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哲發相 對 人即 原 告 顧榮德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惟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見本院卷第86頁)。
三、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同筆美金100萬元之借款,前於民國111年間曾對聲請人起訴為一部請求其中美金1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88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前案)受理並判決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曾在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人在境外為由,聲請命相對人供前案訴訟費用之擔保,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88號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供前案訴訟費用之擔保,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閱屬實,足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不具我國國籍以及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之情形早在本件訴訟前即有所了解,則聲請人於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應已知悉其可聲請本院命相對人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惟相對人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卻先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方聲請本院命相對人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有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聲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後始聲請命相對人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且本件並未有應供擔保之事由發生在後,即聲請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方知悉應供擔保之事由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