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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7號原 告 陳惠雯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告 蔡真真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被 告 吳昭興訴訟代理人 林鈺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7頁),就追加被告甲○○部分,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因被告甲○○自112年10月起突然對原告及子女態度明顯冷淡,時常夜不歸宿,逐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查看被告甲○○手機內之LINE訊息,發現被告乙○○竟自同日凌晨1點24分開始至同日6時15分止,即不間斷傳送訊息予被告甲○○,從訊息內容可知,被告乙○○明確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且從被告乙○○傳「這幾年的愛,我一個人的愚蠢,這次我介入你們…」、「你的錢與禮物,我原封不動歸還,請放心,感謝你最近給我的錯覺,至少我快樂過…」、「因為她問行車紀錄,我就該坐白車,過夜要大吵,才願意留台北…」等文字(下合稱系爭LINE對話),可知被告甲○○有多次贈與被告乙○○金錢與禮物、兩人多次共同過夜,亦曾在112年11月9日同至高檔服飾店中挑選、丈量尺寸,以作為被告甲○○之禮物,被告二人間親密、曖昧之互動,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已屬婚外情之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被告甲○○於112年11月14日起床發現原告查看上開訊息,除立即向原告表明離婚之意,並於次日將長年給與原告給付家用之銀行信用卡副卡停卡、搬離家中,現更與被告乙○○同居在臺北市,對原告及子女不加聞問,也不再支付家庭費用。又被告甲○○明知原告與子女目前住所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竟在112年12月7號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謊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顯不尋常。原告因此身心受創,於112年11月15日至身心科尋求幫助,被告二人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4點多以破解被告甲○○手機,翻拍手機畫面之方式取得系爭LINE對話,顯已侵害其隱私權,並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而伊與被告甲○○為國小同學,畢業後毫無聯絡,直至112年11月舉辦國小同學會前後才再偶然碰面,一開始完全不知被告甲○○為已婚身分,且伊另有交往多年感情深厚之日本男友,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為男女交往或有感情實非事實且顯有誤會,而伊於112年11月14日傳送訊息給被告甲○○之前兩日,始透過小學同學知悉原告為被告甲○○之配偶,且從傳送訊息之內容整體意旨,顯然是要告誡並提醒被告甲○○珍惜原告,不要有任何糾纏不清之情事,並提醒兩人要保持朋友界線不可逾矩,又伊之所以在深夜傳訊息給被告甲○○,係因該日酒醉難眠,亟欲告誡被告甲○○與伊保持距離,原告才是真愛是現在進行式,自己不打算介入。原告主張伊與甲○○多次過夜、常常要求留宿臺北之部分,其意思實係假設若與被告甲○○之關係逾越至男女交往程度,遇到正宮問行車紀錄,伊只能像二等公民,並藉此再次警告被告甲○○,而「這幾年的愛…」之部分,伊與被告甲○○才碰面不到1個月,其意思仍係以此警告被告甲○○,伊不想要這種感情的意思。而就原告另以伊所稱,歸還錢與禮物,一併匯款匯回戒指、生日、維也納愛樂、媽媽紅包款項及GIORGIO ARMANI訂購單之部分,因事實上伊與被告甲○○原是國小同學,父母親彼此認識,二人間有代墊款項與禮尚往來情事,相當正常,顯屬一般社交之範疇。至於告誡被告甲○○附卡不要給原告刷,僅是基於朋友間之善意提醒,要其多為自身財務著想。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均與事實不符而有誤會,原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LINE對話係翻拍手機畫面之照片,任何人均得以修改、製造,否認其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況伊未曾同意或授權原告窺探伊手機,亦未曾告知密碼,係原告擅自破解密碼,窺探被告隱私而來,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嚴重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應認無證據能力,況伊並無回應系爭LINE對話,無法證實伊和被告乙○○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原告僅援引被告乙○○單方面傳送之對話紀錄及一紙由原告違法開拆之申請補發權狀信函,指稱伊有諸多不尋常舉動,而認伊侵害配偶權,惟其中有包含諸多與侵害配偶權顯然無關之行為,無法特定何等行為構成侵害,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實。另伊與被告乙○○為小學同學,自畢業後即未曾聯繫,直至000年00月間才又因籌組同學會而再次聯絡,兩人共同友人眾多,加上伊與被告乙○○之母親為舊識,故偶有聚餐會面之邀約及禮物、紅包的饋贈,實屬一般社會交際,並未逾越正常社交往來,嚴正否認原告主張,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LINE對話即原證2應有證據能力:

1.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項、第2項、第357條定有明文。

2.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害配偶權及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其翻拍自被告甲○○行動電話之系爭LINE對話照片為證,被告甲○○爭執系爭LINE對話形式真正,被告等另均抗辯系爭LINE對話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提系爭LINE對話照片即原證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本

人手機內翻拍照片即原本與原證2相符,拍攝之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上午5時21分起至同年月日5時22分止(見本院卷㈠第224頁),且被告乙○○自承系爭LINE對話為其所傳送,是本院認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LINE對話為真正,並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⑵再兩造就原告係查看被告甲○○行動電話時發現系爭LINE對話

