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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許宇瓊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8日實施之「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數額」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故加10分之1為1,650,000元。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稱;另其聲明「被告應恢復變更前原告持有母親印章及存摺等相關證件之效用,及其延伸權利」未明確記載請求恢復之帳戶戶名(即具體姓名)及帳號,聲明尚不明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但未敘明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及依據,致本院無從核定其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通知補正,原告陳報稱「應恢復變更前原告持有母親印章及存摺等相關證件之效用」尚未涉及財產之訴;「延伸權利指保留母親帳戶錢」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之前揭請求,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顯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及司法院令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編號 應補正之其他事項 1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2 訴之聲明中所指帳戶之戶名(即具體姓名)及帳號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