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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美香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租金請求權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判決

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將自編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即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對華城路之早餐店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主文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就主文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店補字第738號裁定核定為675,504元;就主文第2項給付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871,504元(計算式:675,504元元+196,000元=871,5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