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胡婕筠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複代理人 邱易律師被 告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昌芳嬅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被 告 沈健雄訴訟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林衍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皖慈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昌芳嬅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二八七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七
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於一0八年五月二日與被告公司訂立委託代理實施契約
(下稱本件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0六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委託被告公司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規定拆除地上建物並重行興建住宅大樓(下稱本建案),含建築師費用、建築專案管理費及工程所需一切費用、登記規費、地政士費用、信託費、融資利息、房屋廣告代銷費、營造工程費及其他衍生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並應給付被告公司以每坪十九萬八千元(代理興建服務報酬每坪四萬三千元、營建費用每坪十五萬五千元)計算之服務報酬,另委託被告沈健雄提供設計監造服務、委託特定律師、地政士提供法律、不動產測量登記相關服務,沈健雄、律師、地政士之報酬均由被告公司以所支領之服務費用中提列支付,被告公司應協助原告監督營造廠對於施工時間之掌控、工程系統間之整合、確認是否依建築圖說施作、施作工法及程序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以促使本建案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公司並應負責綜合規劃管理,執行請領建築執照、監督承包商履行契約等與本建案順利興建有關事務;原告乃依約給付被告公司共三百七十二萬元,並由沈健雄代理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申請取得一一0板拆字第五號拆除執照(下稱本件拆除執照)及一一0板建字第十九號建造執照(下稱本件建造執照)。
2詎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沈健雄❶未於本件建造執照審查階
段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及「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將「毗鄰基礎開挖施工對高鐵設施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函請新北工務局函轉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審查,違反建築師法第二十條規定逕將系爭評估報告置入建造執照圖袋內;❷一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新北工務局以新北工建字第1101197168號函【下稱原證三函文】命補正系爭評估報告,竟遭拒收;❸未依前開函文補正系爭評估報告,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致本件拆除執照工程經新北工務局於同年七月一日以新北土施字第1101200409號函【下稱原證四函文】勒令停工;❹同年十月一日隱瞞本件拆除執照工程經勒令停工情事,仍持續進行拆除工程,並以電子通訊營造工程順利進行假象;❺同年月十八日就本件建造執照工程申報開工,未檢附新北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安全圍籬照片、建造執照正本掃描檔含(建築師及專任工程人員)勘驗簽章表、內外電信設備審查收執回條、建築基地入侵紅火蟻現場清查紀錄表,且施工計畫未經核備,經新北工務局於翌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101989073號函【下稱原證十一函文】命補正;❻同年月十二日就本件建造執照工程申報施工計畫,未釐清監造計畫書建造號碼及施工計畫書內容,經新北工務局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102309198號函【下稱原證十二函文】命補正;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本件建造執照工程申報放樣勘驗,未檢附專業工程項目委託專業營造業施作情形表、系爭評估報告書、CCTV資料、結構配筋圖、圍籬及告示牌照片,亦未釐清執照列管事項(放樣勘驗前釐清是否依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規定辦理並應完成會辦)是否完成、基地後方圍籬是否越界,且污水附件未完整,經新北工務局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110248761號函【下稱原證六函文】否准並命補正。
3茲因被告公司安排之宏笙營造有限公司(後變更名稱為宏
