約中兩造間主要權利義務內容係「產品之買賣」,而原告於契約訂立後即先支付高達總價百分之五十之定金,並應負擔海陸運及保險費用、後續銷售及廣告人事等成本,參諸本件契約於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訂立,原告同日採購之產品其中BV1、BV2產品,於七月餘後之一一三年五月初方出港、由被告取得提單、得以通知或「出示」原告,遲至近九個月後之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方抵達基隆港,方處在提單持有人(受貨權利人)得實際取得產品之狀態,剩餘BV3、BV4產品則迄未見出港,倘原告於採購之產品自海外原廠出廠、交付予運送人並由被告取得提單後,通知原告或「出示」予原告時,即應支付剩餘之總價百分之五十尾款(僅係假設),無異指原告不唯需先支付半數貨款逾半年,且於貨物尚在海上運送途中,即需再負擔全額貨款約一個半月,始能實際取得、占有貨物,兩造負擔之風險顯然有失衡平,況技術上兩造得以同時「由原告匯付價金尾款予被告」及「被告移轉提單(收貨人權利)予原告」,此經兩造當庭供承明確(見卷第二

六六、二六七頁筆錄),則本院認本件契約第捌條第一項所定之價金尾款,係於「產品出港後、被告交付提單(移轉收貨人權利)時」給付。

②本件契約第捌條第一項所定之價金尾款,既係於「產品出

港後、被告交付提單(移轉收貨人權利)時」給付,原告並早於一一三年四月五日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尾款時,即明示應按合約所載之付款期程、拒絕於被告交付提單前先給付尾款(參見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電子通訊內容列印),性質為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縱於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以電子通訊軟體傳送商業發票、裝箱清單、產地證明、檢驗報告之電子檔及提單號碼、應付款項計算之說明予原告,復於同年六月五日通知原告應於BV1、BV2產品(同年月十六日)到港前一週入帳,否則視為棄單云云,同年月六日、十二日再次催告原告給付BV1、BV2產品尾款及BV3、BV4產品尾款暨運費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參見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三頁電子通訊內容列印),均因原告前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表明被告應依約於原告支付價金尾款同時交付提單(移轉收貨人權利),但被告並未同意於原告支付尾款同時交付提單(移轉收貨人權利),而係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尾款(參見卷第六五頁提單號碼、應付款項計算之說明末段「*結清應付款項『後』將進行轉單和交付全部文件‧‧‧」),並無同時履行契約價金尾款對待給付(即交付提單、移轉收貨人權利)之意,原告仍不負遲延之責,已足認定。

③原告於被告同時履行契約價金尾款對待給付(即交付提單

、移轉收貨人權利)前,不因受催告而就價金尾款之給付負遲延之責,亦即原告於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BV1、BV2產品到達基隆港時,仍不負給付(價金尾款)遲延之責,則被告固於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限期催告原告給付BV1、BV2產品價金尾款,並載稱逾期即解除本件契約等語,該信函於同年月十八日到達原告(見卷第七三至七七頁臺北六張犁郵局第二二五號存證信函、第一

八七、一八八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依前揭法條、說明,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屬有間,於法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本件契約不因被告前述存證信函而經解除消滅。

(二)被告是否遲誤BV1、BV2、BV3、BV4產品交付之履行期、是否應就遲誤BV1、BV2、BV3、BV4產品交付之履行期負責部分1本件契約第柒條「準時運交商品之責任」約定:「⒈甲方應

依訂單確認之交貨日期,將每批訂購商品準時交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⒉如因甲方運交商品遲延,延遲30天以上甲方須給付乙方訂單總金額之1%作為賠償,但最高上限不得超過總訂單金額之10%」(見卷第二五頁)。2惟本件契約第伍條「訂單格式」約定:「‧‧‧⒉所有訂單之

條件(包含:數量、幣別、金額、出貨時間、交貨方式等)皆須經過甲方同意回簽後方始生效。⒊除非乙方給甲方下採購單,否則甲方沒有義務提供貨品給乙方‧‧‧⒋訂單經甲方確認無誤,於乙方下訂後,甲方會跟產地工廠排期後回覆乙方交貨時間,唯(惟)實際交貨期限依產地工廠排期為主,經乙方同意後於乙方同意的運送時間內,完成出貨作業」(見卷第二五頁)。由此約定,原告已未能陳明並舉證兩造就BV1、BV2產品確定之交付期間為一一三年三月、就BV3、BV4產品確定之交付期間為同年二月,且契約第陸條明定海陸運及保險費由原告負擔,被告僅提供協助並報價,迭已提及,而原告迄今仍未支付BV1、BV2產品之海陸運及保險費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二角四分(海運費用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六角八分、陸運費用一千九百三十元、保險費二百四十一元五角六分),此經被告指陳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遍觀本件契約,並無被告應為原告墊付海陸運及保險費之約定,原告既遲不給付海陸運及保險費,甚且於被告為其墊付BV1、BV2產品之海陸運及保險費用計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二角四分後,屢經催討仍迄未償還,則就BV1、BV2產品於一一三年二月間出廠後,遲至同年五月初始託運出港,及BV3、BV4產品於同年一月間出廠後,迄未能託運出港,致BV1、BV2產品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方到達基隆港,BV3、BV4產品遲未能到達情節,均不可歸責於被告,無由令被告負遲延之責。

3原告已不能證明兩造就BV1、BV2產品確定之交付期間為一

一三年三月、就BV3、BV4產品確定之交付期間為同年二月,且就BV1、BV2產品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方到達基隆港,BV

3、BV4產品迄未能到達情節,均不可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遲誤BV1、BV2、BV3、BV4產品交付之履行期,或應就遲誤BV1、BV2、BV3、BV4產品交付之履行期負責。

(三)綜上,本件契約未經兩造解除,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二款規定顯屬有間,被告並未遲誤BV1、BV2、BV3、BV4產品交付之履行期,亦不應就遲誤BV1、BV2、BV3、BV4產品交付履行期負責,亦不符本件契約第柒條第二項之約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本件契約,原告向被告採購總價九萬零九百零七元二角之BV1、BV2、BV3、BV4產品,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付百分之五十定金四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二角,本件契約未經兩造解除,被告並未遲誤BV1、BV2、BV3、BV4產品交付之履行期,亦不應就遲誤BV1、BV2、BV3、BV4產品交付履行期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本件契約所受領之定金四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二角,及自受領翌日起即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以及依本件契約第柒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BV1、BV2產品遲延違約金一千六百七十九元六角一分六厘,給付BV3、BV4產品遲延違約金共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四角,合計四千一百二十四元一分六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