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91號原 告 林漢炘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被 告 許峯嘉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103年間被告於海悅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
司)服務時,欲居間媒介中國安徽黃山旅遊宅銷售案合作,惟海悅公司評估後予以婉拒。許峰嘉轉而邀請同於海悅公司服務之原告與2位訴外人一同前往,原稱無需繳交保證金予中國開發商,待原告與訴外人自海悅公司離職後,被告突改稱需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且希冀原告與二位訴外人負擔部分保證金之繳交。原告與訴外人聽聞後經評估認恐有遭中國開發商詐騙之風險,因而打消前往念頭,而被告仍決意前往,便向原告與訴外人商討借款。原告念及與被告同事情誼、訴外人亦出於對原告出面口頭擔保日後必會還款信任,三人便答應被告借款提議,其中因原告出借金額較為龐大,被告便主動於103年3月17日開立面額270萬元本票並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則於隔日103年3月18日自名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27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但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率。
㈡原告交付270萬元借款時,並不熟識藏寶盒廣告策劃有限公司
(下稱藏寶盒公司)當時法定代表人蘇雀貞,因此被告所述兩造、2位訴外人與藏寶盒公司共同投資中國安徽黃山旅遊宅銷售案乙節,並非可採。之後2位訴外人已獲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且有預為請求必要,為此依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返還270萬元及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對於證人廖唯智證述部分:
⑴證人廖唯智證稱未曾與本件原告或被告一起開公司或經營生
意過,另表示「…跟公司說到什麼時候要離職的時候,被告才跟我說要一筆保證金…」、「薪資是藏寶盒給的,在台灣付錢給我們。我們去大陸住宿是藏寶盒提供,其他花費是自己付,薪資有底薪,銷售額是內部討論如何抽成,那時候我們不知道被告跟藏寶盒是如何抽成,藏寶盒只有給我底薪,抽成部分是被告跟我們說傭金如何計算。被告說依拿出的保證金的比例去計算傭金…」「被告說的時候沒有說保證金如何還…」等語。
⑵兩造間與2位訴外人,非若被告所主張係與藏寶盒公司共同投
資中國安徽黃山旅遊宅銷售案,至於被告與藏寶盒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未明。再者,證人廖唯智於證述過程中,雖未明確使用「借」等用語,但有明確表示伊所匯出之保證金是要由被告「還」的,已足資判斷被告與原告、2位訴外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⑶因此,被告出面向原告與2位訴外人借款湊足保證金,並簽發
擔保本票,僅由被告與藏寶盒公司洽談傭金之計算,可證明被告一人統籌並執行與藏寶盒公司本件專案相關事宜。而且,原告與2位訴外人並不在意被告跟藏寶盒公司如何約定傭金之計算,只在乎被告與伊等約定依各自貸與之金額計算傭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因投資生意向原告借款270萬元迄今未
返還,故起訴請求,並提出匯款單據以及許峰嘉簽署本票為證,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原告雖有提出匯款單據,然匯款原因縱多,並不能僅因原告有匯款情事,即認雙方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因就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為舉證。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署本票(下爭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究竟是否存在?原因關係為何?為持票人所需舉證事項,自不得以此待舉證之事項證明雙方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況且由證人廖唯智於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內容,並未證述原告於103年03月18日轉帳27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雙方原因關係亦並非如同原告所述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未就270萬元匯款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一事為舉證。是原告主張雙方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就雙方金錢借貸合意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所述尚難有理。
㈡兩造原均任職於海悅公司,於103年間因被告得知中國安徽黃
山旅遊宅銷售之開發案(即黃山幸福新世界),故與原告與訴外人謝亞充、廖唯智商議共同出資1000萬元成立公司,並共同為上述開發案事業之進行。然因當時雙方認識之藏寶盒公司法定代表人蘇雀貞對此開發案亦有興趣,因此在與蘇雀貞商議後,兩造及2位訴外人即共同決定不出資成立公司,而是選擇所同出資之1000萬元與藏寶盒公司共同投資黃山幸福新世界開發案,且兩造與謝亞充、廖唯智亦均從海悅公司離職並至藏寶盒公司任職,而原告匯款270萬元,僅係被告與藏寶盒公司法定代表人較為熟識,故委由被告作為與蘇雀貞接洽對象,待原告與謝亞充、廖唯智將款項匯款,被告再行統一將款匯至藏寶盒公司名下帳戶。
㈢依據證人廖唯智證述略以:「這個是我匯出的,這筆錢是做
保證金,因為去大陸工作是被告許峯嘉與原告林漢炘找人去大陸工作,跟公司說到什麼時候要離職的時候,被告才跟我說要一筆保證金,他說這個項目要一筆保證金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詢問我們個別手上可以拿出多少錢」、「被告說依拿出的保證金的比例去計算傭金,我們當下是同意的,我知道證人謝亞充是50萬、我30萬,證人謝亞充是分批匯,我不知道他有兩筆50萬、15萬,原告我聽到的是200萬。被告拿多少保證金數字我不記得,被告也有一個保證金的出資額。用四人的出資額做基準分配傭金」、「被告說這筆保證金是要給蘇一貞,等於是我們四人去攬這個案子,被告只有說去大陸做這個案子要一筆保證金給蘇一貞。被告說的時候我們四個人都在」等語可知,當初兩造與謝亞充、廖唯智到大陸工作係由兩造共同找人,且渠等匯款乃係作為渠等承攬案件之保證金,並非被告向渠等借貸,更無表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且由渠等分潤乃係依據出資之金額為基準(比例)去計算分潤之情事觀之,更屬於渠等共同經營事業下之獲利分配方式,則渠等確實係與藏寶盒公司共同去承攬開發大陸黃山幸福新世界開發案,而該等款項亦係作為保證金之用,並非單純借款予被告,方才由藏寶盒公司與證人自行接洽。㈣被告簽立原證1本票予原告,乃係因原告為免將270萬元匯款