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笙營造公司)欲加收費用遭拒後停止施工,原告乃終止與宏笙營造公司間契約,並於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發函終止與被告公司間本件委任契約(翌日到達被告公司)。原告後另行委請營造廠、建築師處理本建案續建事宜,屢遭否准,於一一二年六月間始查閱公文得知上情,而遭勒令停工之本件拆除執照工程,於復工前,本件建造執照工程無從進行,為繼續施工,原告於同年六、七月間支出八萬元委請宸鼎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製作「毗鄰高鐵設施拆除工程施工計畫」,並將本件建造執照工程之「高鐵沿線基地開挖施工計畫」交予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共支出十萬元之費用;另本建案工程經勒令停工至一一二年八月間始復工,停工期間二十五個月,致原告額外支出租金一百一十五萬元(每月房屋租金四萬二千元及車位租金四千元)及原告為辦理本建案工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二千零二十三萬九千元之)利息一百萬一千七百一十元;以上合計原告損失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元。沈健雄前述行為違反建築師法第十八至二十條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沈健雄如數賠償;又被告公司縱容沈健雄違法不繳交系爭評估報告,並配合沈健雄隱瞞本件拆除執照工程遭勒令停工情節,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與沈健雄負同一責任,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如數賠償;被告二人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責,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公司固不否認與原告訂有本件委任契約及約定內容,
及原告已支付三百七十二萬元等情,但以被告公司關於建築設計監造及專業相關事項,已委任被告沈健雄辦理,沈健雄並已順利取得本件拆除執照及本件建造執照,被告公司就本件建造執照工程已於一一0年十月十二日申報開工,已履行至契約第四期之工程開工階段,並無延宕,而申報開工時,已經完成本件拆除執照工程,原告自未因本件拆除執照工程經勒令停工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並無疏失,又依本件委任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本建案工程營造廠商係原告自主決定,並非被告公司可得決定,原告因宏笙營造公司以疫情造成缺工料施工成本上漲為由,要求追加承攬報酬,而自行終止與宏笙營造公司間承攬契約後,於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片面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本件委任契約終止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況本件委任契約經終止時,距離本件建造執照工程預定完工日(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尚有三年七個月之久,並無遲誤履行期情事;被告於一0九年十月五日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系爭評估報告之審查,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核定,並經新北工務局核發本件建造執照,自無重行委請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審查之必要,原告另支出十八萬元費用自非必要;本件建造執照工程延宕係因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變更設計並變更本件建造執照所致,應自行承擔工期展延所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沈健雄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沈健雄則以本件建造執照工程停工起因為原告不願提
高工程費用而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片面終止與被告公司間本件委任契約所致,而沈健雄擔任監造人期間均依法完成職務,並無拖延補正:沈健雄於一0九年十月間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系爭評估報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獲審查通過,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同年月五日即已將核定之系爭評估報告副本寄送予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沈健雄未將系爭評估報告送交鐵道局,係受錯誤指示所致,沈健雄並未拒收函文,收受原證三函文後,已立即提出系爭評估報告予新北工務局、鐵道局,經交通部於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以交授鐵土字第1100013844號函表示同意,並要求新北工務局轉知開發單位即宏笙營造公司配合提出施工計畫書檢附臨高鐵施工安全應注意事項,經專業機構審查通過後由地方建管單位函轉鐵道局審核同意後動工,縱有延宕僅區區十三日,未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否認原告所稱本建案工程停工十四個月餘至二十五個月;至原證六函文係針對本件建造執照工程之放樣勘驗,與原證四函文係針對本件拆除執照工程不同,且原證六函文之補正義務人為宏笙營造公司,並非沈健雄,由該函文工程已進行至放樣勘驗階段,可知本件建造執照工程並未因原證四函文而停工;被告公司應原告要求,在工地現場設有信箱供原告收受信件,而原證三、四函文均有正本或副本予原告,沈健雄無從隱匿,至沈健雄以電子通訊傳送施工順利訊息時間為一一0年十月間,斯時早已補正完畢並復工,無刻意欺瞞情事;況沈健雄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違反建築師法第十八至二十條規定情事,亦否認原告所指損害與沈健雄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八年五月二日與被告公司訂立本件委任契約,其乃給付被告公司共三百七十二萬元,並由沈健雄代理原告向新北工務局申請取得本件拆除執照及本件建造執照,沈健雄於本件建造執照審查階段將系爭評估報告置入建造執照圖袋內,而未函請新北工務局函轉鐵道局審查,新北工務局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原證三函文命補正,新北工務局於同年七月一日以原證四函文勒令本件拆除執照工程停工,沈健雄於同年十月一日對於工地主任傳送之本件拆除執照工程現場相片,以電子通訊傳送貼圖方式附和,本件建造執照工程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