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74號原 告 林柔宇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郭怡伶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6947號、第311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林芬蓮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2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林芬蓮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予以扣押。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伊繳納,伊始為系爭債權之實際所有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曾以現金繳納保險費,嗣90年以後分別由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當時原告年僅6歲,顯為林芬蓮自行使用其帳戶扣繳保險費,況依照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繳納保險費均為扣款日前始以現金或轉帳存入該帳戶,足見來源並非原告;又保險費不一定以要保人名義繳納,可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名義繳納,仍不影響要保人之認定;縱使認原告曾繳納部分保險費,然已成為要保人所享有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屬於林芬蓮所有之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頁):㈠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
院聲請對林芬蓮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本院已對系爭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分別以現金或自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方式繳納(本院卷第27-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系爭債權實際所
有人云云,固提出人壽保險單、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國泰人壽公司給付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21、25-34、39-42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用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資金流向(見本院卷第234頁),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林芬蓮(見本院卷第18-21頁),揆諸上開說明,無論保險費係由何人繳納,該等款項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林芬蓮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國泰人壽公司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金錢給付權利,而為歸屬於林芬蓮所有之財產權。準此,原告既非系爭債權之所有人,其主張就系爭債權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要無足取。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林芬蓮/林柔宇 126萬9,190元 2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同上 83萬8,152元 3 雙囍年年 0000000000 林芬蓮/林以婷 110萬9,050元 4 雙囍年年 0000000000 林芬蓮/林以晴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