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代號AW000-A110321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代號AW000-A110318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法扶律師被 告 代號BW000-B0001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民國○○○年○月間出生之未成年人,原應由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項),惟原告之母業聲請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改定由原告之母單獨行使負擔原告之權利義務,該裁定並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有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按,本件爰僅由原告之母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年○月間出生之未成年人,被告為原告之母胞兄、原告之舅父,與原告、原告胞妹、原告之母、原告姨母等人同住。一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且有心智缺陷,竟在住處之原告與母親、胞妹等人房內,不顧原告「不要」、「不要摸」之反對表示,以徒手在原告裙外強行撫摸原告大腿之方式,強制猥褻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致原告喪失對至親長輩之信賴,受有相當程度心裡創傷及陰影、精神痛苦甚鉅。被告業因前開不法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援引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三八號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關於兩造間親屬關係,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關於被告業因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且有心智缺陷,竟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住處之原告與母親、胞妹等人房內,不顧原告「不要」、「不要摸」之反對表示,以徒手在原告裙外強行撫摸原告大腿之方式強制猥褻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前開卷宗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且有心智缺陷,竟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住處之原告與母親、胞妹等人房內,不顧原告「不要」、「不要摸」之反對表示,以徒手在原告裙外強行撫摸原告大腿之方式強制猥褻原告,前已述及,被告此項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且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女子強制猥褻罪(參見訴字卷第十一、十六頁本院一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第貳點第二點第㈡段第1點),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堪以認定;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原告於○○○年○月間出生,現仍在學,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參見不公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年○月間出生,大學畢業,一一0年間全年收入五十萬元,一一二年間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參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並同住一處,被告明知原告於一一0年間年僅區區十歲,且有心智缺陷,竟違反原告明示反對之表示,以強制手段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已如前載,原告身體自主權遭同住親人侵害,對於親近熟稔至親長輩信賴破裂、精神痛苦非輕,被告雖終在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但曾以經濟優勢地位威迫原告噤聲撤告、迄未賠償原告,致原告奔波求償、傷痛難平等情狀,認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部分,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慰撫金,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見附民卷㈠第十三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且有心智缺陷,竟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住處之原告房內,不顧原告反對表示,徒手強制猥褻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十五萬元,及給付自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