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林澤文訴訟代理人 林芝嬅
簡正民律師被 告 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靜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憑證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廣達香大廈)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故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被告之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到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⒉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⒊管理委員會發文給臺北市政府所有資料、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會計憑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收支傳票、會計帳簿、日記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收支表、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⒌住戶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嗣原告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核原告原起訴係以原告得否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主張「文件閱覽、影印請求權」為基礎原因事實;追加之訴則係以「系爭決議各自有無不成立或無效事由」之確認之訴事實為其基礎原因事實,2者之原因事實顯係基於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事實與爭點間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尚須另進行其他證據調查,亦無法於追加之訴直接加以利用。再者,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11日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始以言詞提出訴之追加,並陳稱其係於開庭當日中午方遞送訴之變更追加狀,有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見原告為本件追加對於被告訴訟經濟之訴訟權益及本案訴訟之終結確有妨礙,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決議名稱 1 82年5月5日 廣達香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 2 98年9月23日 廣達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 3 113年1月30日 廣達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4 113年4月11日 廣達香大廈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5 113年5月27日 廣達香大廈113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委員會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