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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張炳元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告 徐兆立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建築師,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任被告就系爭土地進行「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書製作及送審作業」(下稱重建計畫書委任事宜),約定委任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並於109年4月1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09年4月收受25萬元報酬,委任事務已包含初步規劃及部分圖說設計等,該計畫案於109年10月6日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北市都發局)核准通過,委任事務已經完成。

㈡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原應於核准重建之次日起180日內申請建造

執照,嗣經申請展延後,台北市都發局乃於110年5月4日函覆同意延長180日。原告為進行重建計畫並興建新屋,於110年9月17日與被告另行成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進行建造執照申請與設計圖說繪製、施工監造等作業(下稱110年9月17日委任事宜),兩造約定委任報酬為188萬元,分2期支付,由於距離申請建造執照期限已近,被告要求原告先以現金支付50%之報酬,否則不願即時協助建造執照掛號程序,原告遂於同日以現金給付94萬元,被告並於收據記載為「建築師契約酬金之1/2」。因新冠肺炎疫情及本件重建建物尚有租賃契約未到期,導致基地鑽探作業難以施作,有鑑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效將屆滿,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在未檢附應備文件下,試行辦理建造執照掛號程序,經台北市都發局命應於6個月內改正送請復審,惟因未能排除障礙事由加以補正,於111年8月3日遭台北市都發局發函表示不同意展延復審期限而駁回確定。原告因認系爭土地目前暫無法進行重建作業,110年9月17日委任事宜已無繼續必要,乃於112年10月26日致函終止110年9月17日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就預收之50%報酬94萬元,已因契約終止而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於110年4月1日協助申請展延僅係為避免建造執照逾期,

而由被告協助先行提出申請展延文書而已,無從證明原告早於000年0月間已一併委任被告為申請建造執照等委任事務。

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委任被告規劃設計、建造申請及施工監造,被告至多僅完成5%之工作,勘測規劃部分業經兩造約定重建計畫書委任事宜時完竣,非110年9月17日委任事宜,被告僅於110年9月17日契約成立後,調整部分平面圖說,包括地下二層平面圖、地下一層平面圖、標準層(3-7F)平面圖、二層平面圖、一層平面圖等5張圖說(如被證1前5頁註記「2021.11.03」之5張圖說),依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被告尚應提出基地配置設計圖、立面圖、剖面圖、設計詳圖、外觀材質選色建議及建材建議說明表,及申請建造執照應提出之工程圖樣、說明書等文件資料,然被告均未處理。又被告雖完成申請建造執照之掛號程序,然依建造執照申請案掛號規定項目查核表,被告於掛號程序檢附之起造人名冊、地號表、起造人委託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圖說等文件資料,多係向主管機管申請或原告配合簽立製作即可,或使用先前申請危老建築重建計畫案時已設計完成之相同圖說,而非重新繪製新圖說,且台北市都發局亦於110年11月15日以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指出有60餘大項之應修改或補正事項,光是建築圖說部分即有設備圖說、室裝圖說、空調圖說、綠化圖說、無障礙圖說、電梯詳圖、建築詳圖等,未設計繪製提出。原告未見過被告所稱註記為「2021.11.02」之圖說(即被證1第6-10頁),被告亦未於110年11月3日上傳於LINE群組,另被證1第10頁以下之圖說均標註「2020.

03.XX」或「2020.04.XX」之日期,為被告於109年4月受任重建計畫書委任事宜時之事務,並非110年9月17日委任事務。另施工監造之委任事務,因於建造執照申請階段已遭駁回確定,因此被告完全未履行,故縱使將被告所為展延申請之單純文書作業一併計入被告所履行之110年9月17日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履約程度及報酬數額至多僅有5%,其就預收之50%酬金94萬元,最少應退還846,000元。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委任契約範本並無拘束兩造之強制力,縱使兩造間有如契約範本相同約定,此種分期給付之約定,僅係委任報酬分期給付之條件或期限,非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就等同已完成委任工作之50%,仍應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計算其實際工作比例。再兩造未約定委任報酬採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制度,原告係將報酬直接匯款或現金交付被告,而非匯款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帳戶,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任被告一併進行危老建築重建計畫書

