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01號原 告 A女
A女之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被 告 董厚華
羅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 新台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 之母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 以新台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80萬元為原告A女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 之母以新台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A女 之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係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款、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明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查本件原告A女 主張遭被告董厚華性侵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揭露原告及其同學、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A女 、A女 之母代之,並將其等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限閱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以資保護。
二、本件被告董厚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董厚華與同學○○○、○○○、○○○及原告A女 (下稱A女 )共5
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15時許,前往臺北市○○○路00號西門町好樂迪KTV唱歌飲酒,A女 因飲用加有伏特加之可樂數杯,以致精神恍惚意識不清,董厚華竟基於乘機性交之故意,利用A女 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將A女 攙扶進入包廂內之廁所,以其陰莖進入A女 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㈡A女 因此事件身心受到巨大衝擊驚駭難過,並於隔日即告知
男朋友此事,A女 朋友為幫A女 出氣而約董厚華出面談判,惟遭教官知悉此事而攔阻,A女 亦因此事件打擊而休學。嗣後董厚華不斷對外宣揚上開事件,A女 於112年3月10日下午19時許,在臺北市○○街0段00號好客撞球館遇見○○○、○○○與女友○○○、○○○、○○○、○○○等人時,竟遭○○○出言「這不是跟董厚華去KTV的那個女生嗎?」等言語訕笑,始於112年5月11日向警局報案查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3號裁定認定董厚華於前揭時地,違反A女意願,對A女 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則董厚華上開行為顯已侵害A女 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且於事發之際,A女 尚未滿18歲,身體、智識發育均未臻健全,其受此侵害,對其日後身心發展、兩性互動等均影響深遠,情節自屬重大。
㈢董厚華於上開行為時已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董厚華之母即被告羅莉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董厚華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董厚華對A女 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非但侵害A女 之身體及貞操權,亦屬侵害A女 之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故A女 、A女 之母依上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 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董厚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羅莉部分:
⑴羅莉不爭執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3號裁定
應交付保護管束與勞動服務所載事實,惟查,羅莉平時對董厚華均有盡監督責任,未有任何鬆懈,是倘原告等認為羅莉有所疏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事件係為董厚華趁A女 泥醉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際,
趁勢而對A女 為乘機性交行為,既為乘機即屬偶然,羅莉根本難以事前、事中盡監督責任,甚至,縱羅莉有盡相當監督,仍不能防免發生本件損害事件,是不應苛責羅莉未盡監督責任,實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倘認羅莉監督有所疏虞,但請考量本件仍屬偶然發生事件,
且董厚華斯時為上開行為時,業已17歲有餘,心智年齡趨於成熟,行為已近乎有識別能力,則不應苛責羅莉應負完全監督疏失責任,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應有減輕之餘地。
⑷且羅莉年事已高,且一身病痛纏身,平時打零工維生,經濟
已有重大影響,且董厚華事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已許久未與羅莉聯繫,且未給予羅莉生活費用,均賴羅莉自己工作維持自身生活,是羅莉經濟已出現重大狀況,原告請求過高,實難負擔。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上
護字第23號宣示筆錄為證,羅莉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女 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A女 之母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羅莉以其未疏懈對董厚華之監督責任、縱加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並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以為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A女 主張董厚華未經同意乘機為性行為,侵害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A女 於警詢筆錄稱:「(請你就案發的過程詳敘之?)1
