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87號原 告 翁佳瑜訴訟代理人 柯亞彤被 告 白惠慈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其自身之帳戶資料,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另於112年5月至7月間,佯稱教導伊進行原物料買賣投資操作,必須匯入資金至指定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旋即又遭轉出一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利益,伊因而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且伊與原告均係受同一詐欺集團以相類似之手法詐欺,伊亦為被害人,並無侵害原告利益之故意,而伊對原告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伊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間並無因果關係,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損害均為詐欺集團所獲得,伊亦因本次詐欺損失超過30萬元,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故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要進行買賣原物料投資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系爭款項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旋即於收到款項後,各匯出64萬9,985元、106萬4,98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33243號函附系爭帳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31、162至1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24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5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侵害被告之權利?㈡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分為第1項前後2段及第2項3種類型,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適用範圍及保護法益,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作成判斷時,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係依何種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作為准否原告請求之依據,俾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加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因而交付財物,並非將被害人所有之金錢形體毀棄損壞,未侵害金錢所有權之權利外延,並不構成所有權或財產權之侵害;而加害人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自無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此自刑法恐嚇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兼及財產、自由,詐欺取財罪純係侵害財產法益,而非自由法益之罪即明。我國既採取權利、利益二分之立法模式,對「權利」之解釋自應限於有明確權利外延,而屬他人可得預見之絕對權,以平衡行為人之行為自由與相對人之權益保障。
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
提起本件訴訟,已特定其請求權基礎;復經本院發函闡明原告應排列審理順位、說明被告侵害原告何等權利、侵權行為之態樣為何,原告仍未主張被告有何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構成要件事實,是為尊重原告之處分權,本院之審理範圍自不含原告所未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使其於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惟原告既係受詐欺而轉出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其並無財產權或自由權受侵害,無論被告對此有何故意過失,均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尚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而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害人若受詐騙,始將款項匯入帳戶,則被害人對帳戶提供者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其之財產,帳戶提供者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若帳戶提供者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轉出系
爭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既非基於其自主意識,有目的增益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而係遭詐欺而為,自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系爭款項,系爭帳戶同時受有系爭款項金額之利益,且侵害原應屬於原告之利益歸屬,且均係因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而來,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備同一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足堪憑採。被告雖抗辯:自身並未獲利,也是受害者等語,惟被告既自承:提供系爭帳戶後,仍可使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被告既仍得使用、管控該帳戶,自應知悉系爭帳戶於被告自身無任何交易之情形,不應無端收受大額款項,但被告竟在系爭款項轉入後任由他人轉出,是被告自始即應知悉該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且於收受款項之當下即發生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流動,至於嗣後款項縱使復遭轉出,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並未獲利,是被告此一抗辯,於法無據,尚難憑採。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居所(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依法即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6月15日14時34分 5萬元 2 112年6月15日14時35分 5萬元 3 112年6月15日14時40分 5萬元 4 112年6月15日14時41分 5萬元 5 112年6月15日14時43分 10萬元 6 112年6月16日14時27分 5萬元 7 112年6月16日14時30分 5萬元 8 112年6月16日14時32分 10萬元 9 112年6月16日14時33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