製作與送審作業,及房屋建照申請及設計圖說,包含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所要求圖說,其中危老重建計書製作及送審部分依固定行情議定收取25萬元。另建築設計作業部分,須待完成危老重建計畫書並確認最終獎勵面積後,始能得知所需建材量及工程耗時等,並就設計監造費用與報酬報價,被告後續報價188萬元,並要求於申請建照時收取50%報酬,不應因分階段確定價金,即割裂認定兩造間存有2份獨立委任契約。危老重建計畫之申請程序,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5條,指將計畫送審而不包含建築設計繪圖,故無須委託建築師辦理,對此申請程序即會收取一筆報酬,另關於第5條第3款繪製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及後續設計監造部分則應委託建築師辦理,且須待確認危老獎勵值後始能報價(包含設計規劃報酬及監造報酬)。又危老重建計畫書製作及送審作業,係針對合法房屋認定及土地權屬進行獎勵值之計畫審查,必定會同時繪製將用於後階段建照申請及設計監造之圖說,亦即危老重建計畫必然附隨於整體危老重建之設計監造流程同時存在,二者進行時序有一定重疊之處,在建築設計實務上無法截然切割為獨立兩部分,可推認在契約成立內容上,將同時就危老建築重建計畫書製作與送審作業及相關建照申請及設計圖說作業予以完整約定,可見被告於109年4月受原告委任者,乃基於一個使危老建築從無到有重建完成之整體目的所訂立。若如原告主張110年9月17日係另委任被告申請建照與繪製設計圖說,則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台北市都發局核准重建計畫至再行受委任前,應無義務於110年4月1日尚為原告向台北市都發局申請辦理展延重建計畫。

㈡被告基於兩造於109年4月成立之委任契約,於109年3月23日

至4月7日繪製平面圖,4月24日繪製立面圖,提出危老重建計畫,經台北市都發局109年10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5950號函核准,因危老重建建物尚有租賃合約未到期,無法進行申請建照及拆除工作,被告於110年4月1日申請建造執照時程展延,經台北市都發局110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4799號函同意延長1次,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再備文件圖說為建造執照申請案掛號,因租賃契約無法進行鑽探等,復於111年5月13日再申請建造執照復審展延。且被告受任後至申請建照期間,須依台北市都發局核定之獎勵值再度確認詳細建築面積(建蔽率、容積率)是否符合規定,並在台北市都發局核准之建築物配置基礎平面圖說外,額外繪製施工中作為安裝梁、板、柱等各種構件依據之結構平面圖說,於完成建造執照申請掛件後,再根據前述建築物配置基礎平面圖說,調整內容如下,並傳送予原告:

⒈一層平面圖:增加配置管委會;變更陽台、電梯、客貨兩

用梯、汽車升降梯、行動不便安全梯等內部設置之配置並同時影響牆板配置之變動;⒉二層平面圖:變更電梯、行動不便安全梯、多戶住宅配置

變更為事務所及管委會配置;⒊標準層(3-7層):變更第二組多戶住宅部分配置、變更電

梯、行動不便安全梯之配置;⒋地下一層:電信室、停車格數量及位置、最右下方梁柱位

置;⒌地下二層:消防機房配置、最右下方梁柱位置,此均屬建

築師始能辦理之高度專業事項。嗣建造執照申請因租賃契約未到期,無法進行相關作業之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無法獲台北市都發局第2次同意展延,然原告至112年10月26日才發函表示欲終止委任契約。