11年10月12日下午1、2點我和同學○○○及○○○相約至西門町逛街,遇到董厚華,他們邀約我們一起去好樂迪KTV唱歌,○○○和○○○還去便利商店買了一瓶750ML的伏特加至包廂,大家都有喝酒,有人建議可加入可樂一起喝,我才加入可樂喝了伏特加,我不記得我喝了幾杯,後來我的頭很暈,記憶開始模糊,我記得董厚華把我帶到包廂內的廁所,當時應該是下午
3、4點左右…」、「董厚華把我帶到廁所內後開始脫我的褲子,過程我不記得了,等到我有印象的時候,我當時整個身體在洗手台上,沒有穿褲子,董厚華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中,我有試圖推開他,但是推不開,他沒有理會我,繼續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中,之後怎麼結束的我不記得了,過程大約半個小時,我記得我是自己穿上褲子的,但我不記得我怎麼離開廁所,後來包廂時間到,當時大約晚上
6、7點,我們就解散了,是董厚華陪我搭捷運送我回家…」、「(嫌疑人與你發生性行為是否有無徵求你的同意?是否違反你的意願?)沒有徵求我的同意,是違反我的意願」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按(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07號卷第11-41頁)。⑶次查,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3號審理後,於11
3年1月25日以董厚華有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非行,而為董厚華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處分,理由記載略以:「…少年於本庭調查時陳稱是獲甲女之同意而為性交;然本庭不予採信,並認其有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行之非行…」、「㈠董厚華於112年11月16日本庭調查時否認其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陳稱:我與甲女都想要上廁所,因廁所只有1間,所以我攙扶她進入廁所,我問她我要做嗎?她點頭回答我。當至於我在審前調查時向少年調查官表示當時在包廂中,我先進入廁所,甲女近來主動與我發生性關係,是因我的意識不清楚,不知道該怎麼講。當天唱完歌後我陪她坐捷運回家,她當時剛與男友分手等語…」、「本庭核對董厚華之上開陳述,雖可認定兩人有於移送意旨所稱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但當時甲女之精神意識是否因為飲酒而受到影響?因此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誘惑是因為遭到勸酒而至酒醉?因而違反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應予調查釐清」、「關係人○○○於112年7月18日警詢時陳稱:董厚華負責開包廂,我與○○○及甲女在包廂都有飲酒…事發當晚甲女用IG打電話給我說她有與董厚華發生關係,在包廂時我有見到甲女與董厚華進入廁所,但沒有印象係如何進去的,過了約10幾20分鐘,甲女與董厚華一同從廁所出來,一樣是酒醉狀態。當時廁所門有反鎖,○○○有去敲門,但好像沒有開門。當時甲女與董厚華進入廁所時是喝醉狀態,走路很晃,達到需要他人攙扶的狀態。事發後,董厚華在學校教室將這件事說給大家聽…」、「關係人○○○於112年7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與○○○買了約1、2手啤酒及1瓶700ml的伏特加,事發當晚甲女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說她有與董厚華發生關係,但她有男朋友覺得很愧疚,詢問我要怎麼辦,她沒有提到是遭到董厚華強迫。在包廂時甲女向我表示她想嘔吐,接著董厚華就說要陪她去廁所,董厚華扶著甲女去廁所,過了約20幾分鐘,甲女與董厚華一同從廁所出來,一樣是酒醉狀態。當時甲女與董厚華進入廁所時是有酒醉,達到需要他人攙扶的狀態。事發後,董厚華在學校教室向同學調侃,大概內容是『這個女的被我幹』…本庭並傳喚○○○於113年1月25日到庭作證,確認甲女是自主飲酒及於進出廁所時均呈現酒醉且受少年攙扶之情形」、「關係人○○○經本庭發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2年10月24日調查,陳稱:我與董厚華、○○○、○○○及甲女5人於包廂唱歌時都有引用所購買之2手啤酒及1瓶伏特加,事發後是○○○告訴我當時甲女打電話給她,說有與董厚華發生關係,但○○○沒有提到甲女是遭到董厚華強迫一事。在包廂時我是看到董厚華先進入廁所,甲女當時有說她喝醉,躺臥在沙發上,之後她醒來去敲廁所門表示要吐,然後就進去了,董厚華當時在廁所裡面,廁所的門兩次都是反鎖的,我第一次敲門董厚華有開門,我看到甲女的頭埋進廁所馬桶,疑似嘔吐,當時兩個人衣衫完整。第二次我再去敲門,沒人開門,只聽到董厚華說甲女在吐,我當時有因約聽到裡面有一點嘔吐聲。我覺得甲女當時意識狀態算清楚,當時沒有人攙扶她,因為包廂內有音樂聲,我沒有聽到廁所內有發生性行為的聲音。事發後,董厚華沒有向我提及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的事情等語…○○○所言與關係人○○○、○○○一致所見甲女呈現酒醉而需少年攙扶之情形不同,且○○○稱自己於第二次敲門時隱約聽見廁所內有嘔吐聲,但又稱包廂內有音樂聲,其如何能夠聽見所謂之嘔吐聲?本庭並傳喚○○○於113年1月25日到庭作證,確認甲女是自主飲酒及於進出廁所時均呈現酒醉且受少年攙扶之情形無誤」、「綜上○○○於警察調查時就甲女於進出包廂廁所時之意識狀態,與○○○、○○○之陳述並不相符;包括甲女於警詢時指與董厚華交好之○○○、○○○、○○○及○○○確實有於好客撞球館,由○○○以此事嘲諷甲女,業經萬華分局協助製作關係人○○○之調查筆錄以資認定,顯然甲女之指控與事實相符」等情,有113年度少護字第2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9頁)。
⑷而董厚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且徵以羅莉對於董厚華有如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3號宣示筆錄所記載之非行事實並不爭執,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或性自主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董厚華剝奪A女 應有之性自主決定權,乘A女 酒醉無法為性行為同意之際而與其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A女 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是以,A女 主張:
董厚華乘其酒醉之際對其為性行為,侵害A女 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董厚華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A女 之母主張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請求董厚華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因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民法第1084條第2項),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加害人不法侵害未成年人之貞操(性自主權),既對該未成年人尚未成熟身心狀態造成永久傷害,為協助該未成年人早日康復,未來其父母對於該未成年人之保護及教養亦將加倍勞心,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從而,加害人不法侵害未成年人貞操權或性自主權之同時,應認其父母之身分法益同受侵害,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⑵經查,董厚華乘A女 酒醉而無法為性行為同意而與其發生性
行為,侵害A女 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已如前述,且A女 當時尚未成年,足致A女 之母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親權)之身分法益遭受損害,再衡諸董厚華侵害行為手段,係乘A女 酒醉之際為之,其情節自屬重大,使A女 之母精神上感到痛苦而受有損害,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及輔導A女 之身心、兩性等關係,衡情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則A女 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董厚華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亦可確定。
㈣就羅莉主張其未疏懈對董厚華之監督責任、縱加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並請求減輕賠償責任等部分: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監督義務,係於平日即對於其應遵循之法律及社會行為規範更應適切予以指導及約束,未成年人須經由長期反復的教導、學習,始能知道如何行為適當、規避危險,逐漸養成自我負責之生活方式,從而平日教養與監督具有互補作用的關係,平日教養不足,自應嚴格其就具體行為之監督義務。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且與異性為性行為需取得其同意(亦即性行為之合意),為近年來政府宣導性別平等教育之重心,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董厚華侵害A女 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時,尚屬年齡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得於本院少年法庭112年11月16訊問時為陳述(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807號卷第135-141頁),並知悉於性行為前須先取得對方同意始得為之,足見其非不具識別能力之人;而羅莉身為董厚華之母,對於其子董厚華之人格成長,除了學校教育外,己身家庭教育之功能更為重要,尤為關乎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其究為何等之家庭教育方法,他人無從獲悉,自應由羅莉就已善盡教養與監督責任之部分負擔舉證責任,可以確定。
⑵其次,依據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代理人不負賠償
責任之要件,係以「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為要件,然而,羅莉雖然主張其未疏懈對董厚華之監督責任、縱加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其未提出任何已善盡教養監督責任之證據以為佐證,是故,羅莉上揭主張均非可採,亦可確定。
⑶因此,A女 、A女 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莉對
董厚華之不法侵害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據,自應予確定。
㈣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⑵本院審酌①A女 為00年0月生,於遭受董厚華不法侵害行為時(
即111年10月12日)僅為未滿18歲之少女;②而董厚華則為00年00月生,其所為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時(即111年10月12日)亦未滿18歲,且其在本院審理期間即透過小三通方式(即金門港)出境至中國大陸,審理期間亦均未到庭,尤其董厚華少年保護事件(即113年度少護字第23號宣示筆錄)所定處遇部分(即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於指定執行日期(即113年2月7日)即因未報到而執行無果,其迄未返回台灣接受上開保護管束處分,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執字第36號案件卷宗可按(該案卷第17-19頁);③羅莉雖陳稱其年事已高,且一身病痛纏身,平時打零工維生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④再衡諸董厚華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以及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A女 身心受創之程度、及A女 之母因此事件所受之精神壓力等一切情狀,認A女 、A女 主張董厚華、羅莉應連帶賠償其等各80萬元、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而本件A女 、A女 之母請求董厚華、羅莉連帶賠償80萬元、2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董厚華、羅莉位於台北市萬華區青年路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4年3月16日,適該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於114年3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A女 、A女 之母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A女 、A女 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董厚華、羅莉連帶給付A女 80萬元、A女 之母20萬元,及均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3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