申報開工及申報施工計畫,新北工務局以原證十一函文命補正(新北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安全圍籬照片、建造執照正本掃描檔含勘驗簽章表、內外電信設備審查收執回條、建築基地入侵紅火蟻現場清查紀錄表、經核備之施工計畫)等七項,以原證十二函文命釐清監造計畫書建造號碼及施工計畫書內容,本件建造執照工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報放樣勘驗(一一一年二月九日到達新北工務局),又經新北工務局以原證六函文命補正(專業工程項目委託專業營造業施作情形表、系爭評估報告書、CCTV資料、結構配筋圖、圍籬及告示牌照片)五項、污水附件未完整,及釐清(執照列管事項是否完成、基地後方圍籬是否越界)二項,原告終止與宏笙營造公司間承攬契約,並於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終止與被告公司間本件委任契約(翌日到達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委託代理實施契約書、新北工務局函文、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為證(見卷第二七至五三、三0九、三一一頁),核屬相符。
關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訂有本件委任契約,被告公司為履行本件委任契約,於一0八年五月七日與沈健雄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新建住宅大樓工程委任沈健雄辦理基地現況調查、擬定草圖及概略說明、建物(外觀、景觀庭院、燈光照明、大廳公設、梯廳、屋頂景觀等)平面及立面設計、請領建造執照、督導承包商按圖說施工、結構設計及圖說繪製、水電電信消防圖繪製及申請、相關技師簽證、解釋圖說疑問及建議事項、代書登記事宜,本件建造執照於一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核准,於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核發,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開工;以及沈健雄就本建案工程委請訴外人進行「毗鄰基礎開挖施工對高鐵設施之安全影響評估」,於一0九年十月間作成系爭評估報告,系爭評估報告經送交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經審核通過等節,並與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新北市○○區○○段○○○○地號新建工程毗鄰基礎開挖施工對高鐵設施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委託代理實施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建管系統執照基本資料查詢單所載一致(見卷第一一九至二二0、二四三至二五九、二六五至二七三頁)。
前開事項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沈健雄前開❶至❼行為違反建築師法第十八至二十條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本建案工程遭勒令停工,被告公司縱容、配合沈健雄之行為應與沈健雄負同一責任,原告因一一0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八月止停工二十五個月受有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公司已履行本件委任契約,沈健雄亦已履行與被告公司間委任契約,就本建案辦理「毗鄰基礎開挖施工對高鐵設施之安全影響評估」,於一0九年十月間作成系爭評估報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經審核通過,於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取得本件拆除執照及本件建造執照,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申報開工,並無遲誤,本件委任契約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終止亦非可歸責被告公司,沈健雄已依原證三函文補正提出系爭評估報告,經交通部於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同意,本件建造執照工程並未因原證四函文而停工,沈健雄並無違反建築師法第十八至二十條規定,另否認原告因原證四函文停工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已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元本息,無非以其於一0八年五月二日與被告公司訂立本件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委託被告公司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規定拆除地上建物並重行興建住宅大樓,另委託被告沈健雄提供設計監造服務,沈健雄有前述❶至❼項行為,違反建築師法第十八至二十條規定,被告公司縱容並配合隱瞞,致本建案工程停工至一一二年八月間,原告因此受有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元損害(含「毗鄰高鐵設施拆除工程施工計畫」製作費八萬元、該計畫審查費十萬元、停工期間房屋及車位租金一百一十五萬元、貸款利息一百萬一千七百一十元)為論據,關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訂有本件委任契約,被告公司為履行本件委任契約於一0八年五月七日與沈健雄訂立委任契約,沈健雄於本件建造執照審查階段將系爭評估報告置入建造執照圖袋內,而未函請新北工務局函轉鐵道局審查,本件建造執照於一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核准,於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核發,新北工務局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原證三函文命補正前述系爭評估報告,新北工務局於同年七月一日以原證四函文勒令本件拆除執照工程停工,沈健雄於同