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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石千鈺上列原告與被告蔣萬安、蔣孝嚴、林佑昌、蔣家的第一代及第二代及第三代及第四代後代的人、蔣家的第一代及第二代及第三代及第四代後代的人臺北市中正區(原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派出所單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所出所單位、基隆市安樂區戶政單位及新店區戶政單位及警局派出所單位、臺北市政府單位的社會局以及勞動局及民政局以及衛生局單位及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台大醫院及婦幼醫院及和平醫院及衛生局單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00年出生,自幼在臺北市私立義光育幼院(下稱義光育幼院)長大,然原告真實身世為蔣介石家族後代,於77年間於婦幼醫院產下一子曾俊棠,其子為已故蔣公投胎轉世,出生就會開口說話,未曾學過日語,但日語說的很好,且記得前世的真相,並有1雙胞胎手足流落在外。是原告與曾俊棠均為蔣家後代。又義光育幼院前院長李其順曾不經意說出原告是名人後代、「探訪中國第一家庭」一書第43頁寫到蔣家於77年有第四代、原告前夫曾文甲沒有收入卻有資金玩股票,並曾向台視演員介紹原告是「某某夫人」、原告有3種不同籍貫(浙江省、河南省、臺北)以及其他種種原因與跡象,可知書中所指應該就是曾俊棠。至乙○○(應該要叫郭萬安)、蔣孝嚴、蔣孝慈等人不是蔣經國的親生子孫,原告與其子曾俊棠及其雙胞胎手足才為蔣經國親生第三代及第四代子孫。曾俊棠生來就能夠造福臺灣所有人民,若不能坐上大位是國家的損失。全台人民、司法單位包括法官、檢察官、院長、局長、主管們都知道曾俊棠是蔣中正投胎轉世的真相,卻全部在裝傻。戶政單位聯合婦幼醫院、台大醫院、和平醫院、義光育幼院共同偽造文書,隱藏原告的身世真相,曾文甲聯合有權人士李登輝、馬英九、郝柏村、郝龍斌、宋楚瑜、義光育幼院前後任院長、乙○○、蔣孝嚴、蔣家後代,共同侵佔原告與曾俊棠的財產。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損害賠償,但若乙○○、甲(蔣)孝嚴到庭憑良心當庭說出,他們不是蔣經國親生的後代真相,則不用賠償上開70萬元損害,只須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可等語。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被告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按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係主張其自幼於臺北市私立義光育幼院(下稱義光育幼院)長大,真實身世為蔣介石家族後代,於77年間於婦幼醫院產下曾俊棠,其子為已故蔣公投胎轉世。原告與曾俊棠均為蔣家後代。至乙○○、蔣孝嚴、蔣孝慈等人不是蔣經國親生子孫,原告與伊兒子即曾俊棠及其雙胞胎手足才是蔣經國親生的第三代及第四代子孫。全台人民、司法單位都知道曾俊棠是蔣中正投胎轉世的真相,戶政單位聯合婦幼醫院、台大醫院、和平醫院、義光育幼院共同偽造文書,隱藏原告身世真相;曾文甲聯合李登輝、馬英九、郝柏村、郝龍斌、宋楚瑜、義光育幼院前後任院長、乙○○、蔣孝嚴、蔣家後代,共同侵佔原告與曾俊棠的財產,請求賠償70萬元云云,然原告所提及其子曾俊棠為蔣公投胎轉世一節,顯與現在科學理論有悖。另所稱乙○○、蔣孝嚴等人不是蔣經國親生子孫,原告與其子曾俊棠及其雙胞胎手足才為蔣經國親生的第三代及第四代子孫,全台人民、司法單位都知道曾俊棠是蔣中正投胎轉世的真相云云,均欠缺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性,原告據此主張上開人等共同侵占原告與曾俊棠財產,請求賠償70萬元,在法律上屬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自得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上開被告賠償70萬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又原告前就此相類事實,於101年間主張其與其子曾俊棠為蔣家後代為由,對義光育幼院起訴請求交付文件;於108年間亦以同一事由對陳明麗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18號、108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訴;復於110年間再對胡李世美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16號、110度訴字第5819號以其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分別處1萬元及3萬元罰鍰在案。是依其情形,原告於前先多次起訴均經駁回,並有部分遭裁處罰鍰後再為本件起訴,顯係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至少亦有重大過失,其多次提起相類之訴訟,對法院及相關人等均造成相當之困擾,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開規定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以示警懲,併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