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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Patrick Parker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林曜律師蔡孟洵律師被 告 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幸蓉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陳欣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Asha Gupta,嗣於訴訟中人變更為JohnPatrick Parker,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5、3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廣告代理服務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不含稅)委由提出具體可行廣告服務企劃案(下稱系爭300萬元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寄出專案起始日為112年3月20日,專案名稱為「安麗事業計畫專案行程規劃表」之廣告服務企劃案(下稱系爭規劃表),經原告同意系爭規畫表時程之排定,依系爭規劃表時程,各子項最遲應於112年7月14日前完成,原告已支付含稅費用315萬元,惟履約期限屆至,被告僅完成小部分工作項目,絕大部分工作項目則尚未進行,因廣告代理專案企劃具廣告與社群貼文連續性之要求,工作項目一部未完成,即無法達成廣告宣傳效果,原告乃於112年9月15日函催被告於文到兩周內履行契約,詎被告期限屆至仍藉詞推諉未進行專案,原告僅得解除系爭300萬元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含稅315萬元費用暨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二)另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另一份廣告代理服務契約書,以200萬元(不含稅)委由提出廣告服務企劃案(下稱系爭200萬元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期間內提出具體可行之廣告服務企劃案,原告已支付含稅費用210萬元,惟迄契約到期,被告均未提出相關企劃案內容,亦未完成任何工作項目,原告於112年8月9日,委請林天財律師發函依約解除系爭200萬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含稅210萬元款項。原告再以114年7月3日民事準備(三)狀,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於契約所示契約期間為任何給付,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0萬元費用。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8月12日與其他數間廣告公司間相互比稿,於比稿時已提交執行預算及經費分配之提案與原告,經原告審核後始由被告得標執行案件。然被告於得標開始執行案件後,原告復表示因預算考量等因素須調整拍攝影片數量,被告遂於111年9月27日提供修改後之專案項目預算草稿與原告,詎原告又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0月13日、10月19日、10月13日以及112年5月23日共五次修改預算經費分配與工作項目,亦於112年5月23日提出欲將系爭300萬元契約及系爭200萬元契約合併為500萬元預算之修正專案,以及就已到期之系爭200萬元契約擬增訂增補協議,顯見截至112年5月23日止,雙方就契約項目及執行預算仍有所爭議與討論,被告亦無從執行系爭規劃表。再者,系爭二契約係為增加原告品牌形象之廣告契約,內容包含宣傳影片、網路宣傳專案之企劃、設計、製作、媒體投放等項,無論係預算變動、拍攝支數,甚或採訪素材、受訪對象之時程安排項目,皆須原告配合進行,然原告就受訪對象、素材多次變動,且進行同時仍不斷刪除素材製作及監播預算,對被告已提出之腳本亦未作確認,導致被告無法續為拍攝。綜上可知,被告遲未能履行契約實係因原告屢次變動預算與工作內容以及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所導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發函催促被告於短短兩周內履行契約,被告當下即發函回復需原告配合商討調整內容,原告卻未有回應即強行解約,其應無真心履約之誠意,難謂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先後簽訂系爭300萬元契約與系爭200萬元契約,並已給付含稅費用與被告,業據其提出廣告代理服務契約書、匯款交易資料為證,核屬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推諉不履行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審究如下:

(一)關於系爭300萬元契約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300萬元契約第3.1條約定:「廠商應依本公司之需求,於契約所定期間內,提出具體可行的廣告服務企劃案,經本公司同意後,廠商應依該企劃案內容實施。」依上開約定,於契約期間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就經原告同意排定之系爭規劃表,按時程實施內容,然被告卻未按規劃表中時程,於各該廣告工作項目內容所訂之最後結束日即112年7月14日,完成排程所定廣告項目,已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原告於112年9月11日發函催告,限期文到二周內應依專案行程規劃表履行各項廣告服務之工作項目,被告仍遲未履行,原告即於112年10月20日發函解除契約,有該系爭契約、安麗事業機會專案行程規劃表、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2、59至65頁)。至被告抗辯係原告多次變動工作內容與預算導致無法履行、原告亦未盡債權人協力義務且應扣除被告已完成項目之費用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為真實。被告既未按系爭規劃表如期完成,已構成給付遲延,依前開規定,原告於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含稅費用315萬元,自屬有據。

(二)關於系爭200萬元契約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簽訂系爭200萬元契約第1條、第2條、第8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宣傳影片、網路宣傳之企劃、設計、及媒體投放相關服務。…」、「契約期間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若經雙方書面同意,本專案之實際執行時間得晚於前述契約期間,惟雙方應另行簽訂增補協議展延本契約期間,契約期間最長不超過三年。」、「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3)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有該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29、32頁)。查系爭200萬元契約之專案費用為含稅210萬元,原告已112年2月7日如數於給付與被告,有匯款交易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未於前開約定期限完成宣傳影片、網路宣傳之企劃、設計以及媒體投放相關服務,未依約提出經原告審查可行之廣告服務企劃案,原告於112年8月9日,委請林天財律師發函依約解除系爭200萬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含稅210萬元款項,有該律師函在卷(見本院卷39至41頁),係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系爭200萬元契約第8條約定之解除權,是被告仍保有含稅210萬元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210萬元,自屬可取。

3、至被告抗辯已於參與標案比稿時提交執行預算及經費分配企劃案云云。惟廠商參與競標時之提案應僅係供招標者評估其企劃能力之依據,除招標時已明定將直接採用提案或雙方將招標提案直接作為契約之內容外,應非屬契約得直接執行之內容,是被告抗辯就系爭200萬契約部分已提出廣告服務企劃案云云,尚不足採。另被告抗辯未能履行契約係因原告未盡債權人協力義務所致云云。就此被告僅以被證2、5被告公司負責人Email回覆內容,即逕指稱原告未履行債權人協力義務,為原告所否認,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被告提出被證6、7所草擬之增補協議,並未經原告同意簽署,兩造就該系爭合約亦未簽訂其他增補協議展延契約期間之書面,難認兩造有達成協議延長之合意。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09-24