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林澤文訴訟代理人 林芝嬅
簡正民律師被 告 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靜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憑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提出⒈會計帳簿、⒉每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⒊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原始憑證、⒋公共基金餘額、⒌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⒍財務報表、⒎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⒏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供原告自行閱覽及影印」。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提出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到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⒉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⒊管理委員會發文給臺北市政府所有資料、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會計憑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收支傳票、會計帳簿、日記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收支表、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⒌住戶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供原告自行閱覽及影印」,核其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上請求而起訴,惟其請求交付系爭文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4,3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元=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