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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362號上 訴 人 曾世澤

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被上訴人 顏惠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62號請求確認當選董事有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3項係分別請求確認上訴人曾世澤等五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當選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第13屆董事有效、上訴人曾世澤當選該屆董事長有效等情;茲請求確認董事、董事長當選有效等事件之訴,係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本件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17,805元;以上合計共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為49,012元(計算式:17,805元+31,207元=49,0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