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16號原 告 林靜莉被 告 吳信誼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趙振華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5、6月間
於登山活動中認識趙振華,至不詳日起,兩人對外自稱為乾姊弟關係,同年8月19日趙振華介紹被告予原告認識,被告自始即知趙振華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趙振華因登山活動頻繁接觸,發生畸戀,相互破壞彼此婚姻關係,被告並自105年下半年起至106年間,與趙振華密集頻繁單獨相處,多次共同出遊、同赴汽車旅館消費及海外旅遊同住,且自106年6月間至108年3月間確有同居之親密關係,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利息確定,惟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並給付賠償後,仍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109年7月25日起與趙振華同居於被告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虎林街住處),兩人四處遨遊、同宿旅館,被告更以掛號信郵寄咒語予原告,原告復於110年7月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移調字第195號(即110年度訴字第476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10年9月28日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於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同意賠償原告30萬元,並於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保證自110年10月1日起於原告與趙振華婚姻存續期間內,不再以任何方式直接及間接以本人或任何第三人名義與趙振華有接觸,並同意於110年10月1日以前使趙振華搬離系爭虎林街住處,如有違反前述任一情況,同意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詎被告自兩造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後,仍持續破壞原告家庭,與趙振華接觸、聯絡,曾於112年4月22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北華山一館與趙振華一同參加「UNIQLO生活運動會」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應以被告故意與趙振華聯繫所致生
之接觸為限,而非任意擴大解釋為被告如與趙振華在同一公開場合出現,即為違反約定。112年4月22日之系爭活動乃見諸各大媒體、網路之UNIQLO廠商公開活動,被告係自網路發現有此活動,且為該品牌愛用者,認參加活動即有機會獲得機能運動服飾甚為划算,即自行報名,並於當日自行搭公車前往會場,活動前未與趙振華聯繫,活動結束亦自行搭公車離開,與趙振華毫無關係,而原證3社團貼文之照片,係被告當時參加活動並獲得運動服飾後,碰到曾在登山碰過面之
一、二位女士邀其一同合照,被告以為拍照係為廠商活動效果所需,而同意入鏡,照片中人數多達10人,都只是面對鏡頭拍照,亦無人顯示與他人特別親近,被告於系爭活動未與趙振華接觸、交談或互動,難認有違反調解約定。
㈡縱認被告構成調解內容之違反,被告僅是參與一般人皆可參
加之公開活動,皆在大庭廣眾之下,被告更未與趙振華有任何踰舉親近之舉措或互動,且次數只有一次,其情狀甚為輕微,原告之配偶權並不會因其配偶與他人在正常社交場合之一次會面、接觸,就因此遭受損害,縱受有損害,亦甚輕微,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零或相當數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㈠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37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其利息確定,被告已依該確定判決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
㈡原告復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移調字第195號(即110年度訴字第476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兩造於110年9月28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30萬元。
㈢被告曾於112年4月22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北華山
一館,參加系爭活動。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8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惟被告於112年4月22日與趙振華一同參加系爭活動,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其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⒈經查,原告與趙振華為夫妻關係,前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
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移調字第195號(即110年度訴字第476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10年9月28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約定:「吳信誼(即被告)保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於林靜莉(即原告)及利害關係人趙振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書面、電話、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直接及間接以本人或任何第三人名義與趙振華接觸(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居住、會面、出遊、通話、通信、以任何電子通訊及其他方法)…。如有違反前述任一情況,同意賠償林靜莉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7至18頁),堪予信實。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2日與趙振華一同參加系爭活動
,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所提出之「4.5.6年級肉腳歡樂許願團~揪人一起去爬山」臉書社團(下稱系爭社團)網頁截圖資料,其中由趙振華即系爭社團版主「C振華CH」於112年4月23日所張貼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載明:「#一份屬於本社團的驕傲4/22早上由版主率領12名社員參加『UNIQLO生活運動會』,這是一個千載難逢的機會,經版主來回奔走,與廠商簽訂合約,#爭取參加的社員都能獲得至少的兩套衣服。#所有登山社團,只有本社團獲得邀請,日本人做事是很嚴謹的,經反覆送回日本總公司審查6次才核可,所以也是對本社團的肯定。活動介紹:日期:2023/04/22(六) ◆時間:09:00~12:20◆地點:台北華山西一館(台北市○○區○○路○段0號)#人數:15人(出席13人,出席率達百分之86.6)…以下是本次參加活動的照片,與各位社員分享。」(見本院卷第19頁),另參趙振華於系爭文章下方所張貼之數張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中身著紅色上衣、戴棒球帽之男子為趙振華,身著橘色上衣、白色外套之女子則為被告,此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觀諸系爭照片中均為相同成員,共有10人聚集在一起、微笑面向鏡頭拍照,且照片背景建築物為臺北華山西一館,可知系爭照片即係趙振華於系爭文章中所述其率領社員參加「UNIQLO生活運動會」即系爭活動所拍攝之合照,而被告與趙振華均為系爭照片中之成員,堪認被告與趙振華確於112年4月22日共同參加系爭活動並拍攝系爭照片,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被告於原告與趙振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以任何方式直接及間接以本人或第三人名義與趙振華有接觸之約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活動為廠商之公開活動,其並非系爭社團
成員,當日係自行搭公車前往會場,碰到一、兩位登山結識之女性友人找被告合照而同意入鏡,當日並未與趙振華交談或互動云云,然被告僅空言稱有女性友人找其合照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不論被告是否因屬系爭社團之成員而參加系爭活動,又或是否因偶遇友人而合照,被告既因兩造間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而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其明知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已約明其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與趙振華有接觸,其本應遵守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惟被告卻不避嫌而仍與趙振華一同入鏡合照,要難認僅是偶遇未有接觸,應認被告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無疑,是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兩造除
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被告於原告與趙振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直接及間接以本人或任何第三人名義與趙振華有接觸外,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30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110年9月28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目的,應係限制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與趙振華接觸,以避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如有違反,原告即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被告係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1年多後之112年4月22日與趙振華一同參加系爭活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惟其次數並非頻繁,且觀諸系爭照片中被告與趙振華之間尚非明顯親暱,是參酌被告上開違約情節、方式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0萬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