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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9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梁懷德官小琪被 告 陳美武

陳美英胡念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欣祺被 告 陳君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政安被 告 許天睿

許恂琦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若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僅列陳美武、陳美英、胡念親、陳若菊、陳君達為被告,嗣具狀追加許天睿、許恂琦為被告(見訴卷第181-183頁),並變更聲明如下開主張欄所示(見訴卷第509-51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美武積欠原告借款、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413,919

元、125,02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7734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繼承人黃月嬌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死亡。被告陳美武、陳

美英、胡念親、陳若菊、陳君達、許天睿、許恂琦與被繼承人胡誦科,就被繼承人黃月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7月1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陳美英、胡念親、陳若菊、陳君達與被繼承人胡誦科各分得1/5(下稱遺產分割協議一)。被告陳美英、胡念親、陳若菊、陳君達與被繼承人胡誦科於105 年7月1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分割繼承登記一)。嗣被繼承人胡誦科於109年6月27日死亡,被告陳美武、陳美英、胡念親、陳若菊及陳君達就被繼承人胡誦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6日再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陳美英、胡念親及陳君達各分得1/3(下稱遺產分割協議二)。被告陳美英、胡念親及陳君達於109年8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分割繼承登記二)。

㈢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一、二及分割繼承登記一、二中,被告陳

美武均片面放棄其應繼分,核係無償行為,且其責任財產因而減少,害及原告債權,爰請求撤銷之。縱屬有償行為,因被告陳美英等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前即已知悉陳美武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原告仍得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撤銷並回復原狀。並聲明:⒈遺產分割協議二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二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陳美英、胡念親、陳君達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二予以塗銷。⒊遺產分割協議一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一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⒋被告陳美武、陳美英、胡念親、陳若菊及陳君達應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中被繼承人胡誦科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分割繼承登記一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美武曾涉犯刑案,於76年7月9日至82年6月11日在臺南監獄服刑,被繼承人黃月嬌購買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貸款,以及其生活及看護費用,均係由其他兄弟姊妹負擔,被告陳美武因未奉養母親黃月嬌,故自願放棄繼承權利,以此抵銷其他兄弟姊妹代墊之費用,始為遺產分割協議一、二及分割繼承登記一、二,此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又除被告陳美武以外之其他被告,都是在本件起訴後,才知道被告陳美武積欠債務,於行為當時並不知悉,亦無加害原告之意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者,債權人得訴求撤銷,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惟分割遺產時,繼承人間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意願、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否預先分配財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等因素,以調整各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多寡。尤其在被繼承人主要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扶養之情形,其他繼承人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多遺產,常有結算、抵償扶養費用之意思,應認此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有償行為。又債權人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有償行為,應就債務人、受益人於行為時、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陳美武積欠原告借款、信用卡費413,919元、125,027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7734號債權憑證在案(見訴卷第47-55頁),可以認定。而原告主張欄㈡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一、二及分割繼承登記一、二內容,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相關分割繼承登記卷宗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5-45、143-172、525-5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10-511頁),亦可認定。

㈢查被告陳美武曾涉犯刑案,於76年7月9日至82年6月11日在臺

南監獄服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11頁),且有被告陳美武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假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訴卷第483、359頁);而被告陳美武出監後,其主要收入來自低收入戶扶助、家扶中心及兒少扶助等社會救助款項,有被告中國信託、郵局存摺在卷足憑(見訴卷第361-388頁),據此可知,被告陳美武自76年間以來,先是在監服刑,出獄後收入亦不穩定。另一方面,被繼承人黃月嬌於74年間購置附表一所示房地,其購屋時曾以該房地為抵押,向合作金庫貸款600,000元,嗣於80年9月25日還清,有其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訴卷第259、327-330頁),此期間被告陳美武在監服刑,應無力協助繳款,被告主張:該房屋是由被告陳美武之其他兄弟姊妹負擔,應屬可信。又於被繼承人黃月嬌生前,被告陳若菊曾經宏泰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於102年至105年間僱用印尼籍監護工Theresia Karsiati(泰莎),有委任仲介招募契約、申報海外監護工名冊及薪資表等件在卷足憑(見訴卷第217-229頁),而附表一所示房地之電費收據記載用戶名為被告陳美英,且被告陳若菊等人尚保有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水費、電費收據及家用帳冊(見訴卷第331-355頁),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主張:被告陳美武因未奉養母親黃月嬌,故自願放棄繼承權利,以此抵銷其他兄弟姊妹代墊之費用等情,應屬可信,則遺產分割協議一、二及分割繼承登記一、二應認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由被繼承人黃月嬌自

行申貸,房屋貸款清償證明亦係對黃月嬌所開立,被告陳美英4人所提之日用水電雜費收據無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確為陳美英4人繳付,黃月嬌之生活費用亦無文件可資證明,且被告許天睿、許恂琦亦未分得遺產,被告辯稱係為抵償扶養費用之債務顯然不實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者,應可上開但書規定適度降低證明度之要求。被告雖無法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貸款、被繼承人黃月嬌之生活費用逐筆提出金流資料以為勾稽,然因生活費用是在日常生活中反覆支出,甚為瑣細,且其支出之時點距今約有10年至40年,如苛求被告逐一交代金流,證明各筆款項由何人繳納,確實顯失公平,故應適度降低證明度,以上述現存事證妥為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陳美武倘欲減輕或免除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仍應符合法定要件並經法院裁判認定,不得自行約定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然被告陳美武並非於被繼承人黃月嬌生前主張免除扶養義務,而是在遺產分割協議中放棄應繼分,以結算、抵償其未盡扶養義務使其他兄弟姊妹代墊之費用,此與民法規定並無違背。是以,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一、二及分割繼承登記一、二為無償行為,並不可採。

㈤遺產分割協議一、二及分割繼承登記一、二既屬有償行為,

原告必須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陳美英、胡念親、陳若菊、陳君達及被繼承人胡誦科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執意為之,始得請求撤銷。然被告既陳明:其等是在本件起訴後,才知道被告陳美武積欠債務等語(見訴卷第456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受益人於行為時知悉其事,則原告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一、二及分割繼承登記一、二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月嬌 編號 類別 建號、地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胡誦科 編號 類別 建號、地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1/5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