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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許宇瓊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