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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2號原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被 告 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郁欣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莊怡萱律師被 告 張家芮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仍登記為被告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椿行銷公司)之董事,依上說明,自應以被告和椿行銷公司之監察人張郁欣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和椿行銷公司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張家芮與被告和椿行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和椿行銷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塗銷被告張家芮擔任董事之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和椿行銷公司112年2月10日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張家芮與被告和椿行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和椿行銷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塗銷被告張家芮擔任董事之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核原告變更後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係屬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和椿行銷公司之董事,其主張被告和椿行銷公司於112年2月10日所召開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補選被告張家芮為董事之決議(即系爭決議)應為不成立,被告張家芮與被告和椿行銷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前開法律關係存否與原告股東及董事之地位有關,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和椿行銷公司係原告之配偶張永昌(112年1月1日歿)於80年間成立之投資控股公司,張永昌持有和椿行銷公司520萬股,占和椿行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92.8%(下稱系爭股權),由張永昌先生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張永昌三位子女張以昇、張郁欣、張家芮,四人公同共有。被告和椿行銷公司於112年2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補選被告張家芮為和椿行銷公司之董事,並於112年3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完畢,然原告未曾參與和椿行銷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召集股東會補選董事缺額,亦未曾同意由任何公同共有人代表行使系爭股權以參與股東會,或選任被告張家芮為董事,系爭股東會既未達法定開會之足數,系爭決議自始無法有效成立,被告張家芮即非被告和椿公司之董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張家芮與被告和椿行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和椿行銷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塗銷被告張家芮擔任董事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和椿行銷公司前任董事長張永昌於112年1月1日辭世,致公司董事缺額而有補選之必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張永昌三位子女張以昇、張郁欣、張家芮早有共識補選無任何職位之張家芮為董事。被告和椿行銷公司於112年2月10日依法召開系爭股東,由全體股東出席,雖原告並未實際出席系爭股東會,然業經告知並同意由其他繼承人即張以昇、張郁欣、被告張家芮三人出席行使系爭股權補選被告張家芮為董事,經全數股權表決同意合法選任被告張家芮為董事,有系爭股東會簽到簿為證。被告公司董事長張以昇亦曾於112年5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公司經營事項時,以口頭向原告報告於112年2月10日補選被告張家芮擔任董事,並已完成公司登記,並詢問與會者有何意見,原告均無異議,顯見原告早已知悉且同意共同行使系爭股權以選任張家芮為董事,是系爭股東會決議程序並無瑕疵,被告張家芮與被告和椿行銷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有效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和椿行銷公司前任董事長張永昌於112年辭世,致董事缺

額而有補選需求,張永昌所遺股權520萬股(即系爭股權,占被告和椿行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2.8%)由四位繼承人即原告、張以昇、張郁欣、被告張家芮共同繼承。

㈡被告和椿行銷公司於112年3月14日變更登記被告張家芮為公司董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數不足,系爭股東會決議依法不成立,被告張家芮亦無由因系爭決議而為被告和椿行銷公司之董事,故被告張家芮與和椿行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僅表決權數未達法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自不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題。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所述,股東死亡後,其股東權應由繼承人繼承,如繼承人為多數者,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股東權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關於股東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於多數繼承人公同共有股東權之情形下,除非全體繼承人均出席股東會,如僅由繼承人一人或數人出席者,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即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合法行使股東權。經查,張永昌遺有系爭股權,系爭股權為原告、張以昇、張郁欣、被告張家芮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乙情,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以昇、張郁欣、被告張家芮於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時,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如未全體出席股東會,該出席股東會之繼承人亦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合法行使股東權。

㈢被告和椿行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60萬股,依系爭股東會

簽到簿(即被證一,見本院卷第90頁)上記載,全體股東均已出席,出席股數總計560萬股,占已發行股數之100%。原告固稱伊於系爭股東會簽到簿簽名時不知道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為何,並未同意行使系爭股權選任被告張家芮為被告和椿行銷公司之董事,因此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不足,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語,惟查:

⒈被告抗辯稱和椿行銷公司為家族企業,張永昌全體繼承人(

包含原告)於處理張永昌喪葬事宜時即達成共識補選唯一未擔任被告和椿行銷公司職位之被告張家芮為董事,被告此節抗辯,尚與常情無違,且核與證人陳玟瑾證述「因為被告和椿行銷公司董事會是三董一監,剛好四個繼承人可以補這個缺,所以在靈堂有決議就是共識要補選這一席董事」、「因為四個繼承人裡面,三位已經在董事會裡面,只有他最小的女兒張家芮沒有進入這個董事會,大家有共識由張家芮來遞補這席董事」、「在靈堂,我就已經告知他們要補選一席董事,他們大家的決議共是就是要另外一位繼承人張家芮來遞補」、「我有在靈堂現場聽到他們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相符,衡諸陳玟瑾非被告和椿行銷公司的員工,與兩造間之家庭遺產紛爭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復經具結擔保,衡情應無故為虛偽證述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堪認原告確有與張永昌其餘繼承人達成補選張家芮為被告和椿行銷公司董事之共識。

⒉再依證人陳玟瑾證述,其係依照張永昌全體繼承人之共識於

系爭股東會召開前繕打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因原告表達不願意參加系爭股東會,其將繕打好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拿給原告簽名,原告簽名時了解系爭股東會是要補選一席董事,簽名後並無另外表示不同意選任張家芮為董事或是不願意行使系爭股權,拿給原告簽名時,有明確告知原告系爭股權必需要四位繼承人行使才能召開股東會,所以需要原告同意其他三位繼承人行使系爭股權投票權,原告同意在簽到簿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第239至240頁)。原告固否認證人陳玟瑾之證述為真,然系爭股東會簽到簿上清楚記載召開股東會日期為112年2月10日,其召開日期、會議名稱,顯與112年1月3日選任張以昇為被告和椿行銷公司之董事長之董事會不同,難認原告主張誤以為補簽112年1月3日董事會文件乙詞為可採。另觀出席股東簽名欄位將原告、張以昇、張郁欣、被告張家芮一併匡列於標示「股東張永昌遺產繼承人」之同一欄位,依其文義記載,具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原告,應就全體繼承人將對系爭股東會之議案共同行使系爭股權有相當認知,斟酌原告簽名當下既未向證人陳玟瑾追問確認系爭股東會議題,亦未要求親自出席後簽名,反可推知證人陳玟瑾證述其係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併同拿給原告過目簽名乙情,確屬真實,原告知悉系爭股東會議題,且明瞭在簽到簿上簽名代表同意其他公同共有人行使系爭股權以為表決,原告主張其事先並不知情云云,亦難認可採。又被告和椿行銷公司於於112年5月30日召開董事會,原告與被告張家芮皆以董事身份出席該次會議並參與表決,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90頁),被告和椿行銷公司董事長張以昇於會議再以口頭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與會董事報告張家芮已於112年2月10日補選擔任董事並已完成公司登記,原告當場並無異議,益徵原告對於共同行使系爭股權選任張家芮為董事乙事早已知悉且同意。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行使系爭股權選任被告張家芮為

被告和椿行銷公司之董事乙節,核與卷附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從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占已發行股數之100%,並無出席股份數不足而致決議不成立之情,核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並無不符,應堪認定。

㈣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效成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張家

芮經系爭股東會合法決議選任為董事,被告張家芮與被告和椿行銷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和椿行銷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塗銷被告張家芮擔任董事之變更登記,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被告張家芮與被告和椿行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和椿行銷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塗銷被告張家芮擔任董事之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