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95號原 告 王嘉偉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魯永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更正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346,590元(見訴字卷第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2年8月22日簽立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約定自112年9月1日開始合作拓展及承接北京華通公司(下稱華通公司)及臺北廣集公司(下稱廣集公司)在大陸及臺灣地區之業務,第一階段試運行期間2年,以被告70%、原告30%之比例,共同承擔試營運期間之損益暨產生之資產與負債,原告並同意開立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合作意願表達與履約擔保。嗣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提前終止合作,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4條約定,該通知於7日生效,故系爭合作協議已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之效力,兩造應於113年5月11日前依前條約定結清損益找補金額。然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所附「00000000HTTR
GSI UTECH-2年兩公司試運行合作協議解除簡表」中僅表示「從2年兩公司試運行協議細節規定或從對銷售供獻角度,兩公司不支付任何其他費用」,同時退還原告系爭本票,卻未告知原告結算之内容為何,顯違系爭合作協議第3.4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與原告結算,係因知悉結算後必須給付原告合作利益,而故意不於系爭合作協議終止生效後5日内結算找補應給付原告之利益,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已結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合作試運行期間之利益。
㈡華通公司及廣集公司部分出貨係透過香港太合公司接受訂單
,並以三角貿易方式由華通公司出貨至買受人收貨地,故於兩造合作期間,被告曾委任其胞弟魯永福以電子郵件傳送112年9月至12月廣集公司營運之月報表予原告,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時,同時檢附112年9月至113年3月華通公司及香港太合公司之營運報表及113年1月至3月廣集公司之營運報表,其上均顯示有香港太合公司之營收資料,足認兩造結算損益應包括華通公司、廣集公司及香港太合公司。又原告依上開相關營運報表及被告於合作前提出之平均毛利20%計算,得出原告應分配之損益為2,297,401元。
㈢又系爭合作協議第5.4條後段約定原告駐大陸期間租房費用雙
方再行商議,惟原告離職,被告均無提及,故應以合作期間原告於大陸住宿費用之一半計算為合理。而依原告居住工作地點福州之住宿費用資料觀之,原告共計支出人民幣21,789元,換算為98,377.3元(計算式:人民幣21,789元×4.515=98,377.3元),則被告應分擔金額為49,189元。
㈣綜上,被告應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給付原告2,346,590元(計算式:2,297,401元+49,189元=2,346,590元)。
㈤爰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3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邀請原告加入共同拓展華通公司及廣集公司業務,提
供原告包括兩年/兩公司試運行期間所需具備資金全部由被告負責支應、兩公司國外產品(Fluxim+Sinton)代理權價值不列入公司淨值估算、被告及魯永福不支領任何薪資、主動提供每月薪資100,000元等優渥條件,兩造並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然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明載第一階段「兩年/兩公司試運行」及第二階段「股東結構40%股權轉換/承接」等約定,表明原告須通過完成第一階段「兩年/兩公司試運行」之要求,方有第二階段「股東結構40%股權轉換/承接」之適用。詎原告加入合作期間,未依要求提出Bimonthly Reoport,亦無完成任何銷售實績,更在合肥ICDT2024展會期間嚴重違反公司要求,未按交辦計畫和瑞士Fluxim原廠進行全員全面討論技術問題,則原告表現既不符合系爭合作協議第一階段宗旨,同時對公司造成嚴重不利影響,被告即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原告自無進入第二階段取得40%股權和法人變更,亦不得在沒有扣除代理權價值、被告及魯永福薪資、業務充分發展所需充足預備金之情形下,要求分配毛利,亦不得請求被告分擔租金49,189元。另系爭本票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無效本票,因此不具備任何形式利潤分配之法律基礎,且原告既未支付資金,自不具備30%股權和任何利潤分配之權利。
㈡112年9月至113年3月TRO滙總表所載初估毛利,非稅後淨利,
不能作為利潤分配基礎,原告如有主張利潤分配,應以正式財報資料為計算依據。又112年9月至113年3月報銷明細漏列被告及魯永福每月工資人民幣100,000元,7個月共計人民幣700,000元。另原告主張毛利以20%計之,亦有錯誤。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第3.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潤 2,346,590元,惟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112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自112年9月1日