㈢縱認兩造間形式上係2份獨立之委任契約,被告均已於原告終

止契約前,履行前述契約給付義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委任契約範本第7條第1項,如因事變、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委任人需停止契約執行時,應依第4條各階段付款辦法結算截至交接日受任人所完成工作之費用,並加計總酬金5%作為給付受任人所負擔之各項必要費用,而第4條第1項約定服務酬金給付:第1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給付酬金10%,第2期、規劃完成時,給付酬金20%,第3期、建築執照掛件前,給付酬金20%,第4期、建築執照核准時,給付酬金20%,第5期、工程開工時,給付酬金10%,第6期、結構體工程樓地板面積累計完成50%時,給付酬金10%,第7期、使用執照掛號時,付清全部服務酬金等約定,或已處理事項依契約目的及誠信原則所應占比例之標準,被告得按已完成進度,即至掛件至少佔50%受領報酬,遑論被告完成後仍持續為原告修改圖說及申請展延,已逾越50%,況2次展延均係因租約問題導致,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額外費用支出,依第7條第1項更得額外向原告收取費用15%,故被告受領總報酬之50%即94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㈣退步言之,依內政部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

章則第15條第2項,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3條、第4條第2項,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細則第2條,建築師所得請求酬金中按法定酬金標準計算之部分係由建築師公會代收,存於指定金融機構專戶保管,並按履約程度申請轉付,倘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者,應依雙方之合意或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或與確定終局裁判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申請給付所餘保管款。原告已給付之94萬元報酬中有526,308元存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定專戶,被告無法單獨申請領取該酬金,故未真正受有利益,該部分酬金須原告會同被告申請始得領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任被告就系爭土地進行「都市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重建計畫書製作及送審作業」,約定委任報酬為25萬元,並於109年4月1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開立收據記載「摘要:委任危老計畫製作及送審」。

㈢原告於110年9月17日交付被告現金94萬元,經被告開立收據

記載「內湖文德段一小段229、227-1地號建築師契約酬金之1/2」。

㈣被告就系爭土地提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

重建計畫,經台北市都發局109年10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5950號函核准(見卷第23頁)。

㈤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台北市都發局申請展延自核准重建之次

日起180日內申請建造執照之期限,經台北市都發局110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4799號同意延長1次(見卷第155-159頁、第27頁)。

㈥被告於110年9月29日為建造執照申請案掛號(見卷第161-309

頁),台北市都發局於110年11月16日審核通知限期改正送請復審(見卷第31-33頁)。

㈦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再申請建造執照復審展延(見卷第311頁

),經台北市都發局於111年8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32466號函表示不同意展延期限(見卷第35頁)。

㈧被告已為原告完成註記為「2021.11.03」之地下二層平面圖

、地下一層平面圖、標準層(3-7F)平面圖、二層平面圖、一層平面圖等5張圖說(如被證1第1-5頁所示)。

㈨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致函被告終止110年9月17日委任事宜。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94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8條、第54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並於110年9月17日約定委任報酬為188萬元,分2期給付,並先支付94萬元,則兩造已約定先給付報酬,自屬民法第548條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原告嗣於112年10月26日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契約即已終止,原告就其已給付被告之委任報酬94萬元,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一情,應舉證證明之。

㈡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委任報酬時期為110年9月17日,原告終

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時間為112年10月26日,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收受委任報酬之時,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其為進行重建計畫並興建新屋,於110年9月17日與被告另行成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進行建造執照申請與設計圖說繪製等作業,嗣因申請建造執照掛號程序遭台北市都發局發函不准展延復審期限而駁回確定,原告因認無法重建,而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等情,則依原告主張,其因自身原因而終止委任契約,並非被告未依約履行,縱依原告主張契約成立時點110年9月17日迄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時點112年10月26日,業已超過2年,依一般事理,被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當已進行,原告就被告未依約履行受任人責任,並未提出何主張及舉證,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全部受任報酬94萬元,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日委任被告之事務僅係就系爭土地進