年十月一日對於工地主任傳送之本件拆除執照工程現場相片,以電子通訊傳送貼圖方式附和,本件建造執照工程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申報開工及申報施工計畫,經新北工務局以原證十一函文命補正及以原證十二函文命釐清,本件建造執照工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報放樣勘驗,又經新北工務局以原證六函文命補正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或違約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其數額,均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❶沈健雄未於本件建造執照審查階段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及「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將系爭評估報告函請新北工務局函轉鐵道局審查,逕將系爭評估報告置入建造執照圖袋內,一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新北工務局以原證三函文命補正系爭評估報告,及❸新北工務局一一0年七月一日以原證四函文勒令本件拆除執照工程停工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1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本件委任契約,被告公司為履行本件
委任契約而與沈健雄訂立(卷第二六五至二六八頁)委任契約後,沈健雄即就本建案工程委請訴外人進行「毗鄰基礎開挖施工對高鐵設施之安全影響評估」,於一0九年十月間作成系爭評估報告,系爭評估報告經送交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經審核通過,有系爭評估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可佐(見卷第一一九至二二0、二二七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2沈健雄就本建案之工程向新北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及建造
執照,本件建造執照於一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核准,於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核發,有建管系統執照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卷第二六九、二七0頁),本件拆照執照亦經核發;本件拆除執照工程旋申報拆除施工計畫及開工,經新北工務局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准予備查(參見卷第四七頁函文說明欄第二點);因沈健雄於本建案工程執照審核階段即漏未將系爭評估報告函請新北工務局函轉鐵道局審查,逕將系爭評估報告置入建造執照圖袋內,致鐵道局認本件拆除執照工程欠缺系爭評估報告、未經該局核准,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函知新北工務局(參見卷第四五頁說明欄第三點),新北工務局乃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原證三函文命補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以本件拆除執照工程涉及未經鐵道局核准開發工程行為為由,以原證四函文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
3惟新北工務局於一一0年七月一日即將系爭評估報告函轉鐵
道局,經鐵道局於同年月十三日函覆新北工務局,表示對於系爭評估報告「原則同意」,並請新北工務局轉知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系爭評估報告條件及結果,提出施工計畫書及檢附「臨高鐵施工安全應注意事項」,經專業機構審查通過後,由地方建管單位函轉至鐵道局審核同意後,始得施工(見卷第二二三、二二五頁);易言之,(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原證三函文所命補正事項於同年七月一日即行補正(即由新北工務局函轉系爭評估報告予鐵道局),(同年七月一日)原證四函文勒令本件拆除執照工程停工之事由亦已於同年月十三日經補正完畢(即系爭評估報告經鐵道局審核後表示同意)而消滅。
4參諸:
①本件拆除執照工程於一一0年九月間仍續行施作,於同年十
月一日拆除完畢,經沈健雄於同年十月一日對於工地主任傳送之本件拆除執照工程現場相片,以電子通訊傳送貼圖方式附和(參見卷第五十、五一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亦即本件拆除執照工程至遲於一一0年九月間起即持續進行,並無停滯情事。
②本件建造執照工程於一一0年十月十二日申報開工及申報施
工計畫,新北工務局以原證十一函文命補正(新北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安全圍籬照片、建造執照正本掃描檔含勘驗簽章表、內外電信設備審查收執回條、建築基地入侵紅火蟻現場清查紀錄表、經核備之施工計畫)等七項,及以原證十二函文命釐清監造計畫書建造號碼及施工計畫書內容,命補正或釐清之事項並未含括「將系爭評估報告函請新北工務局函轉鐵道局審查」、「提出系爭評估報告」甚或「本件拆除執照工程申請復工獲准」;且本件建造執照工程開工日期為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此觀建管系統執照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即明(見卷第二六九至二七二頁),足見本件建造執照工程自一一0年十月間起之進行未受原證四函文影響。
③至本件建造執照工程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報放樣勘
驗(一一一年二月九日到達新北工務局),經新北工務局以原證六函文命補正(專業工程項目委託專業營造業施作情形表、系爭評估報告書、CCTV資料、結構配筋圖、圍籬及告示牌照片)五項、污水附件未完整,及釐清(執照列管事項是否完成、基地後方圍籬是否越界)二項,命補正或釐清之事項雖含括系爭評估報告,但仍未含括「將系爭評估報告函請新北工務局函轉鐵道局審查」或「本件拆除執照工程申請復工獲准」,足見本件建造執照工程進行迄至一一一年二月,仍未受原證四函文影響。
