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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12號上訴人即原 告 陳怡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家芮因113年訴字第81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零壹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