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蔡蕙如被 告 第一醫材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鎮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5、20、2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醫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醫材公司)邀同被告謝鎮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6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共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後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到期日,約定還本寬限期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計算;另依約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不依約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謝鎮安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有向原告申請和解,惟其未按照原告核准之條件履行,故無成立和解。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COVID-19疫情影響營運,被告第一醫材公司向原告申請協助中小企業疫後振興及轉型發展措施或延展付款皆未果。被告第一醫材公司與原告於112年9月協議,提高每月繳納利息金額,並修改為113年再行商議,原告不使用強制執行,被告同意原告債權成立,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司促卷第13-15頁、第19-22頁、第25-52頁、第55-58頁、本院卷第67-89頁、第93-97頁)為憑,參以被告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債權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1頁),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成立和解云云,惟原告業已表示:被告聲請和解,但未依總行核准條件履行,兩造間沒有成立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已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和解,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