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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94號原 告 黃冠中被 告 蕭予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執業律師,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因受訴外人Ashley Chen(下稱Ashley)委任處理與被告間糾紛,而以伊Instagram(下稱IG)帳號(帳號名稱HGZ,下稱HGZ帳號)私訊被告附表所示訊息(下稱系爭私訊),詎被告竟於同日15點20分許,於附件所示被告IG限時動態(下稱系爭限時動態)上轉貼系爭私訊,及發表「假員工」、「自稱是律師,要跟我要個資跟錢,但其實電話是某某建設公司的,然後那間律師事務所網頁根本沒這個人,因為我的兩位天使律師客人很熱心都幫我查到了」、「而且到處拿要告人來威脅別人 在法律圈是很丢臉的事情。一個法律人應該是要教導民眾避免濫訴、浪費司法資源,而不是為了賣人情給親朋好友就到處逞英雄,以法律人的身分欺負普通老百姓」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足使他人認為伊假冒律師欲詐取他人錢財、縱為律師亦私德不佳,已構成對伊名譽權之侵害。且被告轉貼之系爭私訊載有伊HGZ帳號、ID、頭貼及「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黃冠中律師」文字,亦侵害伊隱私權及肖像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就侵害隱私及肖像權部分各賠償10萬元,合計35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以及將被告IG帳號所張貼涉及原告之文章刪除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Ashley向伊買晶礦卻棄單不付款,雙方發生糾紛後,伊即收到以律師名義向伊索要金錢之系爭私訊,還給了假電話(實則為建設公司電話)、假律師事務所(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網站查無黃冠中此人)。伊友人潘亞璇協助查詢,透過臉書私訊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惟該事務所亦未正面回應黃冠中律師是否在該事務所執業,僅稱請伊等直接與黃冠中律師聯絡。因詐騙手法居多,伊逐一查證後,認為正常律師應該在上班時間與伊聯繫,豈會隨便開口主動私訊要錢,故懷疑是詐騙集團,為公眾利益才發系爭限時動態,請大家小心此人,預防詐騙集團新手法。而原告之IG帳號及相片,只要知悉該帳號之使用者均可觀看,本即為原告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及肖像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15點20分許發表附件所示系爭限時動態,轉貼載有原告HGZ帳號、ID、頭貼及「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黃冠中律師」之系爭私訊,並發表系爭言論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私訊、系爭限時動態截圖可佐,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肖像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 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系爭私訊中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被告

查證結果為建設公司網頁上之電話,有系爭限時動態上之公司網頁資料可憑。又原告為執業律師,然係在耀南法律事務所執業,並非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電話亦非原告於系爭私訊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等情,亦有律師資料查詢、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網頁資料附於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偵查卷第75至79頁)。堪信原告於系爭私訊雖表明其為律師、受訴外人Ashley委任與被告聯繫等事項,然關於其執業之律師事務所名稱、聯絡電話等資訊,則均與網路上可查詢之資訊不符。

㈢被告抗辯其就私訊內容「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黃冠中律師」

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進行查詢,無法確認HGZ帳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等情,核與證人潘亞璇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因伊考過律師,所以被告有一些買賣交易的問題會詢問伊。被告在系爭限時動態張貼系爭言論,是因為對方私訊被告,被告擔心對方是不是詐騙,所以伊跟她另外一位律師朋友有去幫她查詢一些資料。伊有打電話及用臉書帳號「潘璇」向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詢問有沒有黃冠中這位律師,但沒有得到正面答覆,所以伊跟被告說有可能是詐騙,要小心一點,除此之外,伊有到法務部網站查詢執業律師,確實黃冠中並非掛名在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而且系爭私訊那支00-00000000號電話打過去總機回覆是建設公司等語相符,有詢問筆錄可稽(同上偵字偵查卷第43至45頁)。再觀諸潘亞璇以臉書帳號「潘璇」向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臉書粉絲專頁查詢之對話紀錄如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547號偵查卷第109至113頁):

潘璇:您好,不好意思想詢問一下 我在ig陌生訊息看到這個自稱貴所律師的訊息 【轉貼系爭私訊】 我想詢問貴所有這位律師嗎?? 剛剛有打電話去貴所一位總機先生接聽 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粉絲專頁人員: 您好,經查核後,確實係黃冠中律師留言給您, 請您直接與黃冠中律師聯繫,謝謝您。 潘璇:電話號碼是維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我根本不認識貴所黃先生 也不認識a什麼的 請不要騒擾好嗎?如果需要律師函文請用正規渠道合法送達

依對話內容可知,潘亞璇表示收到IG陌生訊息並轉貼系爭私訊後,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粉絲專頁人員雖曾回覆「經查核後,確實係黃冠中律師留言給您」等語,然經潘亞璇再度詢問「電話號碼是維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如果需要律師函文請用正規渠道合法送達」後,該粉絲專頁人員即未再回應。被告抗辯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並未正面回覆黃冠中律師在該事務所執業等情,堪信可採。

㈣系爭私訊所載資訊與網路上可查得之資訊內容不符,經被告

由友人協助進一步向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查證後復未能確認HGZ帳號使用者即為任職於該事務所之黃冠中律師,業如前述。徵以現今詐騙集團手法層出不窮,在系爭私訊所載「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黃冠中律師」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皆與客觀資訊不符、復係以私訊方式要求金錢賠償之情況下,被告稱其依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私訊為詐騙,為公眾利益而發布系爭限時動態提醒他人預防詐騙集團新手法等情,堪信可採。則被告在系爭限時動態轉貼系爭私訊,傳述「自稱是律師」、「其實電話是某某建設公司的」、「那間律師事務所網頁根本沒這個人」等內容,乃陳述其查證之結果;其進一步發表「假員工」、「而且到處拿要告人來威脅別人在法律圈是很丢臉的事情」、「一個法律人應該是要教導民眾避免濫訴、浪費司法資源,而不是為了賣人情給親朋好友就到處逞英雄,以法律人的身分欺負普通老百姓」等言論,乃對於查證後合理確信之事實為主觀評論,依上說明,尚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另系爭私訊雖有原告HGZ帳號、ID、頭貼及「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黃冠中律師」文字,然全篇均為原告受委任與被告聯繫事項、所留執業處所及聯繫方式均非原告私人資料、頭貼亦為正式形象照,被告轉貼系爭私訊,係為使閱讀系爭限時動態之人得以識別被告評論之標的,與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係為提醒他人,防止他人權益受侵害,尚合於比例原則,依上說明,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

㈤綜上,被告轉貼系爭私訊及發表言論,難認構成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隱私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刪除涉及原告之文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將被告IG帳號所張貼涉及原告之文章刪除,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系爭私訊內容 您好: 我是Ashley的委任律師,關於剛剛您在ig動態公佈我當事人個資一事,核實已侵害我當事人的隱私權,請您在10日內與我聯繫,詳談後續賠償事宜,果若置之罔聞,定當依法訴究全部民、刑事責任,用保我方當事人權益,幸勿自誤為禱,以免訟累。 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冠中律師 00-0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