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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施霖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慶亮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複 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0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國賓時代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12年1月8日、112年7月23日及113年1月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均無效,併請求被告將其無效任期內所為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併同為上開回復原狀之請求,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所涉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訴請確認、撤銷之決議為3個不同日期召開之決議,自屬3個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就原告訴請確認、撤銷系爭決議部分,自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另就原告主張應以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回復方法回復原狀部分,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法律行為並非本件訴請撤銷之會議之決議,可認原告就此部分回復原狀請求,與確認無效或撤銷聲明所獲之利益不同,自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亦自承其因如附表所示回復方法所獲之利益無法計算(見本院卷第229頁),故原告主張以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回復方法回復原狀部分,亦應以49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㈣至㈦所示回復方法,細繹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可認此與確認無效、撤銷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故毋庸另徵裁判費。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可知其先、備位請求為選擇之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核定為990萬元【計算式:495萬元+495萬元=9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01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有9萬6,01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9萬6,0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法律行為 回復方法 ㈠ 112年3月16日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包含(大要): 提案一、大樓管理費收付系統建置。 決議: ⒈目前管委會已向上海銀行開立「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未來管理費改存入上海銀行,並委請上海銀行建置虛擬帳號,以利未來住戶至銀行繳緩或轉帳匯款。 ⒉原舊有國泰世華,目前辦理印鑑變更。 終止「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在上海銀行開立之銀行帳戶。 回復原有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並予公告周知,以利未來住戶至國泰世華銀行繳款或轉帳匯款。 ㈡ 112年3月16日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會議記錄),包含(大要): 提案二、大樓有部分住戶積欠管理費之處置。 決議: 針對部分住戶欠繳管理費之問題,財委會在每次公告財務支出明細時併列出未繳管理費之名單。 今後不得再公告未繳納管理費住戶之名單。如再公告,全部不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應對被公告住戶連帶負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 112年3月16日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會議記錄),包含(大要): 提案三: ⒉管理室旁法定空地停放機車之問題:原則以本棟住戶優先停放,……未來該區域亦會納入管理。 關於以上法定空地停放機車之問題,112年8月22日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議,又以「提案六、一樓機車位抽籤討論執行時間」,決議(大要)如下:九月中公告社區住戶,欲參加抽籤者,請向管理室登記,預計九月底前抽籤,共規劃十八個機車停車位,一戶限抽一個,租金200元/月,一次給付1200元,半年後再抽新抽籤,未抽不得停放。 國賓時代大廈一樓之法定空地,不得再禁止或限制抽中機車位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亦不得從中牟利。已收取之租金應予返還。 ㈣ 113年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案由一、提案一: 內容略以:增修社區規約:社區大樓若有經營餐飲、卡拉OK或超市商場業者,易引起蚊蟲、蟑螂老鼠等,應每月補貼消毒費用800元入大樓管理,以補貼社區環境消毒費,並將此項置入社會規約。 已收取之消毒費用應返還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尚未收取部分,不得再收繳。 ㈤ 113年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案由一、提案四: 內容略以:停車場機械車位維修與保養,爾後管理費之停車位管理基金不再補貼30%維修或保養更新費用,改由車位所有權人全額負擔。 管理基金應溯自本決議實施時起,繼續補貼機械車位維修與保養或更新費用30%。 ㈥ 113年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案由一、提案五: 內容略以:關於前主委收受鄰棟大樓之鄰損基金約90餘萬,目前款項尚由前主委暫管,理應要求其返還入大樓管委會基金,是否授權管委會向律師諮詢意見,若有相關費用(例諮詢或進入訴訟程序訴訟費),則從管理基金支付委請律師之相關費用。 如因本決議而經不合法成立之管委會支付律師諮詢費用或訴訟費用,應由該不合法之管委會全體管理委員連帶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㈦ 113年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案由二:推選113年度新管委會委員名單。 113年度新管委會委員,應立即全部解任。 ㈧ 112年1月8日及113年1月6日無效或應撤銷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不合法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物業保全公司。 被告應立即解除與現任物業保全公司間之契約。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