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彥賓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歐陽明華
林政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江明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確認反訴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逾「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反訴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擔保借款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本票及原告溢收金額。經核本反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借款返還所生之爭執,且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反訴之標的,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萬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32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減縮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3、2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而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之反訴聲明第1、2項原為: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6號卷,下稱新北卷第33頁),嗣更正聲明為如後述反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本票供擔保,而被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被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政男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以109年2月22日為到期日,借款利息為月息3%,並由被告歐陽明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為此簽立同額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以資擔保。詎被告於借款期間屆滿後,並未依約返還前開借款,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歐陽明華始分別於109年5月1日、110年7月1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交付原告,以擔保後續還款。被告還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尚欠131萬0237元(計算式詳附件一)。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萬0237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雖記載借款300萬元,然原告未交付預扣
6個月利息之54萬元,是本件借款本金應為246萬元,並應以246萬元計算利息。被告清償超過修法前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金額、110年7月20日起被告清償超過修法後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金額,均應視為歸還本金,故被告已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
清償完畢,被告就系爭本票應負之票據債務即因清償而歸於消滅,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且本件借款本金以246萬元計算,被告給付之金額已超出被告所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則原告受領被告超出本金及利息之部分,即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受領44萬2948元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被告歐陽明華及林政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原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對被告歐陽明華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⒉原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返還被告2人,及原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返還被告歐陽明華;⒊原告應給付被告44萬294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三項聲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借款本金:新台幣叄佰萬元
整」、「以上款項乙方已確實簽收點訖」及兩造間對話紀錄所提及均為300萬元借款,被告並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予原告,足認本件消費借貸金額為300萬元。且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前每月給付之9萬元即3%月息,既已為任意給付,並經原告受領,被告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政男與原告於108年8月2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即系爭
契約),記載被告林政男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以109年2月22日為到期日,由被告歐陽明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利息為月息3%。於108年8月23日,被告林政男及歐陽明華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交付原告。
㈡系爭契約第3條借款條件記載:借款本金:新台幣叁百萬元整。*以上款項乙方(即被告)已確實簽收點訖。
㈢系爭契約最後之簽收欄位處,「現金」、「匯款」有打勾、
並手寫「新台幣540,000元整」、「新台幣0000000元整」,下方並有「國泰世華西松分行」、「000000000000」、「歐陽明華」。
㈣被告歐陽明華分別於109年5月1日、110年7月1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交付原告。
㈤被告陸續還款共391萬3800元與原告,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查被告林政男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歐陽明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⒈本件借款本金為300萬元:
⑴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
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綜合被告交付面額300萬元之
本票及共簽收300萬元之記載,及被告歐陽明華傳送與原告之「陳先生您好,謝謝您在108年8月借款300萬元」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5、202頁)等各項證據,足以推知原告已交付300萬元借款,經被告收受,故本件借款本金為300萬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旨在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是所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須其明知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僅抵充利息之意思而為給付,始足當之。尚不得僅執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超過週年20%,依卷內事證不
足認定被告明知原告對於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僅抵充利息之意思而為給付,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次充原本,以此見解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5762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附件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5762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⒈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於108年8月23日借款時簽發用以擔保本件借款債權,而借款債權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為40萬5762元,是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就逾前開金額部分已受清償而消滅,除該尚未清償部分利息之外,其餘部分之利息債權因本金已不存在,自亦失所附麗。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借款經清償而消滅之範圍內,行使原因關係抗辯,應屬有據。從而,被告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超過40萬5762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逾前開範圍,則無理由。又本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原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本票,為無理由。
⒉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為擔保被告後續未
依期清償本金所生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被告亦曾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後續還款、系爭本票為擔保本件借款所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見新北卷第35、39頁),而本件借款本金尚未清償完畢,自將不斷隨時間經過發生利息債務,是被告主張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非有理。從而,原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本票,亦無理由。⒊本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原告自無受領被告超出本金及利息
之給付,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44萬2948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5762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反訴請求確認原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逾40萬5762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於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兩造於反訴(第3項聲明)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被告該部分反訴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一(本票):
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頁碼 1 300萬元 108年8月23日 未記載 林政男 歐陽明華 司促卷第15頁 2 126萬元 109年5月1日 未記載 歐陽明華 司促卷第21頁 3 108萬元 110年7月1日 未記載 歐陽明華 司促卷第27頁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2月18日 27萬元 2 109年5月22日 9萬元 3 109年6月23日 9萬元 4 109年7月23日 9萬元 5 109年8月24日 9萬元 6 109年9月24日 9萬元 7 109年10月23日 9萬元 8 109年11月23日 9萬元 9 109年12月23日 9萬元 10 110年1月25日 9萬元 11 110年2月23日 9萬元 12 110年3月23日 9萬元 13 110年4月28日 9萬元 14 110年5月24日 9萬元 15 110年6月23日 9萬元 16 110年7月23日 9萬元 17 110年8月23日 9萬元 18 110年9月23日 9萬元 19 111年2月8日 150萬元 20 111年2月23日 5萬5800元 21 111年3月24日 5萬5800元 22 111年4月25日 5萬5800元 23 111年5月23日 5萬5800元 24 111年6月23日 5萬5800元 25 111年7月25日 5萬5800元 26 111年8月23日 5萬5800元 27 111年9月23日 5萬5800元 28 111年10月24日 5萬5800元 29 111年11月22日 5萬5800元 30 111年12月27日 5萬5800元 合計 391萬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