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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薛宇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被 告 黃裕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清江里新市街00號3樓(臺北○○○○○○○○○),其106年最後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義理街,均不在本院轄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遷徒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依上揭規定,被告住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