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將款項挪做他用,故要求被告先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經被告允諾下簽署,此由證人廖唯智證述「我們怕是詐騙,被告說要相信他,因為我們要有保證,就請被告簽本票作為擔保。本票的金額就是匯款的金額」等語可稽。而被告於收受原告與謝亞充、廖唯智匯款後,雖有依約確實將款項匯出作為共同投資之用,然卻忽略將簽署系爭本票取回,當不能僅以系爭本票仍於原告持有,即逕自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匯款270萬元,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無消費借貸合意,更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270萬元,容有誤會。
㈤於兩造與謝亞充、廖唯智決定參與藏寶盒公司開發案,四人
均由海悅公司離職並至藏寶盒公司任職,曾一同前往中國就黃山幸福新世界開發案著手進行相關工作約半年之久。嗣後因黃山幸福新世界投資案無法繼續進行,渠等亦分別由藏寶盒公司離職,此據證人廖唯智證述「後來這個案子半年後沒有進展我們就回臺灣,沒有賣出,所以也沒有拿到傭金,那邊的業務就暫停,回臺灣是在103年10月前後,後來就沒有再去大陸」等語可證。而兩造與謝亞充、廖唯智所投資的款項亦全數退回,而當時蘇雀貞因有資金需求,別向原告、被告借款270萬元及550萬元,並於二人同意後,分別簽署借款證明書、本票予兩造,並退還謝亞充、廖唯智各65萬元。㈥是原告主張270萬元,既為原告投資之用,本非屬被告向其借
款,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本屬無據。況縱使投資款項退回,亦為原告與蘇雀貞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書狀誤載為原告)無涉,更無從請求被告返還。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土地銀
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卷第15-2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被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蘇雀貞簽署之借據、本票影本等文件為證(卷第45-49、65-6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70萬元迄未返還,並依第478條後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0萬元及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⑵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為被告否認,
則依據舉證責任法則,原告即須就「消費借貸合意」、「借款交付」負擔舉證責任,應予確定;而原告雖提出土地銀行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文件以為佐證,然此亦經被告爭執並無從為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證明等語,核無不合,被告答辯,應堪採據,自無從僅以原告將270萬元款項匯予被告,即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未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不得依消費借貸請求返還270萬元等語,堪予確定。
⑶其次,證人即共同前往中國參與房地產投資之廖唯智證述略
以:「(103-104年上班?老闆?)我103年初還是在海悅,海悅老闆是黃董,名字我忘了,我於103年4、5月間離職,離職後我去藏寶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老闆是蘇一貞。(在藏寶盒公司上班,和原告、被告同事?)是。原告及被告也跟我一起去,還有證人謝亞充,我們四人一起離職,一起到藏寶盒公司。(工作內容?地點?)工作內容與原先在海悅工作一樣,是房地產推銷,工作地點是在大陸安徽黃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4筆『103.3.18聯行轉帳300,000備註廖維智』原因?)這個是我匯出的,這筆錢是做保證金,因為去大陸工作是被告與原告找人去大陸工作,跟公司說到什麼時候要離職的時候,被告才跟我說要一筆保證金,他說這個項目要一筆保證金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詢問我們個別手上可以拿出多少錢,我們怕是詐騙,被告說要相信他,因為我們要有保證,就請被告簽本票作為擔保。本票的金額就是匯款的金額」、「藏寶盒是臺灣公司,因為被告認識藏寶盒的老闆,老闆跟被告說想要做跟臺灣一樣的工作,但地點是在大陸,當時負責預售屋的銷售,我們四個人職稱為:原告是專案、被告是經理、我跟證人謝亞充是副專案。薪資是藏寶盒給的,在台灣付錢給我們。我們去大陸住宿是藏寶盒提供,其他花費是自己付,薪資有底薪,銷售額是內部討論如何抽成,那時候我們不知道被告跟藏寶盒是如何抽成,藏寶盒只有給我底薪,抽成部分是被告跟我們說傭金如何計算」、「被告說這筆保證金是要給蘇一貞,等於是我們四人去攬這個案子,被告只有說去大陸做這個案子要一筆保證金給蘇一貞。被告說的時候我們四個人都在」、「被告說的時候沒有說保證金如何還。後來這個案子半年後沒有進展我們就回臺灣,沒有賣出,所以也沒有拿到傭金,那邊的業務就暫停,回臺灣是在103年10月前後,後來就沒有再去大陸,我這幾個月只有拿底薪…」、「後來錢有回來,應該是104年間我離開藏寶盒,然後也沒有通知我,收到錢的時候是藏寶盒的會計說有匯這筆錢到我帳戶,當時是說拖了我的保證金不好意思,有退了保證金到我帳戶,謝亞充也退了,其他人的會計沒有告訴我」、「(藏寶盒公司待遇,包含去大陸開發獎金,何人與何人洽談?)我沒有去談,是被告跟我們說獎金如何分配,待遇是蘇一貞告訴我的,藏寶盒公司負責底薪來回機票大陸住宿」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98-101頁),據此,該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即2位訴外人請求借款,其間亦無借款合意存在,即堪確定。
⑷由證人廖唯智證述,兩造係與謝亞充、廖唯智共同前往大陸
進行房地產推銷業務,四人共同支付1000萬元保證金予大陸房地產經銷商,其後因政策致無法繼續進行,四人乃返還台灣,事後藏寶盒公司則將謝亞充、廖唯智繳納之保證金予以退還,足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亦與原告所主張借款270萬元重大差異,則雙方是否有借款270萬元合意,已非無疑,則原告匯款270萬元究為借款或保證金,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原告主張有利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