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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59號原 告 A男

被 告 何青穗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部分事實,涉及被告以言語或肢體碰觸等方式對其性騷擾,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原告姓名以「A男」代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196元,及其中49萬2,1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皆任職於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信義戶政),被告於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5月2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宙~~~面具」)以洗版方式密集傳送及收回帶有性騷擾意涵之訊息,以迫使原告閱讀及吸引原告注意;甚且於上班時間對原告為不當肢體接觸及性騷擾言語;又被告亦於112年6月3日至112年10月9日間,偽造兩造同事即訴外人余○○、劉威廷間之對話紀錄並傳送給原告,以挑撥原告與渠等情誼,經原告多次表示抗拒與不適,仍反覆為之,致原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健康權受侵害(下稱事實①)。

(二)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前後,長期向兩造其他同事以口頭或LINE訊息造謠原告與余○○有姦情、會在辦公場所牽手、接吻云云(下稱系爭言論),於余○○結婚後被告仍未停止散布該不實謠言,甚至將上開內容告知兩造同事即訴外人張逸群,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下稱事實②)。

(三)被告於113年5月7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信義戶政辦公區內,對原告為肢體攻擊,並公然辱罵原告,即使遭架離,仍沿路侮辱原告,損害原告名譽權甚鉅(下稱事實③)。

(四)原告前述健康權、名譽權遭被告侵害,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損失工作收入等損害共1萬2,196元,且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196元,及其中49萬2,1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元自114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事實①部分,原告迄未提出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2月19日間、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日間之兩造對話紀錄,該等期間內難認有侵害行為;且兩造於原告主張被害期間,感情仍十分融洽,甚至會單獨外出用餐,餐費亦多由被告支付,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傳送大量帶有性意味之騷擾訊息、大量收回訊息等行為而損及健康;縱有,該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並未對被告上班時性騷擾乙節為舉證;另原告於知悉被告偽造對話挑撥情誼(113年5月5日)前,即有在身心診所看診(113年3月20日),故難認原告健康權因而受有侵害。

(二)就事實②部分,原告未舉證被告確有為系爭言論;且被告係因與原告及余○○長久相處,經觀察後認渠等互有好感,始為上開言論,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又縱原告因系爭言論為其他同事所知,致名譽權受侵害,此亦係因張逸群或原告自行散布所致,非可歸責被告。

(三)就事實③部分,原告未就所主張被告有肢體攻擊、公然辱罵等事實為舉證,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亦乏所據。

(四)另原告始終未特定其請求事實①至③各部分慰撫金之數額,致被告無從就個別侵害事實之慰撫金數額為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皆任職於信義戶政,前為同單位同事。

(二)原證16所附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對於內容之真實性不爭執。

(三)兩造於111年7月6日至113年3月17日間,以LINE聊天天數為362天,訊息數為1萬0,136則,其中原告傳送1,395則(占所有訊息之13.8%)、被告傳送8,735則(占所有訊息之86.2%)。

(四)就附表二所示內容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事實①至③之行為侵害其健康權及名譽權,致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及精神痛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責任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如就待證事實已為自認,除有得撤銷自認之情事外,原告即毋庸舉證。

(二)原告就事實①「密集傳送及收回騷擾訊息」及「偽造對話挑撥情誼」等部分侵害健康權之主張應為可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密集傳送及收回騷擾訊息】,與【偽造對話

挑撥同事情誼】等情,業據被告於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上班時性騷擾』之行為,又被告雖有『密集傳送及收回騷擾訊息』、『偽造對話挑撥同事情誼』等行為,但與原告健康權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密集傳送及收回騷擾訊息』訊息部分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自承有該等行為(本院卷第374頁),審酌該書狀全文脈絡,僅否認有上班時性騷擾之舉,並爭執密集傳送及收回騷擾訊息、偽造對話挑撥同事情誼等節與原告健康權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該書狀內容均符合被告本意等語(本院卷第421頁),應認被告已就原告主張其密集傳送及收回騷擾訊息,與偽造對話挑撥同事情誼等節為自認,故原告就被告有為該等行為之事實,即無庸舉證,本院並應將之採為本件裁判基礎。

