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70號原 告 楊佳桂即楊喬閔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因個資遭冒用而簽立本票,導致其銀行帳戶款項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無資力償還債務。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有四筆,是向被告申請之信用貸款,顯然與原告主張之本票個資被冒用無關。
㈡被告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本件原告未依約償還被告借款,被告乃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21日、111年9月21日、111年12月
23日、112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辦新台幣(下同)850,000元、2,000,000元、750,000元、1,260,000元等4筆貸款。詎原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被告乃於112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1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無資力償還借款,惟此尚非其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故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