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陳昭蕙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債務人雷琪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雷琪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雷琪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處置,除管理及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是遺產管理人於此限度內,就關於遺產之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李寄嵎、李宥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李寄嵎、李宥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雷琪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繼承人雷琪雯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李寄嵎已於其過世前與之辦畢離婚登記,對雷琪雯本無繼承權;其女李宥萱則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12月29日亦已拋棄繼承,嗣其餘次順位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本院家事庭乃依利害關係人聲請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174號、114年度司繼字第883號民事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雷琪雯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不公開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445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0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174號、114年度司繼字第883號卷核閱屬實。原告乃於114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對李寄嵎、李宥萱之起訴,改列被告為詹連財律師即雷琪雯之遺產管理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雷琪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起息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雷琪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對李寄嵎、李宥萱撤回起訴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為裁判,併此指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雷琪雯為相識多年之朋友,雷琪雯前於111年10月18日
,以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得現金15,000元;翌(19)日再向原告借款295,000元,並要求匯款至雷琪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合計310,000元,雷琪雯並於112年10月10日開立借據及簽發本票(發票日期:112年10月10日、到期日:113年6月20日、票號:CH0000000號、發票金額310,000元,下稱系爭31萬元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
㈡雷琪雯又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2次,每次借款380,000
元現金,合計760,000元。雷琪雯並先於112年4月11日開立借據及簽發本票(發票日期:112年4月11日、到期日:112年10月12日、票號:CH0000000號、發票金額760,000元)予原告,嗣在上開票據屆期前,復於112年10月10日重行開立借據及簽發本票(發票日期:112年10月10日、到期日:113年6月12日、票號:CH0000000號、發票金額760,000元,下稱系爭76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並換回前揭即將屆期之票據。
㈢雷琪雯再於112年7月18日,先向原告借款255,000元,原告乃
將款項匯入雷琪雯指定之其母雷陳愛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嗣又向原告借得125,000元現金,合計380,000元,雷琪雯並於112年10月10日開立借據及簽發本票(發票日期:112年10月10日、到期日:113年6月30日、票號:CH0000000號、發票金額380,000元,下稱系爭38萬元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
㈣雷琪雯另於112年7月中旬,向原告借貸共計55,000元之現金
,其並簽發本票4紙(發票日期:112年7月17日、到期日:112年8月17日、票號:CH0000000號、發票金額15,000元;發票日期:112年7月16日、到期日:112年9月17日、票號:CH0000000號、發票金額15,000元;發票日期:112年7月16日、到期日:112年10月17日、票號:CH0000000號、發票金額15,000元;發票日期:112年7月16日、到期日:112年11月17日、票號:CH0000000號、發票金額10,000元,以上4紙本票合稱系爭55,000元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
㈣以上借款合計1,505,000元(計算式:310,000+760,000+380,
000+55,000=1,505,000元)。而被告為雷琪雯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以民事起訴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雷琪雯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雷琪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僅表示不爭執被告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性,請法院逕行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合先敘明。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雷琪雯經營店家之宣傳單、借據4紙、系爭31萬元本票、系爭76萬元本票、系爭38萬元本票、系爭55,000元本票、匯款交易憑證2張、雷琪雯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又原告自述其與雷琪雯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均未定清償期限,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14年6月12日已滿1個月,足認原告確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還款之事實,堪認本件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自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而被告已於相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於114年5月2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亦就原告所主張事實無任何具體抗辯或陳述,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雷琪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5,000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2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就本件各筆借款應自送達發生效力日即114年5月12日起,生催告被告返還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算1個月即114年6月12日始屆清償期,被告則自該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即前揭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4年6月13日起算。則原告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雷琪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5,00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