⒉原告主張其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乙情,有交感身心診所113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北補字卷第209頁)。又兩造於111年7月6日至113年3月17日間,訊息數為1萬0,136則,其中原告傳送1,395則(占所有訊息之13.8%)、被告傳送8,735則(占所有訊息之86.2%)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且觀以卷附兩造對話紀錄擷圖(北補字卷第27至129頁),被告密集傳送之訊息內容,通常非基於雙方正常互動或具體事務之溝通,而係於短時間內一次發出大量文字、多則訊息,多屬被告單方面之情緒抒發、瑣碎心情陳述或重複性自言自語,內容空乏、缺乏實質交流意義,甚至以帶有性意味之言語評論原告外貌、暗示欲包養原告、為與性生活相關之玩笑等(如北補字卷第49、53、59、61、79頁等),並於原告表示抗拒、未即時回覆時,頻繁揣測原告情緒,反覆以自我否定、威脅離去、要求關心等情緒勒索方式迫使原告回應(如北補字卷第72至76、82至90頁等),可見其傳訊目的顯非為理性對話,而係藉由不斷輸出個人情緒以博取原告關注,堪認被告已將通訊工具作為情緒宣洩及依附之手段,考量被告傳送訊息之持續性、密集性、情緒性、片面性及侵擾性,兼以偽造同事訊息挑撥原告之職場關係,已遠逾一般人際互動可合理容忍之界線,形成對原告之心理壓力與干擾,故原告主張其因而患有廣泛性焦慮症,應值採信。

⒊被告固執附表二所示活動過程,辯稱與原告相處始終融洽云

云;惟此無非通常社交互動,原告出席該等場合理由多端,可能出於禮貌或職場需要,抑或基於其他目的,而即使外觀互動平順,仍無礙於其存在心理壓力與焦慮之認定。另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期間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3月止,而本件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本院(北補字卷第9頁),原告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密集傳送及收回騷擾訊息、偽造對話挑撥同事情誼等方式,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有理由。

(三)原告就事實②侵害名譽權之主張應屬有據:⒈信義戶政就此節調查後雖認無從構成性騷擾,有前引申訴決

議書可考(北補字卷第156頁)。然被告未否認系爭言論內容不實;且其於113年3月18日傳送「○○出軌A男/他們二個上次接吻被我撞到/今天牽手又被我看到」、「其實..他們二人也很適合耶/愛情觀都很隨便/一個裝清純..一個裝專情/但其實.都是搞愛(曖)眛的高手/享受戀愛的感覺而已/但實際上.一個花癡..一個渣男」、「就是慣犯啊/只是她老公可憐/被戴綠帽」等訊息予張逸群,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25至345頁),證人張逸群亦於本院證稱:我當時以為被告傳的內容是真的,後來原告跟我說被告會偽造對話紀錄,我才知道被告所述不實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20頁),可知被告確有為系爭言論,且以渣男等負面用語形容原告,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復未證明系爭言論係經查證而得合理確信為真實,或係善意之合理評論,應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其已要求張逸群保密,系爭言論係張逸群或原告

自行散布云云;惟衡情一經向他人透露具敏感性或毀損他人名譽之訊息,即不再具秘密性而極有可能向外擴散,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其將涉及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告知張逸群後,已使該資訊脫離自身控制範圍,可預見系爭言論有擴散而致原告名譽受侵害之可能,是其仍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責,上開卸責之詞應屬無理。

(四)原告就事實③侵害名譽權之主張為無理由:證人即信義戶政行政庶務課課長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因同仁反應櫃台人員聚集在討論同事的私事,我看見被告往我辦公室左邊的方向走去,因該段期間兩造有性騷擾申訴案件,我擔心他們會發生爭執,於是上前把被告往收發的位置拉,請她不要接近原告,靜待性騷擾案件調查結果,我沒有看到兩造有肢體衝突或聽到他們對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4至316頁),已難認原告所述屬實;證人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聽到兩造爭執及被告辱罵原告「垃圾」等語(本院卷第310頁),然亦證稱:當時我是在位子上,因為聽到被告發出很大的聲音,所以停下手邊的事情關注會發生什麼事,當時我的視線被柱子擋住,看不到兩造實際發生什麼事情,我是聽同事說原告在跟其他同事討論什麼事情,又看到另一名同事跟被告說話後,被告就朝原告的方向走去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0頁),應難認余○○有見聞兩造發生衝突之情形,且所述「垃圾」之詞究係被告於何情境下對何人或事所為評論,亦有未明;原告復未就此一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此揭主張尚乏所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4萬8,490元: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侵害原告之健康、名譽權而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⒉增加醫療費用及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北補字卷第212至236頁)

