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61號抗 告 人 許宇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