開始合作拓展及承接華通公司及廣集公司在大陸及臺灣地區之業務,第一階段試運行期間為2年,關於試運行期間之約定,應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之約定為之;嗣被告於113年4月29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作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作協議、被告通知終止合作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店司補字卷第27-33頁),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之約定:合作經雙方同意約定第一階段
的「2年/兩公司試運行」後,再視情況商討向前推進第二階段的「轉換/承接」,試運行本身也提供在雙方同意前提下的退場機制。而關於兩年試運行期間之權利義務,則規範於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內,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前段、3.3條及3.4條之約定:「本項合作2年試運行期間(以下簡稱:
試運行期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甲方70%乙方30%之比例,共同承擔試營運期間之損益暨產生之資產與負債。試運行期間所需具體資金全部由甲方負責支應,並視業務拓展情況資金不足部份由甲方依銀行利率提供基金周轉。」、「3.3試運行期間若有淨收入之獲利,每年應在業務充分發展和預備金充足前提下優先實施雙方70%/30%利潤分配。」、「3.4如發生任何一方在試運行期間決定終止合作協議,於另一方收到書面通知後,7日生效。終止合作協議生效時,雙方應本誠信原則,清算試運行期間之所有資產、負債及損益,於雙方確認所有資產、負債及損益後,5日内結清應找補金额,甲方同步退回3.1所述乙方開立之履約保證本票。」,上開條文約定試運行期間由被告承擔資產與負債70%、原告承擔30%,如有獲利亦由被告分配70%、原告分配30%;倘欲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於書面通知對造7日後生效,兩造並應結算試運行期間之損益。本件被告既已於113年4月29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則依第3.4條之約定,系爭合作協議於同年5月6日終止,兩造即應清算試運行期間之損益。然被告113年4月2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附之簡表中可見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均有初估毛利,然被告卻於簡表之末表示「從2年公司試運行協議細節規定或從對銷售貢獻角度,兩公司不支付任何其他費用」,並退回原告之系爭本票(見訴字卷第41-43頁),然被告以前開「銷售貢獻角度」拒絕給付原告利潤,顯難符合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兩造分配利潤之規範意旨,難認被告已確實履行其清算資產負債及損益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主張華通公司、廣集公司、太合公司係以三角貿易
方式進行,原告依被告之弟魯永福及被告提供之月報表、營運報表,及被告表示之平均毛利20%計算原告應分配之損益為2,297,401元,計算方式及依據如下:
⒈依112年9月至113年3月TRO滙總表(原證2-1,見訴字卷第41-43頁)所示:
⑴華通公司毛利總數為人民幣2,233,566元(計算式:112年9
月675,190元+112年10月658,000元+112年11月271,800元+112年12月151,598元+113年1月265,178元+113年2月18,000元+113年3月193,800元=2,233,566元)。
⑵香港太合公司契約金額有瑞郎186,050元(計算式:63,500
元+66,890元+55,660元=186,050元)、歐元23,990元、美金30,360元,參考被告於合作前所提及之平均毛利率20%計算,香港太合公司之毛利有瑞郎37,210元(計算式:186,050元×20%=37,210)、歐元4,798元(計算式:23,990元×20%=4,798)、美金6,072元(計算式:30,360元×20%=6,072元)。
⒉依113年1月至3月GO彙總表(原證2-2,見訴字卷第45頁)及1
12年9月至12月GO彙總表(原證4,見訴字卷第71-85頁)所示:
⑴廣集公司自112年9月至113年3月止之營收總額為5,416,101
元(計算式:112年9月198,612元+112年10月63,998元+112年11月118,954元+112年12月3,743,251元+113年1月326,162元+113年2月75,999元+113年3月889,125元=5,416,101元),參考被告於合作前所提及之平均毛利率20%計算,廣集公司之毛利為1,083,220元(計算式:5,416,101×20%=1,083,220元)。
⑵廣集公司自112年9月至113年3月止報銷之人事費用總額為1
,805,947元(計算式:112年9月231,035元+112年10月230,092元+112年11月242,706元+112年12月242,706元+113年1月247,557元+113年2月305,514元+113年3月306,337元=1,805,947元)。
⒊依112年9月至113年3月報銷明細(原證2-3,見訴字卷第47-53頁)所示:
⑴華通公司自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報銷之費用總額為人民
幣536,640.5元(計算式:112年9月69,268.6元+112年10月86,702.1元+112年11月83,161.5元+112年12月74,063元+113年1月78,663.5元+113年2月68,240.8元+113年3月76,541元=536,640.5元)。
⑵廣集公司於合作期間每月租金為30,000元,兩造合作計7個
月,支出租金總計21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7=210,000元)。
⒋依代墊貨款銀行利息費用明細(原證2-4,見訴字卷第55頁)
所示,兩造合作期間代墊貨款銀行利息費用為人民幣185,082元。
