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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廖威智訴 訟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複 代 理 人 張名儀

謝媞宇諶妍雅被 告 陳詩萱兼訴訟代理人 陳怡榕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0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次序4所列被告陳怡榕之執行費債權及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榕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執108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28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0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陳詩萱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生存保險金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強制執行。被告陳怡榕則執陳詩萱簽發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26號本票裁定獲准,並執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新臺幣(下同)1,116,175元,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陳怡榕獲分配次序2之執行費21,945元,及次序4之票款債權626,531元。惟陳怡榕對陳詩萱實際上並無任何票款債權存在,陳怡榕參與分配,已致伊之債權無法完整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2、次序4所列陳怡榕之執行費債權及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陳詩萱自103年起即育有2女陳沄靚、陳芸婕,家庭收支入不敷出,尤其104年因馬勝案投資損失6,289,000元,以致103年至111年間,持續向陳怡榕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5「本票所擔保借款」欄所示,陳怡榕已依指示將借貸金錢匯入陳詩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陳詩萱則簽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作為借貸債務之擔保。陳怡榕乃陳詩萱之胞姊,經常支應陳詩萱及其2幼女生活、教養不時之需,並無原告所稱製造假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陳詩萱名下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及生存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陳怡榕另執確定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陳詩萱起訴部分: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為被異議人,即原告之異議如被認許,分配表上分配額將減少之債權人或返還金額將減少之債務人,其等除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2項不為反對陳述或同意者外,得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未因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減少受分配或返還金額者,非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為1,116

,175元,參與分配債權依序為次序1之原告執行費債權44,237元、次序2之陳怡榕執行費債權21,945元、次序3之原告給付酬金債權2,201,150元及次序4之陳怡榕票款債權3,256,704元;而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次序1、次序2之執行費債權全額受償,次序3之原告給付酬金債權受分配423,462元、不足額1,777,688元,次序4之陳怡榕票款債權受分配626,531元、不足額2,630,173元,有系爭分配表可稽(本院卷㈠第19頁)。準此,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原告債權分配不足額1,777,688元,而陳怡榕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合計648,476元(次序2執行費債權21,945元及次序4票款債權626,531元)。縱將陳怡榕上開受分配金額全數剔除而列入原告應受分配金額,原告債權之受償仍屬不足,並無餘額可發還執行債務人即陳詩萱。依上說明,原告即不得對陳詩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對陳詩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對陳怡榕起訴部分: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1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1月5日就分配表次序2所載陳怡榕對陳詩萱之執行費債權、次序4所載陳怡榕對陳詩萱之票據債權聲明異議,且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3年2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作為起訴證明,有系爭分配表、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及原告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⒉次按現行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之異議已不限於

就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而已,對於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不同意者,亦在異議範圍。本件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次序4之陳怡榕債權,且遵行聲明異議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陳怡榕抗辯原告僅能另行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而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並不足採。陳怡榕就上開抗辯援引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於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修正公布後,業經最高法院85年12月10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附此指明。

⒊就原告與陳怡榕爭執之分配表次序2、次序4債權,經查:

⑴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怡榕抗辯其貸與陳詩萱如附表編號1至5「本票所擔保借款」欄所示款項,經陳詩萱簽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而取得票據債權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陳怡榕對上開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陳怡榕抗辯陳詩萱向其商借如附表編號1至5「本票所擔保借

款」欄所示之款項,經陳怡榕匯付陳詩萱、陳沄靚或陳芸婕金融機構帳戶等情,固提出陳詩萱、陳沄靚、陳芸婕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㈠第51至5

6、57至62、65至94、97至122、123至138頁)。惟查,上開匯款之受款人除陳詩萱外,尚包含陳沄靚、陳芸婕,已不能逕認係陳詩萱之金錢給付。且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非必然出於消費借貸,兩造為姐妹,基於家人間交誼往來、贈與或借貸而有金錢往來,亦屬常情,尤不能單憑陳怡榕匯款至陳詩萱、陳沄靚、陳芸婕金融機構帳戶,即認給付原因為陳怡榕對陳詩萱之貸款。

