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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劉靜嬌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被 告 陳慧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一節,乃係受被告及夥同之詐騙集團而為之,原告業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兩造間既無債權存在,原告並無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本院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16

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26日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系爭裁定尚未確定,被告並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本件既無可訴請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非屬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6號強制執行事件」自屬無據,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