⒌以原告起訴時113年9月25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買入匯率換算:
⑴合作期間之總毛利為12,932,528.5元(計算式:[人民幣2,
233,566元×4.515=10,084,550.5元]+[瑞郎37,210元×37.67=1,401,700.7元]+[歐元4,798元×35.45=170,089.1元]+[美金6,072元×31.78=192,968.2元]+1,083,220=12,932,52
8.5)。⑵合作期間之費用為5,274,524.1元(計算式:[人民幣536,6
40.5×4.515=2,422,931.9)+1,805,947元+210,000元+[人民幣185,082×4.515=835,645.2]=5,274,524.1元)。
⑶合作期間之總損益為7,658.004.4元(計算式:12,932,528
.5-5,274,524.1=7,658,004.4),再依合作協議約定原告占損益分配率30%計算,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損益金額為2,297,401元(計算式:7,658,004.4元×30%=2,297,401元)。
⒍被告雖否認原告前開計算方式,並稱該初估毛利不得作為
利潤分配之依據,兩造利潤分配之基礎應經會計師審核;另原告漏未扣除被告及魯永福之薪資共320萬元、Sinton代理權4年價值760萬元、Fluxim代理權4年價值600萬元、年度預備金253萬元等,經扣除前開費用後,原告反應負擔損失350萬1,598元云云。然查,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4之約定,系爭合作協議終止後,兩造即應本於誠信確認資產、負債及損益,於5日內結清應找補金額,亦即兩造並未約定需經由會計師認證之報表始得做為計算基礎;本院審酌華通公司、廣集公司之營運資料係由被告掌握,而原告前開計算之相關數據亦係由被告提供之報表彙算而得,而被告在計算總損益時,雖抗辯應扣除薪資、代理權價值、預備金等項目,然其亦係依據原告計算之總毛利費用為計算基礎(見訴字卷第275頁),由此可見,原告前開計算之總毛利金額應堪屬實。又依系爭合作協議第5.1、5.2條之約定「兩公司(華通、廣集)目前所有國外產品代理權價值都經甲方同意不列入公司淨值估算,作為有利於乙方的邀請條件進行雙方合作。」、「2年/兩公司試營運期間魯永強、魯永福兩人不支領任何薪資,(出差交通費用由兩公司支付),作為有利於乙方條件進行雙方合作。」(見訴字卷第33頁),由前開約定可知,被告為邀集原告合作,已明定在試運行期間代理權價值不列入公司淨值估算,且被告與魯永福亦不支領薪資,則被告自不得於計算損益時再將被告及魯永福之薪資、Sinton代理權、Fluxim代理權價值列入費用予以扣除;再者,被告雖抗辯應扣除年度預備金,然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3條之約定「試運行期間若有淨收入之獲利,每年應在業務充分發展和預備金充足前提下優先實施雙方70%/30%利潤分配」(見訴字卷第33頁),然本件兩造已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業務既無繼續推展之可能,自無扣除年度預備金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難憑採。
㈣原告再主張其駐大陸期間租房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一半,其
共計支出人民幣21,789元,以113年9月25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買入匯率換算為98,377.3元(計算式:人民幣21,789元×4.515=98,377.3元),則被告應分擔金額為49,189元,並提出計算表為證(見訴字卷第91頁)。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然依系爭合作協議第5.4條後段約定「關於王嘉偉長駐大陸期間租房費用,雙方再行商議」,兩造固就此部分尚未達成合意,然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1條之意旨,試運行期間兩造係以被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比例承擔營運之成本。則原告之租房費用亦屬該期間之成本之一,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一半之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兩造之合作尚在第一階段即試運行期間,尚未
進入第二階段轉換/承接期間,原告自不得分配利潤,且原告對公司銷售毫無貢獻、未按規定繳交雙月工作報告、接待外賓方式違反公司交付之任務、開立無效之系爭本票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主張應分配之金額云云。惟查,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3條之約定「試運行期間若有淨收入之獲利,每年應在業務充分發展和預備金充足前提下優先實施雙方70%/30%利潤分配。」,足見縱使於試運行期間,兩造仍得分配利潤,並無被告所稱需進入第二階段始能分配利潤之情形;而被告前開辯稱原告未依規定完成交付任務、對銷售無貢獻等情,然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中,並未約定原告有前開契約之義務,亦未約定原告需達成何種銷售額度始得參與分配利潤,被告自不得事後單方面課予原告系爭合作協議所無之義務,其前開抗辯難認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590元(計算式:2,297,401
元+49,189元=2,346,590元)。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並未舉證其送達書狀之日期,然被告既於113年10月11日提出答辯狀(見店司補字卷第129頁),堪認被告於提出答辯狀前即已受通知,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第3.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46,59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