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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17號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被 告 田振慶律師事務所即田振慶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張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0頁、第371頁、第40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簽訂「E.S.G專案顧問合約書」(下稱E.S.G顧問合約),委任被告擔任辦理E.S.G專案顧問,合約期間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約定總法律顧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簽約時先行支付100萬元,111年10月底支付150萬元。原告泰山公司已於111年5月19日給付被告100萬元、150萬元(因需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0萬元、15萬元,故付款金額為90萬元、135萬元);原告泰山公司與被告復於同日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合約書」(下稱泰山常年法顧合約),委任被告擔任常年法律顧問,合約期間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約定於簽約時給付常年法律顧問費150萬元。原告泰山公司已於111年11月28日給付被告150萬元(因需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5萬元,故付款金額為135萬元)。另原告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威世公司)與被告於111年5月1日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合約書」(下稱喜威世常年法顧合約),委任被告擔任常年法律顧問,合約期間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約定於簽約時給付常年法律顧問費100萬元。原告喜威世公司已於111年5月19日給付被告100萬元(因需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0萬元,故付款金額為90萬元)。然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常年法律顧問及辦理E.S.G專案顧問,卻未履行受任人義務,於委任期間未提供任何服務,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法律服務明細。原告泰山公司曾以委任人身分要求被告提出擔任常年法律顧問期間提供予原告泰山公司之法律服務項目內容及服務時數明細表以供核對,詎被告竟稱「合約屬年度法顧合約,不提供時數明細表」而予以拒絕,以致原告完全無從知悉或確認被告是否確實按照顧問合約中所載提供時數120小時之法律服務。且被告受原告泰山公司委任為E.S.G專案顧問,理應協助原告泰山公司著手進行報告書之編制,然經原告泰山公司事後檢視,被告於委任期間,完全沒有提供原告泰山公司任何有關E.S.G之專業建議或提出改善意見,更遑論協助原告泰山公司編制E.S.G永續報告書,是堪認被告於受委任期間,並未提供任何E.S.G相關專業領域之服務,難認被告已善盡或履行其受任人義務。被告於全額收受委任報酬後,並未履行受任人義務,兩造之委任關係依約雖已於112年6月30日終止,然被告既未履行本於委任契約所生之契約義務,當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被告未提供依兩造委任契約應提供之法律服務,應返還委任報酬;縱認被告僅提供部分法律服務,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並應按未處理事務所占比例返還委任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及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所領之委任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山公司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喜威世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提供服務時數明細表,且常年法顧合約係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時數超過120小時或90小時後,被告得就逾時按收費標準向原告收取報酬,而非謂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時數「應」達120小時或90小時,就E.S.G顧問合約,亦同此理。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已依債務本旨爲原告處理事務完畢,並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向原告報告其顛末,已盡給付義務以及民法第540條報告義務。原告既不爭執上開合約已因契約期間屆滿而終止,且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亦無違反任何契約約定或受任人之法定義務,則被告受領報酬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容原告嗣後主張返還報酬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泰山公司與被告於111年5月1日簽訂E.S.G顧問合約。E.S

.G責任專案之總法律顧問費用為250萬元,簽約時先行支付100萬元,111年10月底支付150萬元,合約期間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㈡原告泰山公司於111年5月19日給付被告100萬元、150萬元(

因需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0萬元、15萬元,故付款金額為90萬元、135萬元)。

㈢原告泰山公司與被告於111年5月1日簽訂泰山常年法顧合約。

合約期間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於簽約時給付常年法律顧問費150萬元。

㈣原告泰山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給付被告150萬元(因需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5萬元,故付款金額為135萬元)。

㈤原告喜威世公司與被告於111年5月1日簽訂喜威世常年法顧合

約。合約期間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於簽約時給付常年法律顧問費100萬元。

㈥原告喜威世公司於111年5月19日給付被告100萬元(因需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0萬元,故付款金額為9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或僅提供部分法律服務,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E.S.G顧問合約、泰山常年法顧合約、喜威世常年法顧合約有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可知E.S.G顧問合約乃原告請被告提供建議、出席會議、為教育訓練等,常年法顧合約則是原告請被告就公司事務(除E.S.G專案等外)提供法律專業服務且可另依常年法顧合約附件各項收費,故上開合約服務內容,需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服務,被告始依原告之請求提供服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並未提出「向被告請求提供合約所載之服務內容,但被告不為提供」之證據,而被告卻有提出其提供服務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第209至353頁)。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540條所定報告義務,未限制以何方式為之,從被告提出所提出資料中,其中新聞照片註明照片內有田振慶、原告公司前董事、前發言人(見本院卷第95頁)、向原告泰山公司提出律師意見(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第251至253頁)、契約書上有原告泰山公司之公司章(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以觀,被告確有提出法律服務並使原告知悉,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合約存續期間已為原告處理事務,並向原告報告顛末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並非無據。綜合以上各情,難認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履行受任人義務、未提供法律服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從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134、409頁)。則被告依據上開合約所收受約定之委任報酬,核屬有據;被告收取委任報酬係依上開合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於履約完畢後,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出之委任報酬,與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有悖,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泰山公司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喜威世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合約名稱 約定內容 頁碼 1 E.S.G顧問合約 第6條 乙方之服務內容如下: ㈠就甲方公司治理與法令遵循提出建議與法律意見。 ㈡審視甲方公司治理相關文件與會議記錄,評估其公司治理完善性並提出改進意見。 ㈢檢視甲方E.S.G責任達成項目與建議。 ㈣就甲方公司所提出之E.S.G法律問題,提供法律意見及建議。 ㈤出席甲方相關E.S.G責任等會議。 ㈥提供甲方要求之適當教育訓練課程予甲方員工及董事。 ㈦其他雙方議定之相關E.S.G責任法律工作事項。 本院卷第20至22頁 2 泰山常年法顧合約 第2條:服務範圍 乙方除應依甲方指示,就甲方事務上所涉之法律事務(除 E.S.G 專案等外)提供法律專業服務,並應隨時提供相關之法律資訊予甲方。 第6條:收費標準 如附表收費標準。 第7條:請款方式與付款方式 ㈡若有前條所示之訴訟或非訟案件發生時,乙方應於每月之末日,將當月乙方為甲方處理事務之帳單,詳列細目送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到帳單後一週內審核完畢,審核同意後,應於次月五日前將帳單金額,扣除甲方依法應代乙方扣繳之稅賦,開立即期支票或現金支付乙方。 本院卷第24至28頁 3 喜威世常年法顧合約 第2條:服務範圍 乙方除應依甲方指示,就甲方事務上所涉之法律事務(除 E.S.G 專案等外)提供法律專業服務,並應隨時提供相關之法律資訊予甲方。 第6條:收費標準 如附表收費標準。 第7條:請款方式與付款方式 ㈡若有前條所示之訴訟或非訟案件發生時,乙方應於每月之末日,將當月乙方為甲方處理事務之帳單,詳列細目送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到帳單後一週內審核完畢,審核同意後,應於次月五日前將帳單金額,扣除甲方依法應代乙方扣繳之稅賦,開立即期支票或現金支付乙方。 本院卷第30至34頁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