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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7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彥賓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歐陽明華

林政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均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陳彥賓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萬44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045元。

二、歐陽明華、林政男就本訴上訴聲明、反訴上訴聲明第二項、第四項前段之上訴利益為40萬5762元,就反訴上訴聲明第五項之上訴利益為44萬2948元,合計為84萬87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875元。

三、歐陽明華另就反訴上訴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後段之上訴利益為23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317元。

四、前開二審裁判費均未據兩造即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