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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上 訴 人 洪若瑜訴訟代理人 洪春旨被 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7,0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