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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高志溢訴訟代理人 曹智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嚴子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因經濟壓力將廠牌國瑞、型式為ZGE21L-JPPJKR、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典當予新北金鏵當鋪借款,嗣因滿當期限屆至仍無力取贖,於112年2月15日流當,並依當鋪業者之建議於112年3月3日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讓與被告,並於當日完成點交,然系爭車輛因動產抵押登記等因素尚無法辦妥過戶登記,原告於此期間竟陸續收到大量汽車罰單、稅單,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本無須負擔此等罰單、稅單,遂依確認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被告於起訴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10樓,然經本院送達訴訟文書為寄存送達而無人領取等節,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01頁)附卷可考,則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最後住所地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