5綜上,沈健雄如❶所示之疏失行為(未於本件建造執照審查
階段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及「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將系爭評估報告函請新北工務局函轉鐵道局審查,逕將系爭評估報告置入建造執照圖袋內),所致❸新北工務局一一0年七月一日原證四函文勒令本件拆除執照工程停工,經沈健雄於同年七月一日補正(由新北工務局函轉系爭評估報告予鐵道局),於同年月十三日經補正完畢(即系爭評估報告經鐵道局審核後表示同意),勒令停工之事由於斯時已消滅,其間僅區區十三日,而本件拆除執照工程後續施作(至拆除完畢)及本件建造執照工程之進行(含開工、申報施工計畫、申報放樣勘驗等)均未受原證四函文之影響,加以原告與被告公司並未就本件拆除執照工程約定履行完畢之期限,本件建造執照工程預定竣工日為自開工日起二十六個月,而本件建造執照工程開工日為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在補正完畢、勒令停工事由消滅之後,且未超逾法定或約定應開工日,則尚難謂本件建造執照工程因沈健雄如❶所示之疏失行為所致❸原證四函文勒令停工結果而延宕,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原告主張❷一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新北工務局以原證三函文命補正沈健雄系爭評估報告,遭沈健雄拒收部分,已經沈健雄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新北工務局於同年七月一日即函轉系爭評估報告予鐵道局審查,已如前述,顯見沈健雄並無拒收函文情事,且已立即補正,原告此節所指,自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❹沈健雄於一一0年十月一日隱瞞本件拆除執照工程經勒令停工情節,仍持續進行拆除工程,並以電子通訊營造工程順利進行假象部分沈健雄於同年七月一日即依原證三函文補正(由新北工務局函轉系爭評估報告予鐵道局),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經補正完畢(即系爭評估報告經鐵道局審核後表示同意),勒令停工之事由於斯時即消滅,業如前載,則當日以後本件拆除執照工程續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拆除執照工程於同年九月間完成,經承攬人將相片以電子通訊聯繫方式傳送原告,沈健雄於同年十月一日對於工地主任傳送之本件拆除執照工程現場相片,以電子通訊傳送貼圖方式附和,自亦難謂有何隱瞞停工、營造工程順利進行假象之可言。
(五)關於本件建造執照工程❺一一0年十月十二日申報開工,未檢附新北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安全圍籬照片、建造執照正本掃描檔含(建築師及專任工程人員)勘驗簽章表、內外電信設備審查收執回條、建築基地入侵紅火蟻現場清查紀錄表,且施工計畫未經核備,經新北工務局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原證十一函文命補正,及❻同年月十二日申報施工計畫,未釐清監造計畫書建造號碼及施工計畫書內容,經新北工務局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原證十二函文命補正部分:經原告到院閱覽本件調取之本件拆除執照及本件建造執照卷宗,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指明並舉證沈健雄有何遲誤❺、❻原證十一、十二函文所命補正或釐清事項,致延誤本件建造執照工程之進行情事,參酌:1本件建造執照工程於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開工,有建管系統執照基本資料查詢單可考(見卷第二七二頁),迭已提及,(同年月十二日)原證十一函文所指本件建造執照工程申報開工欠缺事項,顯已立即經補正並獲新北工務局同意備查,2本件建造執照工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報放樣勘驗,亦曾提及,亦足認(同年月八日)原證十二函文所指本件建造執照工程申報施工計畫欠缺事項,已旋經釐清,則並無證據足認❺申報開工欠缺事項及❻申報開工計畫欠缺事項,延宕、影響本件建造執照工程之進行。
(六)關於本件建造執照工程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報放樣勘驗(一一一年二月九日到達新北工務局),未檢附專業工程項目委託專業營造業施作情形表、系爭評估報告書、CCTV資料、結構配筋圖、圍籬及告示牌照片,亦未釐清執照列管事項(放樣勘驗前釐清是否依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規定辦理並應完成會辦)是否完成、基地後方圍籬是否越界,且污水附件未完整,經新北工務局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原證六函文否准並命補正部分;1經原告到院閱覽本件調取之本件拆除執照及本件建造執照
卷宗,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指明並舉證沈健雄有何遲誤❼原證六函文所命補正或釐清事項,致延誤本件建造執照工程之進行情事。
2且原證六函文命補正者為承造人宏笙營造公司,並非沈健
雄,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新北工務局覆函可按(見卷第
三六九、三七0頁),則縱本件建造執照工程因未及時補正原證六函文致延宕(僅係假設),考量斯時距離本件建造執照預定竣工日期(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開工日起二十六個月即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見卷第二七二頁)尚有一年十月之久,不唯顯未遲誤工程履行期限,亦難謂應由沈健雄負責。
3原告嗣因宏笙營造公司要求調整承攬報酬而終止與宏笙營
造公司間承攬契約,並於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函文終止本件委任契約(翌日到達被告公司),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告與宏笙營造公司間就本建案工程之承攬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進而終止與被告公司間本件委任契約,則亦無由令被告(含被告公司及沈健雄)就承攬契約終止後、尤其本件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本件建造執照工程停滯、延宕負責。
