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93號原 告 林家弘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被 告 真美味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名訴訟代理人 巫佩芬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9日簽訂「NeNe Chicken Taiwan」加盟契約書(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加盟被告所營「NeNe Chicken」事業,由被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原告營業,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簽約時給付被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加盟店營業場所尚未確定,故兩造於同日另有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自系爭契約簽訂起至112年8月9日止,授權原告找尋合適之營業場所,倘原告屆期尚未找到營業場所,系爭契約立即中止,被告願退還原告已給付之加盟金與履約保證金。嗣原告無法於112年8月9日前覓得適合之營業場所,依系爭保證書約定,系爭契約立即終止,被告應將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共計70萬元返還原告。爰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書雖約定原告於簽約後3個月內未開設店面,則系爭契約終止,被告並應退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惟被告從未承諾原告得接手一中店營業區域,且原告於系爭保證書所定3個月期滿後,並未主張終止契約,反而持續尋找店面,迄至113年4月1日發現一中店開幕後,方於113年6月表示退出。依被告加盟簽約運作實務,被告於加盟合作中,會保障加盟方於簽約後3個月內之考慮期間,若加盟方於此期間內退出,被告會全額退還加盟金,原告既未於3個月期滿時明確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即屬默認契約繼續有效,原告自不得要求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書,原
告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被告加盟金6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共計7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終止契約乃有終止權之一方向他方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與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同意,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總以他方已有意思表示或行為而為其所瞭解時,方可發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除本契約內容外,雙方同意附件
及相關管理規章亦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則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保證書約定內容,自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又系爭保證書載明:「今真美味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林家弘(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簽訂加盟合約,自簽訂開始至112年8月9日止授權給乙方找尋合適之營業場所,若期滿後乙方尚未找到營業場所,合約立即終止!甲方願退還乙方所支付之加盟金及保證金!」,有系爭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其字面文義,乃以「112年8月9日期滿後乙方(即原告)尚未找到營業場所」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當該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復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有關「契約終止事由」之約定內容,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經乙方(即原告,下同)定30日之期限催告仍未為改善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第2項約定:「乙方如有下列事由,甲方得不經催告即逕行終止本契約:……」、第3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其他本契約所訂義務之情形,經甲方定期書面勸導而拒不改善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合作關係,……」、第4項約定:「乙方於本約簽訂後,開始營業前45日內,應交付甲方下列文件。如有違反,經甲方定14日之期限催告仍未為交付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第5項約定:「有下列情況之一,本契約即為終止,乙方無須給付違約金;惟因終止有致甲方損害時,乙方仍應補償甲方所受之損害:⑴乙方死亡。⑵乙罹患重大惡疾或意外傷殘,經教學醫院診斷證明不適合門店經營者。⑶乙方喪失行為能力或受禁治產宣告者。」(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知其中第1、3、4項約定均係有終止權之一方經限期催告他方後不為改善或交付,得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第2項約定乃原告有重大違約情事,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第5項約定則為原告發生諸如死亡、無法再為門店經營之重大惡疾或傷殘情形、行為能力欠缺等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無待被告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將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與系爭保證書上開記載內容相互對照,系爭保證書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之約定均係以特定內容之解除條件之成就,使系爭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無待於當事人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較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1至4項核其用語及性質屬契約終止權之約定,迥然有別,益徵系爭保證書乃系爭契約所附關於解除條件之約定,非屬系爭契約終止權之約定,僅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即原告於112年8月9日屆期仍未找到營業場所,系爭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無需原告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一再以原告於系爭保證書約定期限屆滿時未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抗辯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自屬無據。又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明確,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容被告事後以其所謂加盟簽約運作實務取代系爭保證書之明文約定。是原告主張其迄至112年8月9日,均未能覓得營業場所,既為被告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140頁),則系爭契約即因系爭保證書所附解除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且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並應退還原告已支付之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共70萬元,不得以其所謂加盟簽約實務或原告未於期限屆滿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拒絕返還。
⒉被告復辯稱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口頭告知原告倘3個月內
反悔不開店,可以將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全額退還原告,倘3個月後要繼續開店,系爭契約就要繼續,不能要求退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也不能解約,原告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加盟期間即112年5月9日至115年5月8日,均得隨時找店面加盟。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存有該等口頭約定之利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採憑;況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均以本契約所載為準,簽訂前之一切口頭協議或書面文件因本契約簽署而自動失效。」(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兩造有意以契約明文記載排除其他口頭協議之意,既然被告所稱之上開口頭約定內容未經載入系爭契約或系爭保證書,則被告仍執前詞拒絕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自屬無據。
⒊至原告於112年8月9日系爭保證書約定期間屆滿後,仍持續與
被告聯絡找尋適合之加盟營業場所,雖有兩造間透過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然系爭契約既因系爭保證書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於112年8月9日期間屆滿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自不因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持續尋找加盟營業場所而回復其效力。又原告於系爭保證書解除條件成就後,仍繼續尋找適合之加盟營業場所,或係出於日後得以簽訂新約再次加盟被告事業之意,尚難逕將此舉解為係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或同意簽訂新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再細繹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25、129頁),原告於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8日、112年9月12日、113年1月16日僅係就所覓得店面之相關資訊與被告進行討論詢問,最後並於113年3月19日向被告表示考量租金過高與營業區域問題,決定終止開店計畫等語,兩造上開聯繫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向原告表明其係出於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與原告商討關於營業店面問題,亦未見被告提及系爭契約繼續履行而不得再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難認原告係在對前揭事項已有所理解認知之前提下,於系爭保證書約定期滿後仍繼續與被告洽商找尋營業店面事宜,自不足據以推知原告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效果意思。是被告以原告於系爭保證書期滿後繼續找尋營業店面為由,抗辯系爭契約效力仍存,拒絕將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難認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