後,原告與被告甲○○即發生爭吵,被告甲○○即離家迄今未歸等情,亦均不爭執。原告主張本就知悉被告甲○○行動電話密碼而能自行取用,以原告未具相關電腦、手機專業,倘被告甲○○未告知原告其行動電話之密碼,原告實無可能知悉而取得系爭LINE對話,難認系爭LINE對話係原告破解被告甲○○行動電話密碼所獲得,原告固未經被告甲○○同意而察看其行動電話並取得系爭LINE對話,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僅當日1至2分鐘內翻拍、單次性不法侵害隱私權行為,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衡諸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尚難認其取得系爭LINE對話之手段、目的已逾比例原則,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等抗辯系爭LINE對話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尚難憑採。

㈡被告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2.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在公開場合牽手、擁抱、接吻並同居於被告乙○○住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而屬婚外情關係等語,被告等則均抗辯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係因被告乙○○之母為被告甲○○之乾媽,於被告甲○○遭原告逐出家門後收留被告甲○○,渠等並未同住,僅被告甲○○基於一般朋友情誼送被告乙○○回家,渠等擁抱只是被告甲○○給被告乙○○打氣,牽手僅因天寒,被告乙○○將被告甲○○視為兄長靠近取暖,照片上兩人並未親吻,係因拍攝角度所致,並無男女感情等語,經查:

⑴觀系爭LINE對話內容,被告乙○○傳給被告甲○○「原來我介入

的是一份這麼深的真愛,你對她的不計較、真心付出全部…」、「即使她一點點一絲絲的優點,你因為太愛她,放大到無限大,我可以想像之後,她掉眼淚時你心疼,我將出局的窘境了,非常抱歉,我自以為我們的愛才是可貴」、「有一種愛叫做甲○○多麼深愛他的妻子,謝謝你跟她的臉書,我真是瘋了才誤判你要處理」(均見本院卷㈠第29-31頁)、「這次我介入你們,這份感情我終究是錯付了」(見本院卷㈠第33頁)、「你沒多愛我,不用再自欺欺人了」、「好好珍惜她,不要貪圖一時對我的新鮮,惹毛她了」(均見本院卷㈠第39頁)、「請你也停止迷惑我這種單身的人,算是一種仁慈」(見本院卷㈠第47頁)、「好好享受你倆原本的愛情,你騙我只是親情,我看臉書跟你實際作為知道那是愛情,所以我在戀愛上面是真無腦,隨你隨口說說就信」(見本院卷㈠第49頁),從上開文字文義顯然可知被告乙○○係以戀人身分與被告甲○○對話,況倘若僅為兄妹之情,實無可能使用「介入」、「出局的窘境」、「我們的愛」、「」等用語於對話中,被告二人間顯非渠等所稱兄妹之情,而屬婚外男女感情關係。

⑵查原告所提113年1月8日照片,被告二人於車站站內通道、市

民大道兩手相握牽手併行(分見本院卷㈠第183頁、第189頁)、於臺北車站新高軒咖哩餐廳入座等待用餐,被告乙○○臉幾近面對、緊貼被告甲○○,雖未直接拍得兩人親吻,狀態十分親暱(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原告所提113年1月13日照片被告二人同樣雙手緊握牽手於道路上同行、被告乙○○將自己的包包交給被告甲○○揹,依靠、攬著被告甲○○走路及於大馬路上擁抱等情(分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199-209頁)。

⑶基上,可知原告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居或發生性

行為,然於被告甲○○離家前,被告兩人已開展戀人關係業如前述,且因系爭LINE對話曝光後,被告甲○○即離家居住,與被告乙○○於公眾場所有上開牽手、擁抱,接近親吻等親密行為,況縱原告不願讓被告甲○○居住於婚後購買房屋內,被告甲○○卻寧可居住其自陳被告乙○○之母住處即臺北市(與被告甲○○原來生活圈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上班日需臺北新竹往返通勤,且被告二人固稱雙方家長為舊識固有往來,然僅能提出兒時照片,未能提出中間雙方曾有相當往來聯繫或聚會之證明,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被告二人所為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就此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婚姻生活本是盤根錯節、酸甜苦辣皆俱,然原告與被告甲○○間長達10多年之婚姻,確因原告發現被告二人間不當之交往行為,被告甲○○並因此離家至臺北市居住、停止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已幾近破裂而無法挽回,就此應認對原告在精神上已造成痛苦,併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與被告甲○○結婚十餘年,育有1女1子(分別為高中、即將升國中),現已退休無工作;被告甲○○為研究所畢業,現於科技公司擔任主管職,除子女外,並無其他需扶養之人;被告乙○○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任職,目前父母尚無需扶養,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經本院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等查閱結果,因屬個人隱私,僅當庭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不於判決中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乙○○聲請傳喚其母李金環,本院認此為反證,尚無調

查之必要;另就被告甲○○聲請函詢診所乙節,本院認原告業提出原證4為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聲請函詢事項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追加起訴狀送達(見本院卷㈠第91頁)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