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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65號原 告 姚麗茹訴訟代理人 翁政德被 告 鍾柏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審附民字第22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原告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大額入金即會派遣專人收取云云,以此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議定於113年5月6日交付款項,被告受其所屬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至約定地點向原告取款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同時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原告,最後再將系爭款項置放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供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被告並因而獲得報酬。嗣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參與前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欺騙,被告受其所屬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15萬元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原告匯款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影印外放之113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第25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