(七)再者,原告與宏笙營造公司、被告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本件委任契約後,變更設計而辦理建造執照之變更,將本件建造執照原新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共一戶、樓地板面積三四一‧一八平方公尺、容積率百分之二四四、建物高度二十‧一公尺、含地下防空避難室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設計,更易為新建地上五層、地下零層共一戶、樓地板面積二九二‧四二平方公尺、容積率百分之二三二‧八七、建物高度十九‧七公尺、無防空避難室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設計,於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獲核准,而變更建造執照號碼為一一0板建字第十九之一號,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此經被告陳述詳明,並有建管系統執照基本資料查詢單可資參佐(見卷第二七二、四一七至四二四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建案建造工程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十一月十八日期間之延宕,係因原告更換承攬人、另覓建築師及承攬人、變更擬新建之建物構造,而重行議約、締約、設計、製作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主管機關審核所致,堪以認定,難令被告二人負責,尤難指與本件拆除執照工程於一一0年七月一日經新北工務局以原證四函文勒令停工有關。至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主管機關核發變更後建造執照以後,建造工程之進行,亦應由新任之受任人或承攬人負責,斯時原告與被告公司已無契約關係,被告公司與沈健雄間委任契約亦隨之終止,無由令被告負責甚明。
(八)綜上,並無證據足認本建案建造工程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以後至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前期間因新北工務局原證四函文而無法進行,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十一月十八日期間工程無法進行,係因原告更換承攬人、另覓建築師及承攬人、變更擬新建之建物構造,而重行議約、締約、設計、製作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主管機關審核所致,與被告無涉,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後至一一二年八月期間工程未進行,亦無由令被告負責;此外,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被告尚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違反本件委任契約情事。原告指沈健雄前開❶至❼行為違反建築師法第十八至二十條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本建案工程遭勒令停工,被告公司縱容、配合沈健雄之行為應與沈健雄負同一責任,其因一一0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八月停工二十五個月受有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元之損害(損害數額尚有爭議),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本件委任契約,被告公司為履行本件委任契約而與沈健雄訂立委任契約後,沈健雄即就本建案工程委請訴外人進行「毗鄰基礎開挖施工對高鐵設施之安全影響評估」,於一0九年十月間作成系爭評估報告,系爭評估報告經送交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經審核通過,沈健雄就本建案之工程向新北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本件建造執照於一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核准,於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核發,本件拆照執照亦經核發,本件拆除執照工程旋申報拆除施工計畫及開工,經新北工務局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准予備查,新北工務局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原證三函文所命補正事項於同年七月一日即經補正,新北工務局同年七月一日原證四函文勒令本件拆除執照工程停工之事由亦已於同年月十三日經補正完畢而消滅,本件建造執照工程並未因沈健雄如❶所示之疏失行為所致❸原證四函文勒令停工結果而延宕、致原告受有損害,沈健雄並無❷所指拒收函文及❹所指隱瞞停工、營造工程順利假象行為,並無證據足認❺申報開工欠缺事項及❻申報開工計畫欠缺事項以及❼申報放樣勘驗欠缺事項,延宕、影響本件建造執照工程之進行,並無證據足認本建案建造工程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以後至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前期間因新北工務局原證四函文而無法進行,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十一月十八日期間工程無法進行,與被告無涉,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後至一一二年八月期間工程未進行,亦無由令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元(含八萬元施工計畫製作報酬、十萬元施工計畫審查費、一百一十五萬元租金、一百萬一千七百一十元貸款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