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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順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許順堯

許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768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順堯新臺幣(下同)88萬7,309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家豪90萬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同段294巷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租賃契約,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5萬1,366元。㈣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許順堯2萬5,683元、被上訴人許家豪2萬5,683元。而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2項上訴部分,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88萬7,309元、90萬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另就原判決主文第3、4項上訴部分,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屋租金每月3萬元調整為每月5萬1,366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調整租金所增加之租金收入,以權利存續期間10年之總額核定之,是此項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56萬3,920元(計算式:〈5萬1,366元-3萬元〉×12月×10年=256萬3,92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合計核為435萬1,229元(計算式:88萬7,309元+90萬元+256萬3,920元=435萬1,2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8,76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