⑶且查,①附表編號1部分,本票面額789,836元與「本票所擔保

借款」欄款項合計789,536元,並非一致,且款項匯付日期係在103年7月31日至104年5月12日之間,然陳詩萱於105年1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更生事件時,自行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僅列載花旗(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遠東銀行等債權人,未將陳怡榕列為債權人,此業經原告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債權人清冊為據(本院卷㈠第375至37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果若編號1「本票所擔保借款」欄所示各筆匯款,確係陳怡榕貸與陳詩萱之金錢,陳詩萱卻未在聲請更生時將陳怡榕列為債權人,殊與常情有違。②而附表編號2、3、4部分,依陳怡榕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106年7月3日匯款80,000元之交易備註記載「咪還芽」;106年7月10日匯款82,000元之交易備註記載「咪轉錯轉回」。106年3月24日匯款2,000元之交易備註記載「芽生日禮物」;107年2月21日匯款10,000元之交易備註記載「過年」;107年8月27日匯款15,000元之交易備註記載「幫哥哥轉給咪蜜」;107年10月8日匯款3,000元之交易備註記載「咪生日」。108年2月13日匯款1,200元之交易備註記載「gi紅包小朋友600*2」;108年6月17日匯款10,000元之交易備註記載「爸給」;108年10月7日匯款50,000元、5,000元之交易備註均記載「還咪蜜」;109年10月6日匯款3,000元之交易備註記載「生日快樂」。上開交易備註之匯款事由或為匯還款項、或代家人轉付金錢、或贈與生日、年節禮金等,皆非消費借貸。③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本票發票日為110年5月20日,然「本票所擔保借款」欄所示之款項匯付日期則為111年3月24日、111年5月20日,均在本票發票日數個月至1年之後,顯然本票發票日並無所擔保之借貸債務存在。④綜上各節,陳怡榕所稱之本票擔保借款,實有未合常情之處。而陳怡榕就此部分徒稱陳詩萱聲請更生時雙方借款尚未結算、清償期未到,故未將伊債權列入;匯款之交易備註有部分係誤寫,匯款原因均係借貸;附表編號1本票面額係誤寫、附表編號5本票發票日係筆誤云云(本院卷㈠第487至495頁),仍未正面就其與陳詩萱間之借貸合意提出積極之舉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陳怡榕所舉事證均未能證明其與陳詩萱間就附表所示本票,確有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陳怡榕自無由以該票據債權及其執行費受分配。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次序4所列陳怡榕之執行費債權及票據債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次序4所列陳怡榕之執行費債權及票款債權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妘編號 本票發票日 本票票面金額 本票票號 本票所擔保借款 1 109年5月12日 789,836元 TH0000000 103年7月31日借款30,000元; 103年9月17日借款500,000元; 103年10月30日借款103,300元; 104年1月26日借款100,000元; 104年5月12日借款56,236元。 2 109年7月21日 662,000元 TH0000000 106年7月3日借款80,000元; 106年7月10日借款82,000元; 106年7月21日借款500,000元。 3 109年11月12日 315,000元 TH0000000 105年3月8日借款10,000元; 105年4月13日借款10,000元; 105年5月9日借款10,000元; 105年6月13日借款10,000元; 105年7月7日借款10,000元; 105年8月9日借款10,000元; 105年9月7日借款10,000元; 105年10月6日借款10,000元; 105年10月28日借款10,000元; 105年11月8日借款10,000元; 105年12月6日借款10,000元; 106年1月9日借款10,000元; 106年2月8日借款10,000元; 106年3月24日借款2,000元; 106年4月5日借款10,000元; 106年5月9日借款10,000元; 106年7月5日借款10,000元; 106年8月15日借款10,000元; 106年9月27日借款10,000元; 106年11月2日借款10,000元; 106年11月20日借款5,000元; 106年11月27日借款5,000元; 106年12月7日10,000元; 107年1月24日17,000元; 107年2月21日借款10,000元; 107年3月31日借款10,000元; 107年5月17日借款10,000元; 107年7月19日借款5,000元; 107年8月20日借款8,000元; 107年8月27日借款15,000元; 107年9月25日借款15,000元; 107年10月8日借款3,000元; 107年11月12日借款10,000元。 4 110年2月16日 376,276元 TH0000000 108年1月25日借款20,000元; 108年1月25日借款20,000元; 108年2月1日借款5,076元; 108年2月11日借款4,000元; 108年2月13日借款1,200元; 108年3月5日借款7,000元; 108年4月8日借款15,000元; 108年5月10日借款30,000元; 108年6月17日借款10,000元; 108年8月1日借款25,000元; 108年8月9日借款5,000元; 108年9月2日借款20,000元; 108年9月12日借款5,000元; 108年10月7日借款50,000元; 108年10月7日借款5,000元; 108年10月28日借款5,000元; 108年11月14日借款5,000元; 108年12月12日借款5,000元; 109年1月9日借款5,000元; 109年1月30日借款25,000元; 109年3月2日借款2,000元; 109年3月16日借款5,000元; 109年4月9日借款5,000元; 109年4月27日借款5,000元; 109年5月11日借款5,000元; 109年5月11日借款3,000元; 109年6月8日借款8,000元; 109年7月8日借款8,000元; 109年7月31日借款5,000元; 109年8月14日借款10,000元; 109年9月9日借款10,000元; 109年10月6日借款3,000元; 109年10月7日借款15,000元; 109年11月12日借款15,000元; 109年12月16日借款10,000元。 5 110年5月20日 600,000元 TH0000000 111年3月24日借款300,000元; 111年5月20日借款300,000元。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