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3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峻毅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美華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下文山清水祖師法定代理人 王瑞妙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顯然錯誤,乃指判決或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金額未扣除伊之押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有誤寫誤算之情,應更正為5萬8,5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5萬8,581元等語,惟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應給付7萬8,581元,乃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且於判決理由四(三)中記載原告請求之金額業已扣除押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聲請意旨主張應更正上開金額之理由,核乃爭執原判決關於認定相對人之總請求金額是否有扣除押金之部分,此一實體爭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有間,應由聲請人另循上訴途徑以茲解決。是本件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