,原告確有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16「醫療費用」欄所示費用,而附表一編號17「交感身心診所」之費用應僅350元,故逾此部分之費用應不予計入。參以原告本件因遭被告侵害健康權,因而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則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17之科別求診,皆屬其為回復事發前平穩之身心狀態所必須者,應認均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而為必要支出。反之,附表一編號1看診「耳鼻喉科」支出之費用,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⑵附表一「搭乘捷運就醫交通費用」、「因看診請假之損失」

欄所示支出或損失,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確受有該等損失,故該等部分之請求,皆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其名譽權亦受遭侵害等情,業如前述,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於上揭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實際情節、原告身心受傷害之嚴重情形;併參考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2至423頁,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結果另參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至被告屢次辯稱原告未就各項權利受侵害之慰撫金一一特定,使其無從答辯云云,此與被告防禦權無涉,應係訴訟代理人未正確認識處分權主義、訴訟標的等基本程序原則所致,此揭辯解,應屬無稽。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北補字卷第24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49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費用 搭乘捷運就醫交通費用 因看診請假之損失 醫療院所 科別 支出費用 1 112年12月11日 中坡耳鼻喉科診所 耳鼻喉科 200元 - - 2 112年12月14日 國泰綜合醫院 神經內科 590元 40元 348元(2小時) 3 112年12月21日 國泰綜合醫院 神經內科 590元 40元(上午) 40元(下午) 1,392元(8小時) 4 113年1月3日 國泰綜合醫院 神經內科 - 40元 736元(4小時) 身心科 590元 40元 - 5 113年1月24日 國泰綜合醫院 身心科 590元 40元 - 6 113年2月21日 國泰綜合醫院 身心科 690元 40元 - 7 113年3月20日 交感身心診所 身心科 690元 50元 - 8 113年4月16日 交感身心診所 身心科 490元 50元 - 9 113年5月14日 交感身心診所 身心科 700元 50元 - 躍獅安和藥局 - 140元 10 113年6月6日 交感身心診所 身心科 350元 50元 - 躍獅安和藥局 - 160元 11 113年6月20日 交感身心診所 身心科 350元 50元 - 12 113年7月4日 交感身心診所 身心科 350元 50元 - 躍獅安和藥局 - 60元 13 113年7月18日 交感身心診所 身心科 350元 50元 - 躍獅安和藥局 - 60元 14 113年7月26日 交感身心診所 身心科 350元 50元 - 躍獅安和藥局 - 40元 15 113年8月6日 交感身心診所 身心科 350元 50元 - 躍獅安和藥局 - 100元 16 113年8月27日 交感身心診所 身心科 350元 50元 - 躍獅安和藥局 - 100元 17 113年9月9日 交感身心診所 身心科 550元 50元 - 躍獅安和藥局 - 100元 小計 8,890元 830元 2,476元 本院之認定 8,490元 0元 0元附表二:(本院卷第82至84頁被告書狀內容,錯別字逕予修正)日期(民國) 互動過程 111年7月20日 原告當兵前第一次唱歌 112年2月8日 光盒箱子(兩造單獨用餐) 112年4月6日 兄弟飯店花香廳鐵板燒 112年4月8日 松江錢櫃,和同事育豪、心郁、佩璇等一群人 112年4月20日 泰迪農咖哩(兩造單獨用餐) 112年5月12日 小天使精釀啤酒,和同事桂禎3人 112年6月9日 果然匯(兩造單獨用餐) 112年6月27日 兄弟飯店蝶花廳(兩造單獨用餐) 112年6月30日 PLAYING Hookah Bar,和同事桂禎3人一起玩水煙 112年7月3日 師父批判大會,和家華 112年7月17日 梨谷韓式鐵板炭火烤肉(兩造單獨用餐) 112年8月19日 錢櫃,和同事虹慈、自強等一群人 112年8月31日 Trastevere義式餐廳(兩造單獨用餐) 112年9月7日 中午去永春埤濕地公園散步(兩造單獨) 112年10月4日 打壁球,和主任一群人 112年10月20日 吃炸雞,和自強4人 112年10月27日 漆彈,和一群人 112年11月4日 唱歌模仿秀,和一群人 112年11月10日 八卦研討會,和一群人 112年12月15日 交換禮物,和主任一群人 113年1月19日 桌遊,和一群人 113年2月3日 漢來海港餐廳(兩造單獨用餐) 113年3月1日 春酒,兩造坐一起 113年3月8日 閃動格子,和一群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