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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林澤文訴訟代理人 林芝嬅

簡正民律師被 告 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法定代理人 廖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憑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提出⒈會計帳簿、⒉每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⒊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原始憑證、⒋公共基金餘額、⒌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⒍財務報表、⒎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⒏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供原告自行閱覽及影印」,嗣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部分,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另經本院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04年9月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廣達香大廈)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廖靜即向其告知其每月須依82年5月5日之管委會會議決議,就系爭不動產繳交新臺幣(下同)18,788元之管理費用,原告並因此繳納104年9月至106年4月、106年9月至109年4月之管理費予被告。嗣因廖靜於同址經營之旅館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遂拒絕繼續給付管理費用,而遭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本院簡易庭判決認定被告並無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而駁回其訴在案,可知被告並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合法依據。又被告自成立以來均由廖靜擔任主任委員,其長期把持廣達香大廈之管委會事務,且於兩造間歷來訴訟中前後說詞反覆,不斷謊稱管理費收費標準,更曾自行更改廣達香大廈公告文件,是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帳簿、憑證、會議資料等文件,以利釐清被告過去之決議紀錄、收受管理費用是否有依據、是否確實入帳等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到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⒉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⒊管理委員會發文給臺北市政府所有資料、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會計憑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收支傳票、會計帳簿、日記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收支表、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⒌住戶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供原告自行閱覽及影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固為廣達香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仍須先證明有何閱覽必要性,而原告迄至目前為止積欠多年管理費,經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後,現仍由他案合議庭審理中,原告顯係為取得相關文件以供作訴訟上證據,難認有何必要性。又縱認原告得依法閱覽,然被告自成立迄今已近15年,原告請求閱覽此等書面文件未限縮期間,而一般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僅須保存5年、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則僅須保存10年,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被告,各該文件之保存年限應短於商業會計法之要求,是原告得請求閱覽時間亦應予限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廣達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惟原告主張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相關文件予其閱覽、影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如其前述聲明所示之文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及第36條第8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㈡而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固未明

訂,然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8條、第25條、第27條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遵守及參與訂定住戶規約、分擔大廈修繕改善及相關費用、繳納公共基金、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與會議決等權利義務,而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之規約公共基金及應分攤(負擔)費用資料、財務會計簿表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乃用供表彰或據以憑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社區住戶權利義務規定及社區財務運作,自與區分所有權人顯具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甚明。再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尚無另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該條文之「必要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尚非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置喙。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即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

㈢經查,原告為廣達香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均不爭執

之事實,原告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自堪予認定。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靜長期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且被告以82年5月5日之管委會會議決議,要求原告以每坪70元為基準,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依上規定及說明,為確認被告過去之決議紀錄、收受管理費用有無依據、有無確實入帳,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到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會計憑證(指收支傳票)、會計帳簿(指日記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收支表、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住戶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之文件。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經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仍拒絕繳納,且未說明有何閱覽或影印上開文件之必要性,故其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然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人,且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有必要時,即得向被告請求閱覽或影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之文件,至於原告有無繳納管理費,與被告應否提出上述文件資料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礙無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為確保被告行政運作,原告請求閱覽、影印

之期間應以5年為限云云。然被告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職務範圍包含收支、保管及運用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保管規約、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有關文件、提出及公告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參照),依常情被告本會保存相關資料以為憑據,自難以原告之請求防礙其運作為由拒不提出,是其所為抗辯,並無足取。㈤至原告另主張其尚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被告發文給臺北市政

府所有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文件,然此部分文件俱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文規定之範疇;又原告雖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主張其得閱覽被告發文給臺北市政府所有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然該規定係在敘明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此尚不等同原告有閱覽及影印被告發文給臺北市政府所有資料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件予其閱覽、影印部分,核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及影印,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劉保同、蔡長智,以證被告並無持有各該文件(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此待證事實縱使為真,係屬日後原告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猶無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又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賦予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請求被告管委會交付相關帳冊閱覽及影印,核其性質,並非對非財產權之親屬關係、人格權、身分權等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請求給付內容適於執行,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規定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文件 1 廣達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到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 2 廣達香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3 廣達香大廈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會計憑證、收支傳票、會計帳簿、日記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收支表、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 4 廣達香大廈住戶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文件

裁判案由:請求閱覽憑證等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