行危老建物重建計畫書製作及送審作業,與110年9月17日委任被告之事務為系爭土地進行建造執照申請與設計圖說繪製等作業,兩者係不同之委任契約一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重建案經台北市都發局以109年10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5950號函核准,應於核准重建之次日起180日內申請建造執照,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台北市都發局申請展延自核准重建之次日起180日內申請建造執照之期限,經台北市都發局110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4799號函同意延長1次,延長期間以180日為限,有台北市政府都發局109年10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5950號函、110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4799號在卷可憑(見卷第23-27頁),是系爭土地重建案原應於000年0月間申請建造執照期限屆滿,被告於110年4月1日申請展延獲准,延長期間為180日即應於000年00月間屆期。又原告自承其於110年9月29日在未檢附應備文件下,試行辦理建造執照掛號程序,嗣經台北市都發局命補正一節(見卷第10頁),復有台北市都發局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在卷可查(見卷第31-35頁),加之原告於110年9月17日給付被告委任報酬之半數即94萬元,足認原告並非於110年9月17日與被告另行起意成立申請建造執照、繪製設計圖說、施工監造等事宜之委任契約,僅係於當日給付分階段之委任報酬而已,否則系爭土地重建案於110年10月即行屆滿申請建造執照期限,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始委任被告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再於110年9月29日始為建造執照之掛號,被告需於短短不到10日工作日之期間內繪製設計圖說並申請建造執照,事實上並無可能。再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間系爭土地重建案建造執照將屆期前,即為原告申請延展申請建造執照之期限,益堪佐證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成立之委任契約,原即包括重建計畫書製作及送審,以及系爭土地重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繪製設計圖說、施工監造等建築師專業事宜,僅被告分階段收取委任報酬,於000年0月間先收取重建計畫書製作及送審事宜之委任報酬25萬元,於000年0月間收取建造執照申請及設計圖說繪製等建築師專業事宜之報酬之一半94萬元。況原告自承勘測規劃部分已經重建計畫書委任事宜時辦竣(見卷第391頁),益見兩造約定之委任事務自始即為被告為原告製作重建計畫書並送審、申請建造執照、繪製圖說、施工監造等事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2個委任契約,彼此間獨立而無關連云云,無足採信。

㈣原告自承系爭土地重建案因新冠肺炎疫情及本件重建建物尚

有租賃契約未到期,導致基地鑽探作業難以施作等情(見卷第10頁),及被告為原告於111年5月13日申請展延建造執照複審展延,申請書載:「因本危老重建建築物尚有租賃契約未到期及基地現況鑽探作業難施作,經與租戶協調達成共識,將於疫情趨緩時進行鑽探作業,擬請貴局同意展延期限」等語,台北市都發局則以原告所附資料無具體不能歸責於起造人(即原告)之事由而駁回其申請,有建造執照複審展延申請書、台北市都發局111年8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32466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313頁、第35頁),足見系爭土地重建案建造執照未能獲台北市都發局核准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依約應履行而未履行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基地配置設計圖、立面圖、剖面圖、設計詳圖、外觀材質選色建議及建材建議說明表,及申請建造執照應提出之工程圖樣、說明書等文件資料,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租賃契約未到期而無法拆除,基地鑽探作業亦無法施作,自難期被告應於此階段即提出上開圖說及文件資料。原告主張並無依據,為無可採。

㈤原告復坦稱被告完成申請建造執照之掛號程序(見卷第371頁

),且有建造執照申請案掛號規定項目查核表、建造執照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卷第161-309頁),被告並於111年5月13日為原告申請建照執照複審展延,有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收件收據、建造執照複審展延申請書存卷可查(見卷第311-313頁),足見被告確依兩造約定為原告進行委任事務。原告主張上開事項僅係單純文書作業,無視於兩造委任事務需建築師執照及建築專業,與國家設置建築師專業證照考試之法制有違,不足採信。再原告自陳系爭土地危老重建案於109年10月6日經台北市政府都發局核准通過,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再委任被告進行建照執照申請與設計圖說繪製、施工監造等後續作業,約定委任報酬為188萬元,惟由於彼時距離申請建造執照之期限已近,被告乃要求原告需先行給付50%之現金,否則不願意即時協助建造執照掛號程序等語(見卷第369頁),堪認被告原即表明申請建照執照掛號須原告先付酬金,原告既同意給付94萬元予被告,足認兩造合意此部分報酬即為94萬元,原告嗣後以系爭土地重建案無法進行而中止委任建築師契約,徒以被告履行事務未達全部事務之50%,至多僅5%,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空言主張,不可採信。

㈥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其所收取委任報酬94萬元有何

無法律上原因之事由,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